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4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佩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房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
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查相對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命令
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未依
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股東即江玉嬌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
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
利息並無理由,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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