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8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張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
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
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黃張玉英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24301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
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
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
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
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301元整,及自民國0
96年0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
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
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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