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25號
TPDV,110,金,2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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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港
被 告 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凱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告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林盛


訴訟代理人 林敏浩律師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汪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被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林和龍



彭文
張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被 告 趙建和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袁建中

蔡裕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張志銘

林素雯


王瑄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林欣頤律師
許兆慶律師
複代理人 蘇琬鈺律師
被 告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 之保護機構,經如附表A所示買受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映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訴訟及 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基本資料及損害計算表等件為證( 見外放證物箱、本院110年度金字第25號卷《下稱金字卷》㈠第 251至2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盧 明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光祥,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金字卷㈤第59至8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各依應負責任之區間連帶給付授權 投資人總額新臺幣(下同)5億6,571萬7,555元本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見金字卷㈠第14至15頁);嗣經其他投資人 授權後追加該部分之訴,而擴張請求總額為5億6,643萬0,40 5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金字卷㈠第217至219頁),原告 追加其他授權投資人請求賠償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 ,復據為擴張聲明,亦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映公司為於中國大陸取得募資平臺,研擬將設於中國 大陸之子(孫)公司向深圳證券交易所以首次公開募股(俗 稱:IPO)之方式申請上市,惟未能順利進行,遂於民國95 、96年間轉規劃以取得訴外人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閩東電機公司,收購完成後於99年1月31日更名為 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公司》)控制權( 俗稱:借殼上市)之方式,在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嗣 於96年9月、10月間形成以訴外人即被告華映公司旗下百慕 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 )、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納



閩公司)於中國大陸轉投資設立之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 司(下稱華映吳江公司)、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華 冠光電公司)、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顯 公司)及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華顯公司) 等4公司(下合稱4家LCM公司)75%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 司增資發行股份之方案共識,又為順利取得大陸官方就本件 收購案之核准,遂陸續以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之 名義簽署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17項所示業績承諾等書面承諾 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監會),再以被告大同 公司、華映公司之名義就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 本件收購案中向證監會提出之書面承諾,簽署如附表一編號 第18、19項(下稱系爭第18、19項承諾)所示連帶保證承諾 。
 ㈡如附表一編號第3項(含同附表時序編號第22項,下稱系爭第 3項承諾)之現金補足承諾,於被告華映公司簽署系爭第18 、19項承諾後,被告華映公司對系爭第3項承諾即已負有現 時義務,況被告華映公司於108年時已遭華映科技公司提起 訴訟追償業績補償款,顯見系爭第3項承諾具有影響被告華 映公司未來現金流量之高度可能性,確屬重大未認列之合約 承諾,是系爭第3、18、19項承諾(下合稱系爭承諾,至如 附表一編號1、4、5項所示承諾非在原告起訴範圍)均具重 大性,而應於被告華映公司104年度第4季至107年度第3季財 報(下稱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詎被告(各關聯身分及期 間均如附表B所示)故意隱匿而未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系 爭承諾,致授權投資人受有股票價差損害,爰依如附表B所 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如附表B編號1至5、7至13、15、16及18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該附表「A」、「B」欄「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⒉如附表B編號1至5、7、8、10至16及18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A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該附表「C」、「D」、「E」欄「 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⒊如附表B編號1至5、7、8、10至15、17及18所示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A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該附表「F」、「G」、「H」 、「I」、「J」、「K」欄「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受領之。
⒋如附表B編號1至8、10至15、17及18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 表A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該附表「L」欄「求償金額」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⒌請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 定宣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華映公司辯以:
  系爭承諾係向證監會出具,並非與華映科技公司簽立之保證 合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3條規定,被告華映公司 不因而對華映科技公司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縱有責任,亦於 104年第4季財報編製時已確定不發生,本無於系爭財報揭露 之必要。又系爭承諾屬或有負債,所涉金額比例微小,發生 可能性即低,不具重大性,且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本 免予揭露,且編製合併報表後即將被告華映公司集團內損益 全部沖銷,縱未於系爭財報揭露之,亦無不實情事,且不影 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又原告並未證明授權投資人之損 害與所稱不實財報具交易因果關係,且系爭承諾既經被告華 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揭 露,自106年7月10日後買受被告華映公司股票之授權投資人 顯非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買,自不具交易因果關係;授權投資 人受有股票差價損失係因108年3月27日財報公布後引發下市 危機所致,與系爭財報內容不具損失因果關係,是被告華映 公司自不負何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子公司)、大 同公司辯以:
  被告中華電子公司選派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林和龍、彭 文傑、張永吉;被告大同公司選派被告彭文傑,而均依公司 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被告華映公司董事,董事委任關係 係存於該等董事與華映公司間,該等董事於被告華映公司董 事會之行為,非屬執行被告中華電子公司、大同公司董事職 務,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中華電子公 司、大同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不合。其餘抗辯同被告華映 公司等語。
 ㈢被告林蔚山辯以:
  系爭第3項承諾業於103年9月11日經華映科技公司終止,被 告華映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已消滅,當無揭露義務。再於 換股前後,被告華映公司面板模組之組裝代工均是由4家LCM 公司以收取代工費方式進行,被告華映公司僅係透過不同持 股結構收取孫公司即4家LCM公司賺取之代工利潤,只要被告 華映公司持續提供訂單,華映科技公司即可透過持有4家LCM 公司75%股權享有代工利潤,被告華映公司保證華映科技公 司之利潤等同保證自己之利潤,系爭第3項承諾實際未造成



