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4年度,1018號
SCDV,94,竹簡,1018,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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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紙,依約定被告同 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 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八九二五計付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遲繳期 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遲繳期間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至94年5月31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共新台幣( 下同)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以及逾期利息五千八百七 十五元、手續費四百八十元,合計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 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應一 次全數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



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 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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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