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117號
TPDV,110,金,11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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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17號
原 告 李暢旭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雋崴律師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期貨開戶契約(外國期貨帳號000- 0000000,下稱系爭受託契約),就原告下單買賣成立民法 第576條之行紀關係而依同法第577條規定適用委任之規定。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於被告所推出 之手機下單APP「凱基隨身營業員」(下稱系爭交易系統) 以美金(下同)1.2225元購入2020年5月「小輕原油期貨202 005」(代碼QM,下稱系爭商品)1口,詎被告未依法事前通 知原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系爭商品於同日凌晨2時9分價 格急速崩跌至0元以下即負值,而系爭交易系統當時復存在0 .025元以下無法交易之情況,故原告以負值下單均遭系爭交 易系統拒絕,無法順利下單平倉停損,且於同日凌晨2時18 分時,盤中系爭商品成交值在負5.935以下,原告風險指標 已低於25%,被告卻未發出盤中高風險通知,亦未依法執行 代沖銷作業,致使原告僅能被迫參與系爭商品之到期結算時 點即同日凌晨2時30分之現金結算價格負37.63元,被迫蒙受 1萬9427.5元之損失【計算式:(-37.63-1.225)×500×1=19,4 27.5】,然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44分以系爭交易系統查詢原 告帳戶之權益數及未平倉損益竟顯示為獲利,顯見被告系爭 交易系統明顯存在重大異常。被告為期貨商,依民法第535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及忠實義務,若因處理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未事前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恐出現 負值、系爭交易系統於0.025元以下無法交易、系爭交易系 統無法顯示正確報價及正確權益數、未履行盤中高風險帳戶



通知及代沖銷作業之公法義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使原告無法及時停損,僅能被迫參與系爭商品到 期結算之價格負37.63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0.025元以下之所有損失即1萬8,827.5元【計算式:(- 37.63-0.025)×500×1=18,827.5】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第 54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8,82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8,827.5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屬芝加哥商品交易所(下稱CME)之結算 會員,於109年4月21日系爭商品發生負數價格前,均未收到 CME通知可進行負值交易之訊息,被告無從配合辦理公告前 開訊息。又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委託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面告、電話、電報、傳真、電 傳視訊等口頭、書面或電子交易方式,另被告系爭交易系統 及官方網站均有公告網路下單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時,請客戶 聯絡所屬營業員,改以其他平台或改以書面、電話或當面委 託等其他下單方式進行委託,是電子式下單僅為被告接受客 戶委託之方式之一,縱原告於系爭交易系統無法下負值委託 ,仍得以其他方式進行交易,況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凌 晨2時9分第一次出現負值後,直至收盤,全球市場僅成交39 口,足見當時流動性嚴重不足,即使委託得以執行,成交可 能性也微乎其微。又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於同日凌晨2時18分 時其風險指標低於25%,被告未發出高風險通知及執行強制 代沖銷作業,然該規定僅限於國內交易,國外交易回歸兩造 間契約約定,而依開戶契約「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無任何契約義務辦理高風險通知作業,是被告 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況系爭商品價位 變化受國際油價情勢等眾多因素影響,縱被告交易系統可下 負值單或代為沖銷,是否成交、成交價格亦屬未定,故原告 主張損失與被告系爭交易系統可否下負值單或代為沖銷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第40頁): ㈠兩造簽訂期貨開戶契約(外國期貨帳號000-0000000),原告 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時56分使用系爭交易系統以1.2225元 購入系爭商品1口。
 ㈡系爭商品於同日凌晨2時9分突急崩跌至0元以下即負值,原告