該營運或交易模式產生任何改變,且合併報表上本須銷除相 關交易,於會計上亦未發生重要變動,況該現金補足責任發 生機率極低(事實上亦並未發生),縱使發生,該利潤亦會 透過被告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持股而回流,足見包含 連帶承諾在內之系爭承諾均不影響損益,完全不具會計上重 大性,自無於系爭財報揭露之必要。且被告華映公司自始即 將系爭承諾完整揭露予會計師,會計師並未提出未揭露系爭 承諾將無法允當表達財務狀況之意見,甚且於106年函復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系爭承諾對 股東權益並無重大影響故未揭露之意見,亦經臺灣證券交易 所參採,顯見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毋庸揭露乙節,乃專業意 見之共識,並非被告林蔚山蓄意隱匿。原告未舉證被告林蔚 山有何故意製作不實財報行為,且被告華映公司早於106年7 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完整公告系爭承諾,於次一營業日被告 華映公司股價不跌反漲,則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顯與系爭承諾 有無揭露無涉,而不具交易因果關係,被告林蔚山自不負何 賠償責任等語。
 ㈣林郭文艷辯以:
 ⒈系爭承諾依被告華映公司之財會人員、簽證會計師專業判斷 ,及臺灣證交所查核結果,均認不具重大性,而無於系爭財 報揭露之必要,系爭財報編製並無不實情事。又系爭第3項 承諾簽署主體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該資訊對 被告華映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自非屬重大事項,系爭第18、 19項承諾僅係被告華映公司應證監會要求而出具,屬中國大 陸證券市場常見之行政指導,不因而使被告華映公司須負擔 中國大陸法規或我國法之連帶賠償責任。況華映百慕達公司 、華映納閩公司98年簽署之業績承諾於103年起已有變更, 原系爭第3項承諾因而失效,被告華映公司既未就新承諾出 具任何文件,則系爭第18、19項承諾亦失所附麗而當然失效 ,對系爭財報自不具何等重要性。再閔東電機公司收購案進 行當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臺灣 證交所對上市公司之子公司於海外申請掛牌交易而出具之承 諾行為並無明確規範,迄今更無法令規範上市公司之孫公司 於海外申請掛牌交易而出具之承諾行為,故被告華映公司判 斷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而未予揭露,於法無違。 ⒉又被告林郭文艷並未參與閔東電機公司收購案之決策過程, 亦不清楚系爭承諾簽署始末,更未曾指示任何人隱匿何等資 料,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系爭承諾業經被告華映公司於 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及進行狀況,而屬公開 資訊,授權投資人於106年7月7日後買進股票與系爭財報內



