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1年度,45號
TPDV,111,勞執,45,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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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沈君茹
蔡毓璘
翁燕鈴
吳宜蓁
王芃宣
官宗賢

許春嬿
蔡惠美
陳苗家

何家慧
共 同
代 理 人 蕭鈺豈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7.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請求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111年2月至5月工資、出差費、代墊款,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經花蓮縣政府社 會處勞資科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調解方案第7項及附件所示之金額(詳如 附表),然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暨其附件及聲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債權金額計算表 序號 姓名 身分證字號 調解金總額 1 沈君茹 Z000000000 $585,711 2 蔡毓璘 Z000000000 $961,896 3 翁燕鈴 Z000000000 $682,684 4 吳宜蓁 Z000000000 $120,153 5 王芃宣 Z000000000 $69,221 6 官宗賢 Z000000000 $167,449 7 許春嬿 Z000000000 $211,685 8 蔡惠美 Z000000000 $220,831 9 陳苗家 Z000000000 $152,319 10 何家慧 Z000000000 $507,686   合計 $3,679,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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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