於此時點前,從未受被告通知系爭商品有可能跌至負值。 ㈢CME曾於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3日、109年4月8日、109年4 月15日、109年4月16日公告,而被告未曾於109年4月21日凌 晨1時56分原告購入系爭商品前,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恐出現 負值交易。
 ㈣被告無於原告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通知之時點(即109年4月2 1日凌晨2時15分50秒,當時系爭商品價格為負4.425元)執 行盤中高風險通知。
 ㈤被告無於原告風險指標低於25%時(即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1 8分49秒,當時系爭商品價格為負7元)執行盤中代沖銷作業 。
 ㈥被告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未即時公告可負 值交易相關訊息及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而有未能執 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情事裁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前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使原告得 自行評估風險,其提供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為0.025元以下 交易、無法顯示正確報價及正確權益等,被告未發出盤中高 風險帳戶通知及履行盤中代沖銷之義務,未盡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於系爭商品跌至負數時無法於第 一黃金時間平倉停損,被迫參加現金結算價格負37.63元, 使原告受有1萬8,827.5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簽署之系爭受託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暨同意書,已表明風 險預告書係依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記載期 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 潤之同時亦可能產生極大損失,交易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 本身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此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 行交易前,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⒉期貨、選擇權及 期貨選擇權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度或保證金額度等)隨時 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⒊ 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 ,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向沖銷,致增加損失,如 停損單或停損限價單等委託可能因市場行情變動等因素以致 無法成交,在無法有效控制風險的情形下,損失的額度可能 進一步擴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開戶聲明書暨 同意書亦記載經被告或其輔助人指派專人解說,原告對於系 爭受託契約全部內容均已詳讀,並對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 條件與可能之風險、交易費用之約定、客戶保證金與權利金 之存入與提領方式、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方式與期限、期貨



商代客戶強制沖銷交易之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交易糾 紛處理方式等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完全明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堪認被告已以風險預告書就期貨 交易之條件變動、行情波動乃至最後交易日未反向沖銷須辦 理交割,可能因市場行情變動致損失可能進一步擴大等風險 告知原告。再觀之兩造所簽立之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 約之應告知事項,其中㈤其他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 其他應說明之事項⒉載明:您若採用市價委託時,應明瞭市 價委託係不限定價格之委託,其成交價格與委託當時揭示之 市場成交價格或買賣價格間可能產生偏離情形,且其偏離幅 度可能超出交易人之預期,若其偏離幅度超出您的預期時, 您仍應對該等風險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亦強調期貨商品具有「高風險」、「損失超出預期」之特性 ,原告應能認知系爭商品之特性及交易價格降至負數之可能 性確實存在。況細繹原告提出CME於109年4月3日、8日、15 日、16日發布之通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第47至54頁 、第73至83頁),其中109年4月3日部分係關於特定能源類期 貨及選擇權將被標記為有資格負值交易之商品,109年4月15 日通知之主題為CME結算所提供新測試環境予結算會員測試 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特定能源商品(CL Crude Oil Fu tures)負數價格執行價格,109年4月16日公告係通知提供 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均僅係通告CME提供 特定能源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或特定能源商品將可進行負 值交易,與系爭商品價格是否即將為負值之情況,要屬二事 。另109年4月8日之通告則係說明其將通過一項測試計畫, 以支持潛在的負值「選擇權」可能性並使市場能繼續正常運 作等語,亦非針對屬期貨商品之系爭商品。是自前揭通告之 內容觀之,顯非通知系爭商品將出現負值交易之情形,被告 亦難因此於109年4月21日事發前公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 再參酌原告於109年4月21日1時56分以1.2225元買進系爭商 品1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接近0元之價格買入系爭商 品,於原告買入系爭商品之前,爭商品交易價格已持續下降 ,原告應能認知可能出現負值交易卻仍予買進,且依原告提 出109年4月21日2時至2時30分之交易資料,系爭商品至2時9 分始為負值交易,有光碟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於 此期間原告亦未出賣系爭商品,自難認原告之虧損與被告未 公告系爭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購入系爭商品前通知原告系爭商 品恐出現負值,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等語,自非可採。