容不具交易因果關係等語。
 ㈤被告林盛昌辯以:
 ⒈負責被告華映公司財報簽證之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 於99年間知悉系爭承諾,而未曾要求在財報上為相關記載, 顯係基於專業評估不具重大性,且於98年第1季成立時既經 專業會計師審酌毋庸於財報揭露,基於財報一致性原則,後 續財報亦無須揭露。又系爭承諾於99年3月間已在網路公告 ,並於99年2至7月間經臺灣新聞報導而屬公開資訊,客觀上 自無隱匿之可能,被告林盛昌亦未要求任何人於系爭財報上 隱匿系爭承諾;嗣經被告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 訊息公告系爭承諾相關資訊,股價不跌反漲,益徵系爭承諾 不具重大性。被告林盛昌並無何證券詐欺或財報不實犯行, 且已盡相當注意,基於對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及簽證會計師專 業之合理信賴,有正當理由可確信財報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 情事,自不負何賠償責任。
 ⒉又系爭承諾既經被告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揭 露,而已公開於市場,本件授權投資人於106年7月10日(10 6年7月7日之次交易日)至108年4月11日買進股票者,與系 爭財報內容欠缺交易因果關係。再被告華映公司股價於107 年中因營收不佳及公告聲請重整後即開始大幅、持續下跌, 108年4月11日後反有下跌趨緩之勢,於108年4月24日更不跌 反升,益顯系爭承諾是否於系爭財報中揭露,與授權投資人 之價差損失無因果關係。另價差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 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 條之1亦非保護個別投資人之法律,原告當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為請求。況被告華映公司已於106年7月7日公告系爭 承諾之資訊,更於108年2月15日發布遭華映科技公司求償之 重大訊息,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 消滅時效。末縱被告林盛昌應負賠償責任,亦僅依過失比例 負責而排除連帶責任,且原告未舉證擬制真實價格為何,請 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㈥被告汪志成辯以:
 ⒈系爭承諾非屬財務報告上重大而應予揭露之事項,且被告汪 志成於103年5月接任被告華映公司會計主管兼財務長,首次 負責簽章者為103年第2季之財報,於此之前,未揭露系爭承 諾之財報已提出17次之多,且被告汪志成未曾參與系爭承諾 相關會議,無從知悉系爭承諾內容,係至103年6月赴大陸時 偶然窺見華映科技公司年報上有相關記載,返臺後詢問會計 師是否應予揭露始知悉,且經會計師告以無揭露必要,被告 汪志成係信賴尊重會計師之專業,原告未舉證被告汪志成



何故意隱匿行為,逕指摘被告汪志成共同隱匿資訊造成財報 不實,顯不可採。
 ⒉系爭承諾業經被告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 而屬公開資訊,並已反映於股價中,惟該時股價並未顯著下 跌,反微幅上漲,且106年7、8月間之走勢更優於同類股, 難認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與授權投資人之損失間具因果 關係。末授權投資人至遲於106年7月7日即已知悉系爭財報 涉有虛偽隱匿之相關原因事實,原告於110年2月2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㈦被告黃世昌辯以:
  系爭承諾係經查核會計師評估不具重大性,而未於系爭財報 揭露,更於106年6月30日經臺灣證交所查核揭露過程無重大 異常情事,被告黃世昌擔任會計主管期間之107年第3季財報 ,係參酌先前各期財報會計政策,基於會計一致性而未揭露 系爭承諾,自無何缺失或不實情事。況系爭承諾業經被告華 映公司應臺灣證交所要求,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補 充說明系爭承諾內容,其後股價不跌反漲,益徵系爭承諾不 具重大性,且授權投資人於該日亦已知悉系爭承諾,而非原 告主張之消息爆發日即108年4月11日始知悉,107年第3季財 報未揭露系爭承諾並未影響授權投資人判斷至明。縱認107 年第3季財報不實,考量被告黃世昌係於107年9月28日始接 任被告華映公司財務長,然關於被告華映公司疑涉財報不實 乙節,早於106年間經臺灣證交所介入調查,該時系爭承諾 未於財報揭露乙事業經媒體報導,被告華映公司並已引用會 計師意見,於106年7月17日以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為由函復 臺灣證交所,臺灣證交所亦接受該作法,足見被告黃世昌已 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 匿情事,而無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遑論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0條之1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未證明交易及 損失因果關係,復被告華映公司各於106年7月7日、108年2 月15日發布揭露系爭承諾、遭華映科技公司求償等重大訊息 ,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 。縱原告得請求,亦未合理說明、證明股票真實價格,其損 害賠償計算方式自不可採等語。
 ㈧被告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下稱被告林和龍等3人)辯以 :
  系爭承諾屬或有事項,發生可能性極低而無須認列,亦不具 重大性而毋庸於財報揭露,系爭財報自無何不實情事。且被 告林和龍於99年5月20日、被告彭文傑、張永吉均於102年6 月28日始經被告中華電子公司指派擔任被告華映公司董事,



