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97號
TPDV,111,司,97,2022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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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相 對 人 鴻寬科技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賴惠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惠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鴻寬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鴻寬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 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 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 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 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 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邀同蔡明輝賴惠雯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銀行授信函、授信往 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聲請人並於109年4月30日撥款300萬元。詎相 對人自111年1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24萬2241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蔡明輝 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因相對人無其他董事、股東或經理人 可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賴惠雯蔡明輝之配偶 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暨股東蔡明輝已於111年3月25日死



亡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可知相對人現 已無董事行使職權。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邀同蔡明輝、賴 惠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帳務資料 為證,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 ,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賴 惠雯蔡明輝之配偶,並擔任相對人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足認其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了解,並有 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認由賴惠雯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賴 惠雯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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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