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2號
PHDM,106,交易,12,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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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勝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54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勝億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4時12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 巿海埔路由北往南行駛,並將該車停於海埔路41巷口前道路 右側,本應注意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應注 意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推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辦事, 適告訴人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自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撞及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推開之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及膝蓋擦挫 傷、右腳大腿外側及尾椎臂部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白○○告訴被告顏勝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顏勝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書、撤回告訴狀(見106年度馬交簡字第101號卷第17頁至 第21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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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