惟被告華映公司早於98年間已簽署系爭承諾,被告林和龍等 3人既未參與被告華映公司營運或對外交易,無從知悉任職 董事前已發生之事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華映公 司於98年簽署系爭承諾時,並無財報揭露之法令要求,甚至 不要求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原告主張被告林和龍等3 人應監督任職董事前之承諾事項,進而追究損害賠償責任, 顯非公允。況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並無連帶賠償 規定,原告亦未舉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其相關請求於法 無據。  
 ㈨被告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下稱趙建和等3人)辯以: ⒈被告趙建和等3人係在被告華映公司於98年間簽署系爭承諾後 始擔任獨立董事,並於103年4月28日被告華映公司召開該年 度第5次董事會時始知悉系爭承諾,惟仍無從得知具體內容 ,遑論有於系爭財報隱匿系爭承諾之故意,被告趙建和等3 人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無須依同條第3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且華映科技公司 、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於103年9月11日簽立新業 績承諾(即如附表一時序編號第22項所示)以取代系爭第3 項承諾,系爭第3項承諾已經終止而失效,系爭第18、19項 承諾之連帶責任即失所附麗,其後業績承諾即與被告華映公 司無涉,是被告華映公司未揭露系爭承諾,亦與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項無涉。縱系爭財報確有不實,被告趙建和等3人 不具會計專業,且無從查核系爭承諾,係有正當理由可合理 確信系爭財報無隱匿情事,而得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 項規定免責。
 ⒉又前開新業績承諾增訂「至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 喪失對華映科技公司控制權之日起失效」之解除條件,而華 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對華映科技公 司持股未達半數,而已喪失控制權,縱認新業績承諾為系爭 第3項承諾之延伸,亦至遲於該時即已失效,顯見授權投資 人取得股票與系爭財報有無揭露系爭承諾間,不存在交易因 果關係。又系爭承諾業於106年7月7日由被告華映公司發布 重大訊息完整揭露,公開日亦非原告主張之消息爆發日即10 8年4月11日,縱依原告主張之日期,股價於108年4月11日後 反有下跌趨緩之勢,於108年4月24日更不跌反升,益顯系爭 承諾是否於系爭財報中揭露,與授權投資人之價差損失無因 果關係。再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應以不實財報公布前10個 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格為擬制真實價格計算之,原告逕以10 8年4月11日後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格計算,已不合實務 見解。末縱被告趙建和等3人應負賠償責任,亦僅依責任比



