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江建緯
被 告 世新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永乾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電訪員。然於109 年8月12日上班時遭同為電訪員之同事王鼎鈞快步衝出,以 左手撞傷左胸(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胸嚴重挫傷。被告 於系爭事故前後,均未公告同仁不得在辦公處所快步或跑步 ,顯然有過失,並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職業災害。原告雖於 109年8月14日與王鼎鈞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和解,然迄 今仍持續就診,迄今花費景美醫院醫療費5592元、鷹慶堂接 骨所25次就診7500元、興隆診所醫藥費加計證明書費2700元 ,扣除前已給付之和解金4000元、職災給付2192元、1420元 ,尚有818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未獲填補,又原告因胸部挫傷 至今1年仍持續疼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自受傷 後,被告即故意不排班,形同解雇原告,爰請求資遣費893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48 7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7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1月23日起於被告所屬之知識經濟發 研究院民意調查研究中心排班擔任兼職電訪員,排班方式係 依被告各專案詢問意願,於電訪員依意願、時間回覆欲排班 場次時間,待被告回覆確認後排班成立。之後到班工作,每 次4小時。被告為排班電訪員於到班出勤當日投保勞保,並 於電訪員完成工作後,將其退保。而原告之排班次數、時間 均無一定,兩造僅成立定期僱傭契約,其據此請求資遣費並 無依據。至系爭事故依據錄影畫面,王鼎鈞係以一般步行速 度走出辦公室,並無快步衝出或跑步,王鼎鈞因回頭望向辦 公室未及注意原告而發生碰撞,此純屬王鼎鈞個人行為及疏 失。原告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有據。又
系爭事故為原告上完廁所後返回辦公室門口遭撞擊,與其電 訪工作無關,其所受損害與勞務間不具因果關係,自不得依 據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診斷 證明書上,除左胸挫傷外,尚有與系爭事故無關之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神經根疾患, 原告就醫時雖一同處理,然應由原告舉證所有費用均與系爭 事故相關,該部分費用顯無給付必要。且其提出之景美醫院 醫療單據就診科別尚有內科、家醫科,其至鷹慶堂接骨所及 興隆診所就診,均非必要醫療。末原告與王鼎鈞已就系爭事 故達成和解,原告並拋棄民刑事一切追訴權,如原告仍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對王鼎鈞有求 償權,形同原告對王鼎鈞拋棄追訴權無效,原告自不得對被 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0頁): (一)原告自107年1月23日起擔任被告兼職電訪員,最後1次排 班為110年4月23日。
(二)被告於原告排班工作之日為之投保勞保,當日工作結束即 退保,原告之排班、領取薪資即勞保加退保情形,均詳如 出出勤紀錄、薪資給付明細及勞保投保明細。 (三)原告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兼任被告電訪員期 間,尚為第三人工作,並以第三人為勞保投保單位。 (四)109年8月12日王鼎鈞走出被告辦公室大門時,不慎撞到原 告。
(五)原告與王鼎鈞於109年8月14日達成和解,王鼎鈞給付原告 4000元,雙方並簽立和解書。
(六)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發之職業傷病事故門診核退職災自墊 醫療費用1420元及傷病給付2192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載賠償責任,得由僱用人 對受僱人求償,可認仍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 人),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
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 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 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 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 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亦同前 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範僱用人得對於應負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則對於應負責任之人如已免除債務後,僱用人就該 免除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應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 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尚得再 向應負責任之行為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應負責任 之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二)經查,原告前與王鼎鈞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契約,內容略 為:王鼎鈞給付原告4000元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王鼎 鈞、原告及其眷屬或任何其他人,均不可要求其他賠償, 並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且拋棄民刑事上一切追訴權,有該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而就僱用人連帶責 任部分,原告既向系爭事故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王鼎鈞拋 棄(免除)其餘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效力 及於僱用人即被告,被告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事故其餘請求再向被告主張,否則被告 於賠償後,再依前開規定,向受僱人王鼎鈞求償,無異王 鼎鈞於系爭事故和解後仍負全部賠償責任,與其因和解所 得受之利益不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僱用人依民法第48 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亦同前旨。原告既已拋棄 (免除)應最終應負責任之王鼎鈞其餘請求,被告就該拋 棄部分因而免其責任,原告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其餘請求向 被告主張,否則被告仍得於賠償後,再依民法第487條之1 第2項規定向王鼎鈞求償,無異仍負系爭事故全部損害賠 償責任。綜此,因原告已對王鼎鈞就系爭事故拋棄其餘請 求權,而不得就系爭事故再為對被告請求。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係因王鼎鈞撞擊原告所致,行為人即為 王鼎鈞,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四)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臨 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 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 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自1 07年1月23日起固擔任被告之電訪員,被告有為之投保勞 保。然觀之其薪資給付明細、出勤排班日期及投保明細( 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原告係不定期排班,被告亦僅於 排班時段投保,期間並非連續。以107年4月至7月為例, 原告於107年4月9日、107年4月27日經排班後,續於107年 7月15日、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22日 方再有排班紀錄。可徵被告辯稱係依照個別專案需要排班 ,依照電訪員意願,確認後安排場次時間等節為真。可認 兩造之勞動契約屬於臨時、非繼續性,且於特定期間完成 之定期契約無訛。原告固主張本案屬非定期性僱傭契約, 惟此部份核與前開排班日期、投保紀錄未合,其主張並非 可採。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 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既 屬定期勞動契約,因期滿而終止,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自屬無據。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 第487條之1、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5 萬9073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