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陳舒翡(原名: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經兩造合意改行小
額訴訟程序(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勞訴字第245 號),於民國
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1,600 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560 元,及其中6 萬6,560 元自 109 年10月1 日起、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並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29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178 頁)。嗣原告撤回上述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被告每月給付其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性別 工作平等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最終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 萬6,560 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62 頁),原告上開撤回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也為被告同意、程序上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
院卷第504 頁、第562 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本 院亦毋庸審酌撤回、減縮前之部分,首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3 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財務 科出納,約定月薪3 萬9,200 元於次月6 日給付(下稱系爭 契約),嗣於107 年6 月8 日職務調整為科主管、同年月15 日交接到任後,108 年6 月17日至109 年5 月10日期間曾被 調往訴外人即被告關係企業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 輝公司)擔任助理科長,俟109 年5 月11日起又調回被告處 擔任助理科長及科主管之職務。依被告歷來升遷制度,倘任 科主管之職務,必定給予每月2,400 元之主管加給(或領導 加給,下逕以領導加給稱之),此乃被告所負義務,則其每 月薪資應更為4 萬1,600 元,也符合管理責任較重即有相應 工作報酬提升之一般社會通念。然其自107 年6 月8 日調升 為科主管起至今,每月均未獲得該2,400 元加給,應可請求 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共27月22 日期間漏未給付之領導加給6 萬6,56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560 元,及自109 年10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自100 年3 月15日受僱於被告,職階為財 務部出納,月薪3 萬9,200 元(含職務津貼2,000 元),但 「領導加給」名目僅職階晉升代理科長或科長方有之,原告 107 年6 月8 日從出納轉為科主管僅係職務調整、變動,職 階仍為助理科長而無晉升情形,自不符領導加給給付之要件 。又兩造所約定薪資金額應以簽立之聘僱書為準,該聘僱書 並無領導加給2,400 元之約定,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也未曾 請求或異議,108 年、109 年簽立聘僱書時更未提出疑問, 此段期間同未受晉升薪資異動通知之核發,其主張社會通念 一事僅係個人主觀片面認知,難認所言為真,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3 月15日起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擔任 被告財務部財務科出納,月薪原約定3 萬9,200 元,且於10 7 年6 月8 日調整為科主管、同年月15日交接到任後,108 年6 月17日至109 年5 月10日期間曾調往被告關係企業民輝 公司任助理科長,嗣109 年5 月11日起又調為被告助理科長 及科主管職務,此段期間確未曾自被告處領得任何「主管加
給」或「領導加給」名目金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531 頁至第532 頁),且有被告107 年6 月8 日(10 7 )建設事業群人字第5 號公告、109 年6 月至同年9 月薪 資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就保 與健保資料查詢結果、109 年5 月11日聘僱書,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 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25 頁至第136 頁、第143 頁至第 147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甲第17頁至第2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其自107 年6 月8 日從出納調整成科主 管起即新增每月領導加給2,400 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 其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就伊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合先敘明。 