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相 對 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一一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一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680,502元;暨其中3,738,239元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5日起,其中3,849,985元自109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016,809元自110年2月6日起,其中75,469元自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第二項記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 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 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2 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 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 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連帶保證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伊提
請仲裁,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作成11 0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 ),其中主文第1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0,680,502元;暨其中3,738,239元自109年10月5日 起,其中3,849,985元自109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016,809元自110 年2月6日起,其中75,469元自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載明:「仲 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書 之內容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 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又本件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 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或兩造間現尚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繫屬本院。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固陳稱主債務 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清償債務之誠意,請求先以 主債務人為優先清償對象等語,惟此與系爭仲裁判斷書應否 准予強制執行無關,本院無從審酌處理,應由相對人自行與 聲請人協商,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