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09號
TPDV,110,重訴,609,2022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陳信瑩律師
陳瀅竹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併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千 萬元至1億5千萬元,經核原告所為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第三人楊文虎王音之為第三人楊昌衡之父母,亦為易京揚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 人,楊昌衡則為易京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4年 間與易京揚公司開始進行授信等業務往來,易京揚公司彼時



營收狀況穩定債信良好,無退票紀錄,從而取得原告信任。 詎楊文虎王音之及楊昌衡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之始即有詐 騙原告之意圖,先以易京揚公司業績穩定債信良好,且如期 還款之假象,多次施用詐術取信於原告,使原告先於104年 間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放款予易京揚公司後,復於107年3 月29日再次與易京揚公司成立15億元之借貸,其後易京揚公 司更於108年3月間與原告達成轉期約定,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金額1,472,836,436元之貸款予楊文虎王音之及 楊昌衡等人控制之易京揚公司。
 ㈡楊文虎王音之及楊昌衡等人於104年間以易京揚公司名義向 原告借貸後,除由第三人提供其名下土地為擔保外,並轉讓 楊文虎王音之等捏造之易京揚公司對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綿春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纖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等 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作為還款來源,易京揚公司於107年3月 29日向原告申貸15億元,除由楊文虎王音之等人為連帶保 證人,並提供土地或房屋及共同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外,易 京揚公司另轉讓其對綿春公司、中纖公司、福懋公司之應收 帳款債權予原告作為還款來源,原告遂同意核貸,並於107 年12月12日至108年3月20日陸續放款予易京揚公司。108年3 月間貸款屆期時,易京揚公司續向原告申辦轉期,原告已依 授信往來確認書所載授信額度貸與共計7億6549萬元予易京 揚公司,截至起訴為止,易京揚公司以捏造之應收帳款債權 為還款來源進行貸款部分,尚有679,885,686元尚未清償, 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確認匯款帳戶名義人與 匯款代理人、實際資金提供者間真實關聯性,此等違反義務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與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億5千萬元。原告確實已依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要點進行 事前債權轉讓通知、照會等風險控管程序,難認原告有疏失 。倘被告確實查核相關匯款交易,應可輕易發現易京揚公司 以其自有資金,偽以廠商名義匯出款項至易京揚公司於原告 銀行所設帳戶內,顯係偽冒交易,若被告婉拒辦理此等匯款 ,原告可避免因誤信交易真實而持續放款,可見被告疏於查 核確認與原告持續放款予易京揚公司而受有損害間,確實具 有因果關係。
 ㈣施娟娟等人多次赴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以匯款人之代理人名 義匯款,依據被告第一銀行提出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