至原告前主張遭被告以違法方式解僱、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等內容,因業已撤回此部分訴訟,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當 祇得就原告請求審理範圍依現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礙難審 究該部分之當否,否則即為訴外裁判,併予指明。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原告主張於107 年6 月8 日自出 納改任科主管起,除現有月薪3 萬9,200 元外,與被告合意 約定新增每月2,400 元之領導加給乙事有據: ⒈首以,被告雖於107 年6 月8 日以(107 )建設事業群人字 第005 號公告:將原告自原財務部財務科職務出納、職階助 理科長,基於職務異動而將其職務改為科主管,並於同年月 15日交接到任,且即日起生效,副本抄發各異動人員視同人 事命令乙節,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但上 無何薪資併予調整之記載。佐以原告前110 年2 月8 日以台 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第197 號寄送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18 頁),主張被告於10 9 年9 月30日收回其所持識別證且拒絕其提供勞務等行徑不 合法,要求於函到7 日內依法回復其原部門職務、僱傭關係 存在期間薪資與給付加給差額之事,卻就加給事宜略稱:「 本人……擔任財務部科員級人員,於107 年6 月8 日升任科 長,每月薪資應為40,200(貴公司自本人升任科長起即未支 付科長加給差額1,000 元)……」,則所稱加給金額究為本
件訴訟主張之2,400 元,抑或該存證信函之1,000 元,所言 已有不一。
⒉證人即曾任被告人資之李素霜於本院中證稱:其自80年8 月 至107 年6 、7 月間受僱於被告,退休時為管理部人資襄理 (此為主管職,由小人事製作每名員工薪資資料再由其核定 有無錯誤),並由被告新招募之張永蕙接手其職務,本院卷 第542 頁至第546 頁似為其當時移交清冊;被告所謂「職階 」係依年資及表現往上升,自員級、助理科長、代理科長、 科長一路往上,此部分十餘年來薪資應無異動,似在某段時 間有一異動薪資之表格,但對確切名稱已不負記憶,而所謂 「職務」係指出納、人事等,如其為人資襄理,職務即為人 資,職階即為襄理,進入被告任職時會因職務不同異其給薪 ,職務或職階變動均有晉升程序,待全數流程完畢後再由人 資處理,其退休之際,若被告員工有職務、職階調動晉升會 有相關加給、調薪,被告會核發一晉升或異動表(即人資負 責製作,最高至總經理決行,若達晉升程度會到總公司人資 會,如為職務異動則到總經理決行),再由人資製作薪資異 動表,此異動表仍須由總經理簽核後方有薪資異動;印象中 原告職務為財務部出納,而科主管則是在多名出納中所設立 之職位,會加重原告審查責任,即除為原先出納工作外尚要 審核他人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63 頁至第568 頁), 並有被告110 年11月12日開立於107 年7 月6 日離職之離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
⒊證人即現任被告人資副理之張永蕙於本院中證以:伊自107 年6 月17日與李素霜交接後起至今(李素霜申請退休後即請 諸多休假,後續祇有至被告辦公處所短暫數日),任管理部 副理,新進同仁薪資之決定,係與同仁合意後將薪資數額分 配在本薪、職務津貼、伙食津貼與生活津貼中;被告所謂「 職務」為人資、總務、出納等工作內容,所謂「職階」則係 晉升辦法提及之員級、助理科長等,如伊為人資副理,人資 即為職務,副理即為職階,而科主管為職務調整,例如從眾 多出納中選一名成小領導,但職務調整不影響薪資,係年底 會有晉升陳報程序,由主管建議職階是否異動並以書面陳報 被告,若調動晉升時才有相關加給、調薪,且調薪程序仍須 主管進行書面提報建議呈核核決主管決行後,人資才有依據 發放薪資並會製作晉升薪資異動說明予同仁,現被告核決權 限表薪資調整與晉升核決主管為被告董事長,伊任職被告期 間,相關薪資之調整均以年度為單位,被告無何領導加給之 加給表格,僅有一非正式且不公開之加給表,於晉升調薪時 作為人資提報之參考依據,最後仍由核決主管核定之;原告
自106 年至109 年間於被告(含關係企業)處任財務部出納 ,兩造109 年5 月11日所簽署聘僱書之薪資結構項目,係參 考原告於伊關係企業民輝公司薪資後繕打之,由原告確認相 關內容後各留存1 份,當時伊也在場,從伊107 年6 月17日 任職起至原告109 年9 月離職時,從未接獲原告任何書面或 言語上關於職務、職階等薪資調整事宜之詢問,李素霜於離 職交接時也全未提及原告領導加給核薪事項或為交接,因小 人事張齡尹仍在職,故伊祇須與李素霜相同為覆核工作即可 等語(見本院卷第568 頁至第573 頁)。
