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246號
TPDV,111,勞補,246,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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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46號
原 告 陳柚屹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 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民國110年6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給付6萬3,7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 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



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薪資總額382萬4,820 元(計算式:63,747元×12月×5年=3,824,820元)核定聲明 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82萬4, 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 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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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