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4年度,1065號
SCDV,94,竹簡,1065,200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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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   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由原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3 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 商業銀行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 並經原告於94年3 月19日依法刊登於自由時報第41版公告 週知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本案繫屬之本金暨 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 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合先 敘明。又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 前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 萬元,並提供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11紙,背書轉讓與中興商業銀行 供作還款來源。詎中興商業銀行及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竟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嗣原 告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之資產,自已受讓中興商業銀行對於 被告之債權,惟屢經原告催索,被告仍不為清償,是原告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未付之票款合 計5,140,146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然經 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11紙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5日金 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自由時報公告各一紙附卷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 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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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