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931號
TPDV,110,重訴,931,2022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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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徐貴美
即 原 告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
相 對 人 曾萬華
即 被 告
童信忠
陳庭毅
朱維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雪鈴

侯又心

即追加被告 李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對新北
市政府財政局、國有財產署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 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人以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停車場,除坐落於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外 ,尚坐落於同地段902、1306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66 條規定,聲請對上開902、13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新北市 政府及國有財產署告知訴訟。惟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車 輛及雜物,判決效力不及於新北市政府及國有財產署,新北 市政府及國有財產署之私法上地位亦不因本件裁判結果而受 有何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新北市政府及國有財產



署係具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新北市政府及國有財產署為訴訟告知,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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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