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吳美貞
何巧薇
李岱凌
王菁慧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逗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焜郁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乙○○、丁○○、甲○○分別自民國105年9 月1日、同年9月1日、104年3月2日、105年5月3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百貨專櫃銷售人員乙職,並經被告派駐新光三越 臺北信義新天地A8館、新光三越臺南新天地、誠品生活新板 店、Mega City板橋大遠百等不同工作地點,雙方約定原告 等每月底薪約2至3萬元,且有販售被告之商品抽成,即個人 月業績20萬元以下,可抽成金額3%;20〜30萬元,可抽成4% ;30萬元以上,可抽成5%不等,而原告等工作時間自上午10 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下午3時至下午10時,或上午10時至 下午10時等不同班次。詎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召開員工會議 ,表明因公司營運虧損,將於同年8月1日調整各百貨專櫃銷 售員每月販售商品之獎金,並即刻頒布「2021年百貨專業科 銷售與服務獎勵辦法」(下稱新獎勵辦法),同時調降員工 業績獎金之抽成方式,然原告等僅在當天會議紀錄上簽名表 示出席,並未同意調降渠等工資,且會議後亦持續以Line、 E-mail等各種方式表達不同意調降工資之意,惟被告一意孤 行、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未經勞資會議或協調,直接調整員 工工資計算,造成員工每月工資降低,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 施行細則)第7條。從而,原告等旋於110年8月18日各別以
存證信函「…當時有僱用契約載明每月底薪跟每月販售商品 抽成獎金計算方式…因新的抽成計算方式以相同業績數來計 算,會造成每月薪資減少屬於變相減薪,當下並未同意公司 降低抽成的新制,貴公司在會議結束之後告知有當天的會議 記錄需要與會人員簽名代表有參與會議,當下並未給員工看 内容,而是要員工在簽名欄直接簽名,本人在8月4以Line告 知部門主營不同意公司新制,也在8月7日以e-mail信件再次 表達不同…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片面調減勞 工薪資損害勞工權益…故特發此函通知貴公司表示終止僱傭 契約之意。」等內容,被告已於同年月19日分別收受原告等 寄發之存證信函。又原告等於寄發存證信函前(即110年8月 17日)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誤以為調解期間員工無法罷工 ;考量原告等立刻不上班會造成被告人力困難,故仍持續工 作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間,然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收到 原告等之存證信函即代表渠等業已終止契約,兩造嗣後之勞 動關係屬另外(新)勞動契約。原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分別向被告請求 給付原告等資遣費。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 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110,215元、原告乙○○107,50 9元、原告丁○○128,247元、原告甲○○101,887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㈢原告等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於民事起訴狀主張渠等於110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前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誤以為調解期間員工無法罷工,再 考量原告立刻不上班會造成被告人力困難,固仍持續工作至 110年12月或111年1月間等語,顯見原告於雙方勞資爭議協 調期間,仍有繼續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之真意,亦即原告繼續 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亦有繼續給付薪資,難認雙方之勞動 契約關係於被告110年8月19日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即為終止 。原告丙○○、乙○○、甲○○以及丁○○嗣後分別於111年1月11日 、111年1月11日、110年12月11日以及110年12月11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並均於該存證信函中表示:「本人初次寄送 存證信函後,另向台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調解,因調解期間 不得有不利於對方之行為,故無立刻中止雙方勞動契約」等 語,復又以前開存證信函分別預告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 月15日、110年12月15日以及110年12月16日與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均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自不得再以此為由對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㈡又被告修訂新獎勵辦法,目的在於細緻化員工業績獎金之計 算,屬被告因應營業上必要之調整,絕非以此減少員工得領 取之獎金。