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葉冠均
被 告 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叁仟壹佰零捌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 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叁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5678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2萬2348元,及被告應補提 撥勞工退休金33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確認 請求權基礎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31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撤回假執行之聲 請 ,核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7年6月22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部分工時人員,約定時薪為175元,詎被告自110年 5月底即未營業,並積欠原告同年5月份薪資,原告已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並於同年6月20日離職。嗣兩造於110年8月2日、 同年9月1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因歧 見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0年5月之薪資 7438元、資遣費1萬4910元,且未為原告提撥110年2月至6月 之勞工退休金共3330元,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 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補提撥 勞工退休金33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減班證明、原告薪資帳戶之存摺明 細、銀行濃縮交易清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資遣費 試算表、平均工資試算表及攷勤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 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⒈工資部分:原告離職前時薪為175元,於110年5月份之工作時 數為42.5小時,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0年5月份之工資為74 38元(=175元×42.5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7438元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原告於110年6月20日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而原告主張最後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9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工作年資為2年11 月29日,依此計算其資遣費為14910元(=9958元×2.9946× 0 .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491 0元亦屬有據。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先前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 66元,惟自110年2月起未再依法提繳乙節,有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憑,既原告係於110年6月20日始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被告自有繼續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離職 日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離職日止之勞工退休3108元(=666元×4+444元 )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 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11年5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公示送達公告可參(應受送達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戶籍地送 達不到,起訴狀繕本係經國內公示送達,於111年4月27日登 載於司法院網站,經20日即同年5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及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其2萬2348元,及 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提繳31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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