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38號
TPDV,111,事聲,38,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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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黃陳貴美
黃茂雄
陳文聰

黃淑幸

黃英明

黃英進
黃素

黃信雄

黃志雄

黃仁雄
黃明雄
黃雨晴
陳達生

陳達仁
陳達欣

闕曉雲
闕曉菁
闕曉萍


上列異議人聲明異議(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之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司 全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異議人於11 1年5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係於法定期間屆滿前為之,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黃王碧霞之繼承人,黃王碧霞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假扣押事件由本院52 年1月24日民執庚字第131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為禁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在案,故異 議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特定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人,並敘明因其迄未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限期起訴,並聲請本院函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假扣押四角號碼卡,以取得相對人基本資料。然因本院已將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銷毀,又未調查前述假扣押四角號碼卡, 可見異議人無法補正相對人人別屬不可歸責,原裁定不得以 異議人未補正相對人姓名、住所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四、經查,異議人僅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表明其被繼承人黃 王碧霞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假扣押 事件由本院52年1月24日民執庚字第1312號為禁止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聲請限期起訴等語。惟本院52年 1月24日民執庚字第1312號係民事執行事件,並非假扣押事 件,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已銷毀,無從查明假扣押事件為何 ,自不能特定異議人限期起訴聲請之相對人為何人。異議人 雖具狀請求本院函調假扣押四角號碼卡、本院62年6月25日 民執62甲3508字第15392號事件,惟該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 事件無關連,異議人復未陳報假扣押事件之案號,均無從調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復陸續於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1日 通知異議人應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姓名、住所,然異議人 逾期迄未補正,異議人之聲請不符合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院司法事務官已調取52年執字第1312號卷宗,然該卷宗已 逾卷宗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調卷單、文書銷燬清冊可憑 ,又該文書銷毀清冊記載該1312號「清償債務」、「撤回」 等字樣,然上開記載與本件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尚無關聯,非 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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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