被告之員工於任職時簽定之聘書,最末段均已載 明:「其他一切工作規則、福利、考勤、考績等事項皆依勞 動基準法及公司現行政策辦理,公司政策會因應實際情況需 要而隨時修改及公告…」;又被告曾於109年4月13日及同年 月14日與員工重新簽定每月工資暨福利約定書及勞動契約, 依勞動契約第3條(工資之約定)約定「乙方之每月工資金 額、項目、給付標準、條件、增減薪、增減發獎金及其他相 關事宜,依甲方所定薪酬管理辦法及薪資明細條認定並辦理 ,並願與甲方另行簽屬書面每月工資暨福利約定書以釐清確 認各項薪酬性質、給付條件及計算標準等相關事宜。」、第 7條(工資調整)約定:「甲方係依乙方之職務難易程度、 職責範圍、能力高低、專長多寡、績效、年資、貢獻度、工 作態度、工作經驗、職位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 當理由等決定其工資項目及金額;」,是被告基於兩造勞動 契約之規定,確有權利修正原本固定、僵化之舊制獎金辦法 ,以落實前開勞動契約第7條之精神。復為免員工之疑慮,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召開員工會議,就前開新制獎金辦法詳 細向包含原告等在內全體員工說明,當天會議長達數小時, 過程針對員工發問之疑慮有問必答,整體氣氛融洽,出席員 工當下無人表示異議,此有全程錄音錄影,被告甚且於會議 結束後,立即提供會議紀錄供員工審閱,並於會議紀錄上額 外載明「九、會議記錄確認,今日上述會議內容,已完全清 楚了解內容與規則,並同意照公司規則執行。簽名:」等語 ,由包含原告等在內之全體銷售員工簽名確認瞭解並同意被 告實施新獎勵辦法。
㈢被告於110年8月1日實施新制獎金辦法後,並非當然造成員工 實領獎金之減少,此觀110年8月份至12月份員工新舊制獎金 對照明細可知,員工於新制獎金辦法下會較舊制獎金辦法領 到較少之獎金,主因係未達到公司設定之個人目標業績,是 尚難單以新制獎金辦法實施即認為員工遭公司片面減薪,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丙○○、乙○○、丁○○、甲○○分別於105年9月1日、1 05年9月1日、104年3月2日、105年5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 百貨專櫃銷售人員,雙方約定原告等每月底薪約2至3萬元, 且有販售被告公司商品抽成,即個人月業績20萬元以下,可
抽成金額3%;20至30萬元,可抽成4%;30萬元以上,可抽成 5%不等,而原告等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 、下午3時至下午10時,或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等不同班別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召開會議,自110年8月1日適用新獎 勵辦法。原告等曾於110年8月18日各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表示雇主片面調減勞工薪資損害勞工 權益為由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嗣後,原 告等仍繼續提供勞務,復於111年1月11日及110年12月11日 再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預告於111年1月15日及110年1 2月16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被告所發丙○○聘書、 丁○○勞動契約、被告2021年度百貨專櫃科銷售與服務獎勵辦 法、原告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之110年8月18日存證信函暨回執 、111年1月11日及110年12月11日存證信函、每月工資暨福 利約定書及勞動契約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 第23至36頁、第39至56頁、第119至173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終止事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之調整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 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因此雇主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工資及工作有關 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雇主應依誠 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參照)。是以,僱主對於勞工之勞動條 件包含薪資、工作等事項,並非不能調整變更,惟應本於法 令、契約、誠信原則或經勞工同意而為之。而誠信方法並非 單純勞動條件,如獎金之發放,一有低於調整前之金額即屬 違反誠信原則,而應綜觀雇主就勞動條件調整之原因事實與 目的是否出於恣意而無正當理由(如虧損)為單純係降低成 本支出而獲利、整體計算方法及結果全然不利於勞工等情綜 合判斷。
⒉經查:
⑴兩造於入職時簽立聘書,就獎金約定:「獎金:個人月業績 達20萬元以下,可抽個人累計業績金額3%。個人月業績達20 -30萬元,可抽個人累計業績金額4%。個人月業績達30萬以 上,可抽個人累計業績金額5%。超額目標另外計算由公司依 月目標公佈。團績:達標當月再加1,000元」(見本院卷第2