 ㈡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所使用被告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接受系 爭商品之負值交易下單,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兩造簽 立之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2條第1項已約定:甲方(指原 告)委託之方式,包括但不限面告、電話、電報、傳真、電 傳視訊、網際網路等口頭、書面或電子交易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另電子式下單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第8 條亦載明交易人認知在使用電子式下單方式委託買賣時,可 能面對以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系統壅塞或其 它不可歸責本公司之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使委託買賣 、取消、改單及查詢等無法傳送或接收或時間延遲,本公司 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可徵原告所使 用被告之系爭交易系統僅係被告提供給客戶諸多委託管道之 下單方式之一,且除該網際網路交易系統外,原告尚有其他 方式如使用電話可供操作使用,無礙原告提前平倉,自難以 系爭交易系統當時無法以負值下單,即認被告有違反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為高風險通知及執行代沖銷作業,未盡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查,兩造間簽立之 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其中第8條記載甲方(指原告)應自 行計算維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續維持乙方(指被 告)所訂足額保證金及相關風險控管標準之義務,無待乙方 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依該項約定,無論被 告有無進行高風險通知,均不影響原告負有依期貨市場價格 變化繳交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且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之成交 價格已跌至1.2225元,當知系爭商品價格異常崩跌之情事, 雖未接獲被告所發出之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自應對於系爭 商品是否需要進行平倉停損有所警覺,故縱被告未及時執行 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亦難認此與原告所受交易損失間有何 因果關係。另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之應告知事項其 中二㈡3記載:若您的保證金帳戶淨值低於外部法令所定標準 或凱基期貨所定之比率,或有其他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形, 凱基期貨可不經通知逕行沖銷您全部或部分之期貨部位,其 盈虧由您負責,沖銷後如有超額損失(OVER lOSS),凱基 期貨得向您請求清償。凱基期貨得隨時代您進行沖銷部位, 此屬凱基期貨之權利而非義務,故有關是否行沖銷及實際執 行之時點,凱基期貨無須對您負擔任何義務及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9頁),而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其中第10條 第3項亦明文約定:甲方(指原告)認知本條所規定乙方( 指被告)代甲方逕行代為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 於乙方未於期限內或未代甲方逕行為沖銷者,甲方不得有任



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國內及國外期貨保證 金追繳暨代為沖銷程序其中二、國外期商品⒉復有記明:期 貨交易人發生盤中或盤後保證金追繳時,無論交易人本人是 否能夠即時接獲本公司之通知,只要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 標低於25%以下時,本公司有權利(而非義務)得隨時將尚 未成交之委託單取消,並就交易人留倉部分先透過相關作業 彙整為淨部位…以市價單、一定範圍市價單、限價單或以各 期貨交易所得接受之委託等方式處分交易人前述之全部或部 分淨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堪認被告亦無執行 代沖銷作業之契約義務。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為高風險通 知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致其受有損害,洵非可採。
 ㈣況系爭商品價格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9分開始跌落負值, 投資人拋售,價格迅速崩跌,出現流動性不足之情形,迄當 日2時30分到期結算前,全球僅成交41口,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商品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至2時30分完整交易資料光碟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見系爭商品顯難於結算前20餘 分鐘之價格迅速崩跌、流動性嚴重不足情況下,以優於到期 結算之價格提前平倉,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交易系統 無法負值下單、無法顯示正確報價及正確權益,被告未代原 告執行沖銷作業或對原告發送盤中高風險通知,核與原告因 系爭商品到期結算受有虧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雖認被告網路下單 系統無法接受負值交易、未於出現負值前公告、未為盤中高 風險通知及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而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等規定,且被告亦遭金管會以未即 時公告可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及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 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情事,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予 以裁罰,有裁處書及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7 至571頁、第573至5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 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等語,可知內部控制規定,乃對 被告之規範,非當然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就電子式 交易、風險告知、執行沖銷等事項,既有如前所述之約定, 此部分之權利義務自仍應依兩造之約定,系爭裁處書係期貨 交易主管機關金管會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認被告有違其行 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裁罰,此與被告是否違反其依契約或法 律對原告所負之私法上義務要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告已受金 管會裁罰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認被告有 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情事,遂認定被告亦違反其對原告所負



之契約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情事,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亦難認與原告所稱系爭  系統無法為0.025元以下之金額下單,無法顯示正確報價及 正確權益、被告未告知系爭商品交易價格有呈現負數之可能 、被告未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沖銷作業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第54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萬8,827.5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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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