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力筠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31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 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每 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專案管理 人員,負責影片業務管理,另於110年3月起新增工作內容即 音效業務管理,每月工資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調整 為4萬元。原告任職期間認真負責、積極任事,對所擔任之 工作無何不能勝任之情事,詎被告於110年5月14日逕通知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6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解僱而不生效力,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規定, 求命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按月給付至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之薪資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身為業務專案管理人員,於109、110年間,多次因對業 務內容不了解,無法為客戶與被告技術部門進行溝通協調, 而將本應負責之工作推予主管;飆罵技術部門人員,與同事 相處不睦,而有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再原告經技術部 門主管與其溝通,仍依然故我怠忽工作;並屢次拒絕與技術
部門溝通;拒絕參加業務人員相關訓練等行為,均違反應忠 誠提供勞務之義務,而有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因 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0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本屬合法有據。縱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原已同意資遣, 復未通知被告準備給付勞務,自不得請求薪資報酬,況原告 已覓得新職,其請求報酬亦應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 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自103年5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專案管理人員 ,負責影片業務管理,於110年3月起新增工作內容即音效業 務管理,每月工資自3萬6,000元調整為4萬元,於當月5日發 放。
㈡被告於110年5月14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 0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 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身為業務專案管理人員,於109、110年間 ,多次因對業務內容不了解,無法為客戶與被告技術部門進 行溝通協調,而將本應負責之工作推予主管即訴外人丘昀, 復擅自接下被告尚無法執行之業務,顯見其能力不足云云, 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查 原告固曾以通訊軟體轉傳客戶對字幕製作之疑問予丘昀,並 表示其不知如何回復,請丘昀提供說法(見本院卷第71頁) ,惟丘昀係逕回復原告訊息並給予指導,毫未提及原告理應 自行處理,或有何質疑原告能力之表現,尚難逕以原告請示 丘昀之舉,認定其有不能勝任之狀況。
⑵被告再執原告與丘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 ),抗辯:原告逕將廠棚出租空間管理、收益之工作推予丘 昀云云。惟業經原告否認廠棚出租管理為其業務範圍,被告 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職位為影片專案管理業務之 原告有處理該事務之責;況對照原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之完 整前後對話內容,原告於提醒丘昀處理廠棚裝設回復事宜後 ,丘昀係回復「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亦未詢 問何以原告不自行處理其應負責之職務,足徵被告此部分所 述尚與實情不符。再關於被告所陳原告表示其對影音製作業 務無能力處理,要求主管自行處理,復擅自接下被告該時尚 無法執行之業務云云,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惟參照原告所提該次與丘昀之對話紀錄 全文,原告係向丘昀表明其曾先向客戶詢問可否使用被告現 行採用之格式,因客戶堅持故原告將該需求轉予技術部門, 技術部門原未告知無法處理,臨近交付期限始表示無法處理 ,因而詢問丘昀此事,另於翌日亦再將客戶反應進度遲延, 希望能提供折扣等需求轉知丘昀(見本院卷第205頁),均 見原告非擅自接下無法執行之業務,而係積極處理客戶意見 及尋求主管協助,是被告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 ⑶被告據訴外人即技術部門主管蕭姿佑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 1、295頁),抗辯因原告錯誤指示影片應修復處,致技術部 門延後、重工修復云云。惟原告之職責既係反應客戶意見, 並協助技術部門與客戶溝通,則經原告轉知客戶要求後,被 告所指檢視影片、修復影片之內容及方式,均應係技術部門 而非原告之工作內容,衡難以該節認定原告有何不能勝任之 處。
⑷被告所提蕭姿佑、技術部門員工周育嫺、韓蜜蜜之訪談紀錄 (見本院卷第73、77至79頁),雖記載其等投訴原告有辱罵 、咆嘯行為等意旨,惟該節業經原告所否認,復觀諸該等紀 錄均未敘及辱罵之具體內容,況被告亦未提出曾因該等投訴 而對原告展開調查或為督導、懲處之相關紀錄,倘被告所述 因原告與技術部門員工不睦、對其等辱罵、咆嘯導致多名員 工離職乙節屬實,被告竟就此毫無輔導或懲處行為,亦有違 事理之常,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未盡舉證之責,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⑸被告所提丘昀之溝通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雖記載丘昀 表示於109年1月至5月間,其曾請原告與技術部門進行口頭 、當面溝通遭拒乙節,惟此與被告所提前開訪談紀錄中,技 術部門人員多次敘及原告因業務問題而與其等溝通,其等認 原告有咆嘯之舉等情,已有出入。再就溝通紀錄所指原告無