例而非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㈩被告張志銘林素雯、王瑄瑄(下稱張志銘等3人)辯以:  一般投資人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原告以該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顯有錯誤。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為侵 權行為特別規定,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排除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告據此主張亦無理由。系爭承諾實質 不會導致具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 號,無須於系爭財報中揭露,且被告華映公司亦無掩飾收益 或營收趨勢、隱藏未能符合分析師之預期、將損失變成收益 或將收益變成損失、美化財報等情形,亦不符合質性指標之 重大性標準,自毋庸揭露。被告華映公司係以合法方式調整 母、子(孫)公司間獲利之方式,以確保集團之整體利益, 於法無違,更不構成財報不實或影響投資人利益。縱使系爭 承諾應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惟附註非屬財報主要內容, 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適用。再被告張志銘等3人並未 違反會計師專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衡未證明張志銘等 3人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 ,復未舉證本件存在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亦未合理說明股 票真實價格及計算式,暨未具體論述被告張志銘等3人依證 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原告本件主張 與舉證顯有不足,應駁回其訴等語。
 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辯以:
  會計師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5項僅負比例責任 ,不得命會計師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之責,且一般投資 人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 權基礎俱有違誤。再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業務具有獨立性、 專業性、屬人性等特殊性質,當無民法第679條、第681條之 適用,亦欠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基礎。再依一般會計解 釋,財務報表中之主要內容乃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 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四大表,記載於四大表後之附註 或其他事項,非主要內容,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應於系爭 財報附註中揭露乙節是否屬實,在法律評價上均不構成證券 交易法第20條之1所定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之要件。況系爭承諾不具量性指標重大性,且多次透過被告 華映公司及華映科技公司揭露,並無藉以虛增營收或隱藏不 法等情形,亦不具質性指標重大性,而無須於系爭財報中揭 露。末系爭承諾早為公開資訊,復被告華映公司股價並無明 顯下跌,原告未舉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本件請求自無理 由等語。
 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金字卷㈥第709至71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本件各被告於被告華映公司104年度第4季至107年度第3季財 報(即系爭財報,公告時間及內容如起訴狀原證4、2)之關 聯身分及期間均如附表B所載。
 ㈡被告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訴外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公 司100%轉投資設立)、華映納閩公司(華映公司與華映百慕 達公司共同轉投資設立),因閩東電機公司(嗣更名為華映 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華映科技公司)收購案,陸續向 證監會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書面承諾。
 ㈢被告華映公司提出如附表一編號第18項、第19項所示承諾( 即系爭第18、19項承諾),係承諾就該附表編號第3項所示 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前簽署「關於重組方對未來 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即系爭第3項承諾)負連帶責任( 即系爭承諾)。
 ㈣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嗣被告華映公司已於106年7月7日 發布主旨為「本公司98年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分別以其投 資大陸之4家子公司75%股權作價為大陸地區華映科技(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補充公告)」之重大訊息。 ㈤被告林蔚山林郭文艷林盛昌、汪志成及訴外人簡永忠( 於99年1月至100年8月間時任被告華映公司財務長)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就被告華映公司、大同公司於 99年度第1季至107年度第3季財報未揭露如附表一編號第1、 3、4、5、18、19項所示承諾乙節,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 務報告罪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其等均無罪(下稱刑 事判決)。被告黃世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801、1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華映公司於系爭第18、19項承諾中,除聲明對系爭第3項 承諾負連帶責任外,另包含對如附表一編號第1、4、5項所 示事項負連帶責任之承諾,惟經本院闡明(見金字卷㈤第154 頁)後,原告陳明本件主張系爭財報不實部分僅限未揭露對 系爭第3項承諾之相關業績承諾(包含如附表一時序編號第2 2項所示)負連帶責任乙節(見金字卷㈤第361、462頁),是 對如附表一編號第1、4、5項所示承諾負連帶責任之承諾部 分,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系爭承諾依會計處理準則本無須揭露,亦不具重大性: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 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 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 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 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 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規定,課以 證券發行相關人員一定的責任,學理上稱為「反詐欺條款」 ,上揭反詐欺條款設計的目的,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 、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其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 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須提供,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 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 ;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 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 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 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 無從區分,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有違。所謂「重大性」 ,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 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 依據。如非重大,客觀上不會影響於理性投資人的判斷者, 不在上揭反詐欺條例嚴禁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是否具備「重大性」,應綜合分析「量性指標」(如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第8目之規定 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重編財務報 告門檻等)及「質性指標」(參考美國法上之標準,包含: ①不實表達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 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②不實表達是否掩 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③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 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④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 成收益,反之亦然。⑤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 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 角色。⑥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⑦不實表達是 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⑧不實表



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 形式之獎酬機制。⑨不實表達是否涉及隱藏不法交易)而為 判斷。先判斷「量性指標」,若未達「量性指標」,再判斷 「質性指標」,綜合判斷「質性指標」結果,如性質上已達 重大程度,仍可認定具備「重大性」。至性質上是否已達重 大程度,應就具體案件依上開標準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重大 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 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 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 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 、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 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而此「 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 ,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 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 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 以綜合研判,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 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 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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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