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1號
PHDM,105,訴,41,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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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王宗翰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91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6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丙○○(下稱乙○○等3人)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甲○○意圖營利,共同或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數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康育騰、丙○○、陳稟昇等 人。
㈡丙○○因陳稟昇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向其表 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丙○ ○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與陳稟昇合資(丙○ ○、陳稟昇分別出資3,000元、2,000元,共5,000元)並基 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繫乙○○(原名高海容) 、甲○○2人,且告知陳稟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乙 ○○、甲○○知悉後即與丙○○完成附表編號6之交易。而 丙○○則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陳稟昇駕車搭載至澎湖 縣湖西鄉許家村丙○○之住處外,並在陳稟昇之自小客車上 ,丙○○將其取得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鍊袋分裝1小包( 數量不詳)交付與陳稟昇施用。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等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 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乙○○等3人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 ○○等3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等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卷頁),核 與證人康育騰陳稟昇陳健坤之證述內容(見如附表所示 之證據卷頁)相符,復有康育騰之105年度少偵續字第1號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稟昇之臺灣高等法 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年籍資 料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見澎湖地檢署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 、105年度偵字第191號偵查卷宗【下稱191偵卷】第102至10 3頁反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773警卷】第62至6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乙○○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其等各犯如 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6罪);甲○○就 附表編號1至3、6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4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稟昇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1至3、6之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間;甲○○就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幫助陳稟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 甲○○就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卷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 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甲○○之辯護人雖為 其等利益辯稱:被告乙○○、甲○○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初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趙乙澤云云(見773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



反面),後於偵詢時又供陳:伊毒品來源是「二索」云云( 見少連偵卷第25頁),另參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106年8 月10日所提之辯護意旨書明確載明:「查被告(按即乙○○ )於警詢(105.1.25第一次警詢筆錄、105.6.17偵訊筆錄) 確稱其毒品來源為趙乙澤,共犯甲○○亦證之(105.1.29第 一次警詢筆錄、105.6.28偵訊筆錄)如屬無訛,則應符合上 揭減免規定。另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雖函覆(見審卷第115頁 )『惟【二索】鍾論哲』非由甲○○、乙○○所供出而查獲 』云云。...是鍾論哲雖業經查獲移送檢警機關偵辦中,然 上開查獲之案件中,是否包括鍾論哲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 亦即是否與被告販賣本案之毒品來源有所關聯?法院雖已函 查,然就上開部分仍未有釐清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 6至217頁)。足認被告乙○○對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前後指述不一,其毒品來源究為何人 ,實有疑義。其次,卷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4日澎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二、本案甲○○、乙○○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確係由被告丙○○所供出 因而查獲,另『趙乙澤』係甲○○、乙○○所供出,惟『二 索』鐘論哲非由甲○○、乙○○所供出而查獲。』、106年3 月23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二、本案有關乙 ○○、甲○○等2人所供毒品上游係由趙乙澤所提供,惟經 查證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趙乙澤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僅係乙○○單一指證,故本案未因乙○○、 甲○○等2人所供毒品上源,因而查獲趙乙澤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則 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乙○○、甲○○供出 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被告乙○○、甲 ○○就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適用。另被 告丙○○因有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乙○○、甲○○,並因而 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本案犯罪,爰就被告丙○○所犯部分,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 、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 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查本案被 告甲○○之辯護人稱:被告甲○○與被告乙○○係澎水同班 同學,因替乙○○交貨及取款致違犯本案,被告甲○○並未 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於情於理顯可憫恕,請考量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甲○○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對象非僅1人,次數亦非寡,其任由毒品氾濫,危 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所為非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之罪 法定刑度及手段態樣、所生危害、素行各情,認尚無情輕法 重之事,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等3人均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被告乙○○、甲○○為圖賺取不法所得 或利益,率爾販賣毒品;被告丙○○率爾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所為均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 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 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均屬不該,兼衡其等分工程 度、所得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77 3警卷第1、15、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另就被告丙○○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 ,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沒收之。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甲○○賣 完毒品會將錢交給我,並且會跟我說賣給誰等語(見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澎警刑字第105310248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48