法與技術部門溝通,須由丘昀代為聯繫乙節,對照原告所提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1頁),可知該時係因原 告請假而請求丘昀代為關心技術部門之進度,觀諸此部分事 證,亦與原告主張:其對業務認真盡責,並未因休假而荒廢 業務管理等節,較為相符。另溝通紀錄所陳原告拒絕與丘昀 當面溝通處理問題部分,依原告所提該次其與丘昀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全文(見本院卷第313頁),原告係因代理聲音 部業務已久,而向丘昀反應應明確劃分工作權責與正視人力 不足、技術部門無法改善錯誤頻出之情形,原告固拒絕與丘 昀至會議室溝通,惟表明不願前往會議室後,仍持續與丘昀 以通訊軟體進行討論,則被告據前開溝通紀錄所附截取之部 分對話內容,指稱原告拒絕與丘昀溝通云云,亦無可採。 ⑹再被告所辯原告之不能勝任情事均係發生於109、110年間( 見本院卷第458頁),而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即接任影 音後製業務管理乙節,被告雖爭執係自107年始接任,縱採 認該接任時點,至被告所辯原告開始出現不能勝任情事時仍 有長達2年之期間,倘原告因學識、能力而有客觀上不能勝 任情事,何以被告任由能力不足之原告長期擔任該職務,且 均未曾提出該期間原告有不能勝任之相關事證,亦實與常情 有違。又被告辯稱曾提供原告調職至被告臺中影片業務部門 之機會云云,倘原告於臺北部門確有前開不能勝任之情形, 將之調至其他地區之同一業務單位辦理相同事務,亦顯不能 改善該情形,益徵被告所稱與實情不符。再細觀丘昀於回復 被告其他員工質疑技術人員能力之電子郵件中曾表示:「坦 白說,我們最近剛有人事上的大異動,銜接的狀況與接下來 的進程我的確無法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此節亦與原告主張:原告與原技術部門人員溝通良好,係因 被告於109年起更換大量人員,新技術部門人員能力不足致 錯誤頻出等情,較為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⑺末被告固稱原告拒絕參加業務人員相關訓練,違反應忠誠提 供勞務之義務,而有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云云,惟其所 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曾將「Netflix IMF Traini ng」信件轉予丘昀處理(見本院卷第87頁),至該訓練與原 告業務是否有關,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況由原告與技 術部門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07至2 63頁),可知原告就業務時限、流程、客戶要求等細節,均 頻繁、主動寄發電子郵件予相關人員進行說明,亦難認其就 所管理之業務有何態度消極、推託等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情 事。
⒊本件解僱亦不符最後手段性:
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則本無從據 此終止契約;況經本院詢以被告對原告之狀況有無提供相關 輔導措施乙節,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都沒有填載要給技術部 門的相關規格細項,導致技術部門傳送規格表給丘昀,要求 以後要具體填載,屬因原告不適任而由其他部門所做協助與 輔導云云。惟原告於前開轉達客戶需求之電子郵件中本即均 敘及相關規格,而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足顯現原 告曾向丘昀要求提供製作單,經丘昀傳送影像後製規格表( 見本院卷第431頁)後,其後原告寄送予技術部門之電子郵 件亦均附上該表格(見本院卷第221頁),單憑上開過程, 實無從認定此屬因原告處理能力不足經被告所為輔導措施。 是被告未為何具體輔導、督促改善措施,逕解僱任職長達7 年之原告,亦不符最後手段性。
⒋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縱有亦不符最後 手段性,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薪資報酬: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 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 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234條、第2 35條、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 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此見原告曾於110年5月21日 向被告人資表示不同意資遣(見本院卷第369頁對話譯文) 自明,復於其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亦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經被告表示無法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 原告已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繼續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 惟為被告所拒。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依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報酬,惟應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 益。
⒊查原告自承於111年2月1日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另於其 他公司從事專案管理工作,每月薪資3萬6,000元(見本院卷 第459頁),則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所得,亦屬有據。本件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
自111年2月1日起,每月之薪資請求權4萬元扣除已自其他處 獲取薪資3萬6,000元之差額為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萬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係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則原告據 前開規定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㈠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 原告報酬,惟應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利益。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 條規定,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 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自111年2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暨給付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假執行:
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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