事項可知,對於客戶或代理人進行交易時,應以可靠、獨立 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金額者, 更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錄, 倘查證有困難,則應婉拒交易。除此之外,亦應對於交易進 行檢視,確認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當,並 於必要時瞭解資金來源。另依據第一銀行內部作業,第一銀 行進行匯款交易時,需檢視匯款人或其代理人與扣款帳戶間 有無關係,作為是否受理辦理匯款業務之依據。然第一銀行 於施娟娟辦理匯款業務時,僅由松貿分行行員詢問施娟娟關 於匯款人與實際資金提供者帳戶並非同一人,經施娟娟表示 為代理後,逕自記錄在匯款申請書後即辦理匯款,並未要求 施娟娟提出福懋公司出具之委託書,更有甚者,第一銀行總 行業務管理單位對於分行所詢逕予回覆無相關規定,使分行 經辦人員承作該類匯款,與相關辦法及內部規定不符,因而 造成原告誤信匯款交易為真實,而持續放款予易京揚公司造 成損失,足證被告第一銀行確有過失。
 ㈤又依據華南銀行提出之內部注意事項可知,對於客戶或代理 人進行交易時,華南銀行應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 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或予以記錄,且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金額者,更應從政府核發 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錄,倘查證代理之事 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則應暫時停止與該客戶進行交易,然 華南銀行於施娟娟前往辦理匯款業務時,僅由西湖分行、民 生分行、新生分行行員以口頭方式詢問施娟娟關於匯款人與 實際資金提供者帳戶並非同一人之情形,經施娟娟表示為匯 款人之代理人後,分行行員除於關懷客戶提問表上鉤選及註 記後即辦理匯款,並未要求施娟娟提出委託書以實際查核施 娟娟是否確實受福懋公司等委託辦理匯款業務。再者,華南 銀行辦理潤寅集團匯款作業,對於匯款人與實際資金提供者 不同時,雖曾向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惟未續予確認原因, 且未查證客戶整體資金流向及照會授信單位,華南銀行未能 遵守相關規範,反持續進行匯款行為,造成原告因誤信匯款 交易為真實,因而持續放款予易京揚公司造成損失,足證被 告華南銀行確有過失。
 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被告第一銀行及 華南銀行進行行政檢查後,認為被告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均 有疏失。被告明知異常之情,卻仍受理辦理匯款交易,足證 過失之存在。被告未確認匯款帳戶名義人與匯款代理人、實 際資金提供者間真實關聯性等違反義務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未能據實查核施娟娟是否與中纖公 司、福懋公司及綿春公司間具有真實之代理關係為造成原告 受損之原因,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㈦還款來源確實為原告判斷是否放款予易京揚公司最重要依據 。易京揚公司提供被告銀行匯款單據,乃是原告確認福懋、 綿春及中纖等公司還款來源真實性之重要憑據,原告藉交易 紀錄評估易京揚公司償還借款之能力。交易紀錄之真實性, 直接影響原告對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中授信核貸作 業準確與否,若非被告未依法查核而由施娟娟進行匯款,原 告不可能判定易京揚公司債信良好,進而核貸予易京揚公司 。從而,被告疏未查核匯款人與實際資金來源不符,且未婉 拒匯款交易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因 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 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等,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未 查核易京揚公司匯款,違反前揭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原告誤信易京揚公司提供匯款單據屬實同意核貸因 而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第一銀行 與被告華南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且已罹 於時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2項皆為不 同類型侵權行為,屬不同訴訟標的。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始 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惟潤寅集團詐貸案於108年5月間即 爆發並經各大媒體報導,金管會並以專案檢查調查銀行缺失 ,更於108年10月17日裁處曾放貸潤寅集團之九家銀行,原 告於108年10月17日遭金管會裁罰時即已知悉潤寅集團詐貸 行為,原告最遲於108年10月17日已知受有遭詐貸之損害, 且可能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未於2年時效期 間向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求償,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行為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辦 理新臺幣匯款業務均遵循相關法令、實務常規及銀行內部規 定,並無過失。臨櫃國內新臺幣匯款為銀行最為常見之交易 型態,一般係由銀行最初階之櫃台人員辦理,於資訊有限之 情況下,臨櫃業務人員僅能透過大筆現金交易或過路客匯款 等交易型態初步判定資金來源是否可疑。匯款之資金來源為 易京揚公司自身帳戶之存款,非可疑交易型態,被告並無進



一步查證之必要或義務,被告辦理匯款時根本無從得知該筆 款項係供償還應收帳款授信之用,不知道授信關係,無從得 知授信銀行為何,又如何照會授信單位。原告本應於自身授 信案件善盡查核義務及授信風險控管,捨此不為,意圖卸責 而將自身應盡義務強加轉嫁於被告,顯無可取。 ㈢被告就匯款代理之情形,並無要求提出委託書之義務。匯款 人與扣款帳戶不一致之情形,金管會僅要求銀行業須負擔於 匯款單上附註說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之義務並訂定相 關內部規定,但未要求銀行暫停交易,或必須列為申報之疑 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被告並無要求施娟娟莊淑芬出具委託 書之義務,被告辦理匯款過程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不論被告是否有改進之處(被告否認有過失),被告行為與 原告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被告縱要求施娟娟莊淑芬出示 委託書,亦不能防止原告損害發生,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 不具條件關係且無相當性,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縱如原 告期待於施娟娟莊淑芬臨櫃匯款時,要求提出匯款名義人 之委託書,但由潤寅集團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仍 無法防止原告損害發生。福懋公司、中纖公司、綿春公司人 員為楊文虎王音之等人共犯,其等配合於貸款前後照會協 助假造應收帳款交易矇騙原告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 被告即便要求施娟娟莊淑芬提出委託書,亦無從防止原告 受損。
 ㈤況要求未參與、甚至不知授信之被告於日常業務中對匯款名 義人與帳戶名義人不一致之情形採取超越法令及內部規範要 求之對應措施,並不合理,辦理授信案件之原告應該具有更 謹慎、更高之注意義務。原告之損害係基於自身授信核貸查 證義務有瑕疵或未盡完備所造成,此觀金管會專案檢查之查 核結果及裁處書指陳之缺失自明。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若請求 匯款代理人出具委託書則原告必不生損害,亦未能證明扣款 帳戶與匯款名義人不一致或銀行未請求匯款代理人出具委託 書之行為,定皆會造成應收帳款債權未受清償。被告行為與 原告損害間不具條件關係亦無相當性,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所受損害肇因於易京揚公司之詐欺行為,與被告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縱假定被告有過失(被告否認),然原 告損害係因楊文虎王音之等人假造應收帳款交易之故意詐 貸行為介入,無論僅經手金流之被告是否有疏失,皆無法影 響原告受潤寅集團詐貸之結果,與原告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是否曾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洗錢防制,與原告損害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相關法令課以金融機構應向指定機構申 報,惟並未規定金融機構得據以拒絕交易。實則,原告之損