0警卷】第4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都是 別人聯絡乙○○買毒品,乙○○再聯絡我拿毒品去交易,所 交易的錢,我再拿回去交乙○○等語(見480警卷第14頁反 面),則依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被告乙○○、甲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除附表編號3部分因尚無實際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 餘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乙○○各該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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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證據卷頁 │主文 │ 備註 │
│ │ │ │(供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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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4年11月中旬 │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⒈被告乙○○警詢、本│乙○○共同販賣第二│即起訴書│
│ │某日晚間7時許,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
│ │在澎湖縣馬公市 │聯絡,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自白(見480警卷第4│參年玖月。未扣案之│二、附表│
│ │中華路小郵局後方│乙○○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 頁反面、本院卷第78│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編號1 │
│ │ │1,000之代價,交付1小包(數量不詳│ 、209頁) │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與康育騰施用以牟利。 │⒉被告甲○○警詢、偵│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審理時自白(見480 │額。 │ │
│ │ │ │ 警卷第15頁、少連偵│ │ │
│ │ │ │ 卷第28頁、本院卷第│甲○○共同販賣第二│ │
│ │ │ │ 78、209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⒊證人康育騰警詢、偵│參年柒月。 │ │
│ │ │ │ 查證述(見480警卷 │ │ │
│ │ │ │ 第37頁反面、少連偵│ │ │
│ │ │ │ 卷第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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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104年11月中旬 │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⒈被告乙○○警詢、本│乙○○共同販賣第二│即起訴書│
│ │某日晚間6時許,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
│ │在澎湖縣馬公市鐵│聯絡,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自白(見480警卷第4│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二、附表│
│ │線里33號甲○○住│乙○○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 頁反面、本院卷第78│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編號2 │
│ │處內 │8,000之代價,交付1包(約1.2公克 │ 、209頁) │價金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與康育騰施用以牟利。 │⒉被告甲○○警詢、偵│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審理時自白(見480 │額。 │ │
│ │ │ │ 警卷第15頁反面、少│ │ │
│ │ │ │ 連偵卷第28頁、本院│甲○○共同販賣第二│ │
│ │ │ │ 卷第78、209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⒊證人康育騰警詢、偵│參年捌月。 │ │
│ │ │ │ 查證述(見480警卷 │ │ │
│ │ │ │ 第38頁、少連偵卷第│ │ │
│ │ │ │ 18頁) │ │ │
│ │ │ │⒋證人陳健坤偵訊證述│ │ │
│ │ │ │ (見少連偵卷第12至│ │ │
│ │ │ │ 1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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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於104年11月中旬 │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⒈被告乙○○警詢、本│乙○○共同販賣第二│即起訴書│
│ │某日晚間7時許,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
│ │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聯絡,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自白(見480警卷第4│參年玖月。 │二、附表│
│ │文里西文澳112之 │乙○○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 頁反面、本院卷第78│ │1編號3 │
│ │18號外 │不詳之代價,交付1包(約1.6公克)│ 、209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 │
│ │ │與康育騰施用以牟利,而該次價金尚│⒉被告甲○○警詢、偵│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未給付。 │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參年柒月。 │ │
│ │ │ │ 審理時自白(見480 │ │ │
│ │ │ │ 警卷第15頁反面、少│ │ │
│ │ │ │ 連偵卷第28頁、本院│ │ │
│ │ │ │ 卷第78、209頁) │ │ │
│ │ │ │⒊證人康育騰警詢、偵│ │ │




│ │ │ │ 查證述(見480警卷 │ │ │
│ │ │ │ 第38頁、少連偵卷第│ │ │
│ │ │ │ 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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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4年11月中旬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乙○○警詢、偵│乙○○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
│ │某日晚間10時許,│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事實│
│ │在澎湖縣馬公市西│、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1小│ 審理時自白(見480 │玖月。未扣案之販賣│三、附表│
│ │文里西文澳36之14│包(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康育│ 警卷第4頁、少連偵 │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2編號1 │
│ │號3樓乙○○住處 │騰施用以牟利。 │ 卷第25頁、本院卷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樓下 │ │ 78、209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⒉證人康育騰警詢、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查證述(見480警卷 │ │ │
│ │ │ │ 第24頁、第37頁正反│ │ │
│ │ │ │ 面、少連偵卷第1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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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於104年11月下旬 │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⒈被告乙○○警詢、本│乙○○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
│ │某日晚間11、12時│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事實│
│ │許,在澎湖縣馬公│、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1小│ 自白(見480警卷第4│玖月。未扣案之販賣│三、附表│
│ │市西文里西文澳36│包(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康育│ 頁、本院卷第78、20│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2編號2 │
│ │之14號3樓乙○○ │騰施用以牟利。 │ 9頁)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住處樓下 │ │⒉證人康育騰警詢、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查證述(見480警卷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24頁反面、第37頁│ │ │
│ │ │ │ 反面、少連偵卷第17│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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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於104年11月23日 │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⒈被告乙○○偵訊、本│乙○○共同販賣第二│即起訴書│
│ │下午1時40分許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
│ │後某時,在澎湖縣│聯絡,由甲○○於左列時間、地點 │ 自白(見少連偵卷第│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一 │
│ │馬公市治平路與民│交付1包(約1.8公克)、價值5,000 │ 45頁、191偵卷第34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族路口(澎湖海事│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丙○○│ 頁、本院卷第78、20│價金新臺幣伍仟元沒│ │
│ │水產職業學校門口│則當場先交付陳稟昇交與其之2,000 │ 9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附近)之陳稟昇所│元(即幫助陳稟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⒉被告甲○○警詢、偵│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分)與甲○○,而甲○○於同日將上│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額。 │ │
│ │上 │開2,000元交付與乙○○。丙○○另 │ 審理時自白(見480 │ │ │
│ │ │再委由身分不詳之楊姓友人,將自己│ 警卷第16頁正反面、│甲○○共同販賣第二│ │
│ │ │出資購買部分之尾款3,000元付與高 │ 773警卷第37頁、少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宥舜。 │ 連偵卷第39至40頁、│參年捌月。 │ │
│ │ │ │ 191偵卷第40至41頁 │ │ │




│ │ │ │ 、本院卷第78、209 │ │ │
│ │ │ │ 頁) │ │ │
│ │ │ │⒊證人即被告丙○○警│ │ │
│ │ │ │ 詢、偵查、本院準備│ │ │
│ │ │ │ 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 │
│ │ │ │ 見773警卷第4至5頁 │ │ │
│ │ │ │ 、191偵卷第18至19 │ │ │
│ │ │ │ 頁、本院卷第77至78│ │ │
│ │ │ │ 、209頁) │ │ │
│ │ │ │⒋證人陳稟昇警詢、偵│ │ │
│ │ │ │ 訊證述(見773警卷 │ │ │
│ │ │ │ 第44至45頁、191偵 │ │ │
│ │ │ │ 卷第25至2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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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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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