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黃騰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騰
輝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可分之債以給付可分為要件。所謂可 分係指一個給付分為數個給付時,無損於其性質或價值者, 例如數人共同承購或出售房屋一幢,其應支付或受領之價金 是為可分之給付。又雖屬可分之給付,如因契約或法律之規 定而為連帶之債或不可分之債者,當依其約定或規定。又擔 保金係屬可分之債。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書所載 提存物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依上揭說明,擔保金 性質屬可分之債,且異議人與其他提存人間並無連帶債務關 係,雖共同提供擔保,亦僅平均分擔提供擔保金而已,不能 竟認有為全體提存人提供擔保之意思,原裁定認定提存物係 全體提存人共同提存,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分,屬不可分 債權,要無可採。異議人自得依提存金2,100萬元之比例各 為1/5即420萬元請求返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返還異議人420萬元等語。
三、按聲請返還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物。次按數人有同一債 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 人全體請求給付,惟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第三人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陳 永祥、翁一緯、吳俊賢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2,100萬元,經本院以9 9年度存字第224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及第三人WEA 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 陳永祥、翁一緯、吳 俊賢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關於異議人部分, 業經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99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案卷,堪認屬實。 ㈡異議意旨主張擔保金債權屬可分之債,然觀諸提存書上記載 提存人為抗告人與第三人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見原法院卷第5頁),並 經本院調閱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該提存 物係共同擔保相對人因異議人與第三人WEALTH SKY INTERNA TIONAL CO., LTD.、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假扣押相對人 財產所受之損害,而異議人與第三人WEALTH SKY INTERNATI ONAL CO., LTD.、陳永祥、翁一緯、吳俊賢前述義務在性質 上無從區分其等各自提出擔保金之金額或比例,且上開提存 書亦無載明個人分擔之部分,應係全體提存人5人所共同提 存,是本件提存物返還債權,應屬不可分債權,異議人自不 得聲請部分返還。
㈢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但提存 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執行,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 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第51條 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 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 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 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物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北分署新北執乙105綜所稅執專字第467號、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士執辰106年他執字第37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北執忠105年勞退費執字第1354號、北執丙107年執 助字第1090號、本院107年司執酉字第107655號、108年度司 執酉字第256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9445號、108年度司執 酉字第27915號、108年度司執酉字第45915號、108年度司執 酉字第48590號、108年度司執戊字第88738號、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信107年健執專字第421052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天字第113125號、108年度司執天字第127397號、1 08年度司執天字第136292號、109年度司執智字第5521號、1 09年度司執酉字第84877號、109年度司執酉字第97468號、1 09年度司執助酉字第12065號、109年度司執助酉字第12066 號、109年度司執助酉字第12067號、109年度司執助酉字第1 2070號、109年度司執助酉字第12083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士林分署士執未105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9924號、本院110年 度司執酉字第56854號等執行命令執行查封在案,業經本院 調取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既本件提存物之 處分權受凍結,則該提存物事實上亦無從返還予提存人,是 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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