⒋前揭證人證詞雖就被告職務、職階是否均有晉升程序,以及 相關核決程序層級等情所言不同,但均一概提及若有相關加 給發薪,會由人資製作晉升或異動表提交上層核決,且薪資 仍須上層簽核決行後方有異動,果有異動更會製作薪資異動 表、薪資異動說明予調薪之員工,以為彼此勞動契約內容意 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至為明灼。惟查,遍觀現有卷內證據資 料,毫無任何原告曾取得該薪資異動表或說明之證據資料, 衡酌其於108 年6 月17日與民輝公司簽署之聘僱書、於109 年5 月11日與被告簽署之聘僱書(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7 9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均載月薪為3 萬9,200 元( 含本薪2 萬9,760 元、生活津貼5,040 元、職務津貼2,000 元、免稅伙食津貼2,400 元),要無「領導加給」名目,與 被告所提載有約定領導津貼之聘僱書數份、晉升薪資異動說 明等件(見本院卷第466 頁至第473 頁、第520 頁)迥然不 同,實難謂已與被告、民輝公司曾合意約定任科主管即新增 領導加給2,400 元一事為真。
⒌證人李素霜雖於本院中另證:「領導加給」係祇要在某科中 賦予主管職就會給予領導津貼,如原告若被晉升為科主管即 會取得領導津貼,此領導津貼更隨職階而異,如被告職階為 助理科長則給予2,400 元,若為代理科長則為2,500 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565 頁),且有經其確認係與原告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9頁、第348 頁),呈現出原告於10 7 年8 月28日詢問證人李素霜關於107 年6 月間晉升為科主 管之薪資加給乙情,獲得有科主管加給,依原告助理科長之 職階應可獲2,400 元,且先前調薪與科主管乃二事等內容。 但以:
①證人李素霜於本院中不否認於原告詢問上述薪資異動時,其 已退休而無法查閱原告公司人事資料或被告規定,更稱:其 於107 年6 月8 日已提出退休申請,因有許多休假,故祇在 張永蕙需其輔助交接時才會上班,其未經手原告薪酬變更、 職務調整事宜,任職期間也未發給原告該領導加給,因非其
經手,其僅係覆核等情(見本院卷第567 頁至第568 頁), 核與證人張永蕙關於其退休前出勤情形之證言相當,則其既 早於原告職務異動即提出退休申請,至實際退休為止又未常 至公司處理公務,此段期間被告有無任何薪資調整辦法異動 、是否仍有其所證職務異動調薪一事,實有未明。 ②證人李素霜既為人資襄理而有薪資異動、發放等覆核權限, 果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第348 頁),原告詢問證人李素霜上述事宜前,尚表示感謝其幫忙 升任科長(按:應為科主管之誤繕),顯見原告職務異動乃 證人李素霜所悉,則其知薪資異動仍須人資製作薪資表予總 經理簽核以為前提,又為人資主管,自有確認、核定每名員 工薪資狀況之責,若因申請退休而無從為薪資異動表覆核之 處理,理應會將此列為交接事項或叮嚀實際承辦人,殆無疑 義。然參其交接清冊(見本院卷第542 頁至第546 頁),別 無與本件情形之記載,也經證人張永蕙否認交接此事,現亦 乏其曾囑咐實際承辦人之證據資料,則其前述證述內容縱使 為真,至多祇得作為被告先前或有該等制度之證明,難以作 為原告業與被告合意新增領導加給2,400 元之有力證據,自 不待言。
⒍原告復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其與斯時主管陳育德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58 頁至第362 頁,雖被告否認LINE 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96 頁、第518 頁》 ,但該對話紀錄擷圖看似以機械性方式直接擷取而來,上下 文內容相合,又與存摺內頁明細呈現客觀事實相當,應可採 認),欲作為科主管確有領導加給之證明。惟查,陳育德固 於108 年7 月5 日以網銀轉帳3 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且於10 8 年8 月4 日稱已將加給補給原告,此乃其1 年所應得,為 渠心意,認係代表渠對原告700 餘日之肯定,也是被告所欠 等語。然姑不論匯款日期距原告107 年6 月8 日任科主管一 職僅約1 年,與所謂700 餘日肯定之時間尚屬有別,將3 萬 元除以原告主張之領導加給2,400 元後卻為12.5,亦與間隔 期間迥異,遑論陳育德前開字句,究係渠個人或代表被告對 原告之獎勵,抑或確為領導加給之補發乙節,難以認定,兩 造嗣也未聲請傳喚渠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08 頁、第524 頁、第533 頁、第574 頁),是猶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㈢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間於107 年6 月8 日成為科 主管後,業已合意約定每月新增領導加給2,400 元為其工資 之一部,則無論其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487 條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共27月22日領導加給6 萬 6,5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全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證明其自107 年6 月 8 日自出納改為科主管後,已與被告合意每月工資新增領導 加給2,4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6 萬6,560 元,及自109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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