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培訓學習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專調字,111年度,33號
TPDV,111,勞小專調,33,2022061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品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冠穎吳沛萱間請求請求培訓學習費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 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之情形;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 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 件調解之聲請,然其訴之聲明並不特定,亦未明白記載其主 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為何,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 院送達回證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