3頁);又兩造之勞動契約第49條約定「乙方之懲戒、獎勵. ..及其他勞動條件等,依甲方所定工作規則、各項管理規章 ,行政公告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47頁)又 兩造於107年5月前所簽立「勞動契約(專櫃人員)」第7條 第1項後段約定獎金計算如契約附件1其他津貼、加給、獎金 依公司管理辦法或規定核發」(本院卷第26頁);再於109 年4月分別簽立「勞動契約(在職人員)」,第3條約定「乙 方之每月工資金額、項目、給付標準、條件、增減薪、增減 發獎金及其他相關事宜,依甲方所定薪酬管理辦法及薪資明 細條認定並辦理,並願與甲方另行簽屬書面每月工資暨福利 約定書以釐清確認各項薪酬性質、給付條件及計算標準等相 關事宜。」、第7條約定「甲方係依乙方之職務難易程度、 職責範圍、能力高低、專長多寡、績效、年資、貢獻度、工 作態度、工作經驗、職位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 當理由等決定其工資項目及金額」,並另簽立「每月工資暨 福利約定書」備註第8點約定「業績獎金詳細規則依公司業 績獎金管理辦法發放」(本院卷第127至173頁)。可知,兩 造固然就業績獎金約定採以「個人月業績達20萬元以下,可 抽個人累計業績金額3%。個人月業績達20-30萬元,可抽個 人累計業績金額4%。」規定計發,惟亦於勞動契約約定,同 意被告公司依經營策略、成本、營收、職務內容、工作表現 等事項,得以調整之。
⑵被告辯稱「舊制獎金辦法自被告104年1月1日初進入台灣市場 設立百貨公司專櫃即為延用至今,七年多來均未修正。隨著 被告公司持續投資擴點,招聘員工增加、各家百貨公司設櫃 之條件不同等情事,被告於百貨專櫃通路之淨利並未隨業績 目標或營業額之上升而有所增加,甚且有虧損情事。是被告 就各種經營條件上予以評估後,認為前開舊制獎金長年維持 固定目標業績數字,缺乏彈性,未考量不同百貨間之門市規 模大小、銷售活動期間(如周年慶)、淡旺季等攸關銷售業 績之條件,以及未考量銷售人員個別之經驗、資歷及能力, 一概以20萬元至30萬元為業績目標數字為計算,不利於被告 公司業績長久之穩定成長而亟需改善,故著手修定前開『202 1年百貨專業科銷售與服務獎勵法』,目的在於細緻化員工業 績獎金之計算,屬被告因應營業上必要之調整」,並非出於 恣意,或被告純為減少支出、增加利益之考量。而關於本件 業績獎金,除屬工資之一部無所爭執外,其屬遞增之級距設 計,亦即業績越高所領取之業績獎金比例亦隨之調高,係公 司為激勵員工達成業績目標之鼓勵性措施,而新獎勵辦法將 業績獎金分為兩部分,一部份為個人業績固定抽成2%,另一
部份為個人業績達標加給,個人業績達成90%-100%,額外加 給抽成0.5%;達成100%-105%,額外加給抽成1%;達成105%- 126%,額外加給抽成2%;達成126%以上,額外加給抽成3%。 兩者加總累計員工業績獎金計算級距為2%、2.5%、3%、4%、 5%,相較原來「個人月業績達20萬元以下,可抽個人累計業 績金額3%。個人月業績達20-30萬元,可抽個人累計業績金 額4%。」,更細緻的去類型化獎金領取標準,且並非全然不 利,甚至有部分高於原本獎金抽成成數。又衡諸實際計算新 舊制之業績獎金,原告自新獎勵辦法施行後,各月份獎金金 額有以舊制計算者高、亦有以薪制計算者高(見獎金試算表 ,本院卷第195頁、業績明細表,第241頁、薪資清冊,第26 3頁),可見新獎勵辦法針對業績目標之設計並未失衡而致 無法達成之程度。是本件被告針對原告業績獎金修訂新獎勵 辦法並非基於損害原告薪資權利為目的,而新獎勵辦法之獎 金發給設計,亦非全然不利原告,亦非無法達成之條件,堪 認被告對於獎金發放辦法之調整,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⑶又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召開年度會議,發佈新獎勵辦法,會 議紀錄記載「...九、會議記錄確認,今日上述會議內容, 已完全清楚了解內容與規則,並同意照公司規則執行。簽名 :...」(參本院卷179頁)等語,並有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 百貨專櫃科職員簽名確認瞭解,並同意被告實施新制獎金辦 法。原告固稱所簽會議記錄為空白文件,記錄內容乃是簽名 後打印上去云云。惟現今一般通用書寫習慣,均以至上而下 ,由左至右,而如係原告所指的空白文件,原告等乃違反通 用書寫習慣,未從文件頭而以文件之下方開始簽,且會議記 錄上所有簽名並未散列各處,均為等高排列,簽名欄位前後 段落間隔均為等距,沒有異常之處,經被告提出會議紀錄原 本當庭核對,亦與影本相符,並無事後變造之痕跡,則原告 空言簽立空白文件,乃屬無據。又原告稱被告於會議後僅稱 該紀錄簽名係「簽到」性質云云,然社會通念對於文件上簽 名之意義,應可以理解為:理解文件意義,且同意文件之內 容,否則當不予簽名。原告既在文件簽名,當有確認文件文 義之必要,而記錄簽名處同一面上列文字上既已記載「今日 上述會議內容,已完全清楚了解內容與規則,並同意照公司 規則執行」非原告所不能得見,足見,原告確有同意適用新 獎勵辦法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原告於勞動契約同意被告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工資 及工作有關事項,被告變更之獎金計算方式未違反誠信原則 ,且被告之公告變更時已取得原告簽名同意,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乃屬 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既不合法而屬無據,已如前 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無理由,駁回其全部之訴。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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