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張淑卿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張淑卿(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劉張淑卿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張淑卿為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自 101年1月6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仍未尋獲,已屆 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 理表、失蹤人及其親屬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全民健保資料 為憑。且本院於111年3月11日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失蹤人失蹤時已滿80歲,依民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04年1月6日已屆滿3年,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