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主管機關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 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 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 里○○路○○○○號不詳之小客車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 格,販賣愷他命4公克與鐘論哲。
㈡於104年11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澎湖縣○○鄉○○村○ ○○○○○○○號不詳之小客車上,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轉讓1包(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與鄭劭宥(原名鄭喬鴻)當 場施用。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 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於審判期
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80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 藥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至45、82頁); 核與證人鐘論哲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直 接在車上交易,馬路旁那次與其記憶相符,不只買1公克, 價錢差不多是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證人鄭劭宥 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11月,在許家村活動中心前面,被 告提供1包愷他命與其,直接在車上做成K菸,其等把愷他命 磨一磨,把香菸的菸草弄鬆一點,再把愷他命放進去,當時 車上只有其與被告2人等語(見偵卷第44頁)內容相符,足 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業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故 本案就該次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另案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於104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由另案被告歐子英駕 車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莊竣宇至馬公市鎖港五德大馬路旁, 由被告下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客進行愷他命之交易 ,以8,000元價錢販賣愷他命1包(4公克)一節,有卷附之 另案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觀之上揭另案犯 罪事實不僅犯罪時、地有別外,就買賣毒品之價金亦屬不同 ,實難認係同一事件。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行為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將 修正前原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由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 0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 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 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被告轉讓愷他 命與鄭劭宥,而轉讓之愷他命係由鄭劭宥將轉讓之愷他命磨 成粉狀後,再摻入香菸,並以點燃香菸方式吸食施用等情, 業據鄭劭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 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且 非屬目前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注射液形態,復無從 證明該愷他命結晶實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 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即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 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 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第2405號及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犯罪前,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此觀其警詢筆錄係104 年12月3日,而證人鐘論哲、鄭劭宥之警詢筆錄係105年8月 15日、25日自明,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警 卷第4、8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4至45、8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 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 法所得,率爾販賣、轉讓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 淺,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 ,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次數、數量、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 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 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 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 犯罪所得為7,000元,應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