害係肇因於內部徵信作業及貸後管理之不足與疏失,原告為 易京揚公司應收帳款承購人,就易京揚公司財務狀況及應收 帳款交易情形,應透過徵信作業瞭解並持續追蹤,借款人之 應收帳款收款情形是否正常,為此交易最主要風險,屬於原 告應盡查核義務,原告本身亦訂有詳盡之貸前及貸後風險控 管程序,金管會裁處書已指明原告有諸多缺失,倘原告按金 管會裁處書所述,善盡其核貸作業與撥貸作業之審查與評估 ,便得及早察覺易京揚公司不法行為,而不致蒙受應收帳款 承購之損害,原告損害實肇因於易京揚公司詐欺行為及原告 自身消極不作為。
 ㈦退萬步言,縱假定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否認),原告亦需負與有全部過失或重大過失之責任。原告 應證明其未受易京揚公司清償款項皆係於被告行為後動撥。 縱假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被告間亦不成立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間皆非故意侵權,欠缺犯意聯絡,無適用民法第185條 之餘地。原告之訴於法不合,若開先例,無疑肯認融資銀行 得將授信業務上本應負擔之授信風險轉嫁至其他金融同業, 將嚴重戕害金融交易秩序,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文虎王音之為易京揚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 原告於104年間與易京揚公司開始進行授信業務往來,107年 3月29日原告與易京揚公司成立15億元借貸,原告陸續交付 貸款予易京揚公司,易京揚公司除提供土地為擔保外,並轉 讓易京揚公司對綿春公司、中纖公司、福懋公司等應收帳款 債權予原告作為還款來源,後因潤寅集團詐貸犯行曝光,原 告經清查後,應收帳款債權之放貸部分,尚有679,885,686 元尚未清償等情,有動撥餘額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 記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授信往來確認書、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已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單獨之請求權基 礎,並非僅攻防方法,而為獨立之訴訟標的,此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又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當庭 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嗣於111年4月13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筆錄可憑,



原告確於111年4月13日始追加行使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 權基礎,被告對此已為時效抗辯。本院經核潤寅集團詐貸案 於108年6月間即已爆發並經各大媒體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而依金管會於108年10月17日裁罰原告之裁處書(見本 院卷㈠第301頁),當中已指明原告核貸應收帳款之承作貸款 條件有諸多缺失,可見原告至遲應於108年10月17日遭裁罰 時即已知悉潤寅集團之詐貸行為,原告基於銀行專業,對可 能求償對象即被告銀行未能查核相關匯款交易行為,理應知 悉,對照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依據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時點為110年5月21日,益見原告早可於起訴時或 更早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13日 始追加行使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依前揭說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應屬可採。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 告未能確實查核相關匯款交易,否則應可輕易發現易京揚公 司提領自己資金,卻偽以廠商名義自易京揚公司於被告銀行 之帳戶匯至易京揚公司於原告銀行所設帳戶內,造成廠商還 款之假象,被告疏於查核應有過失致原告損害,被告行為與 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姑不論被告對 此是否有過失,然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始得謂 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因不作為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除須依法律 或契約有為一定作為之義務外,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 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 ,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準此,可知於不作為侵權案件,並不能僅以應有作 為而不作為,即認定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證明該作 為可防止損害發生為必要。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銀行 對施娟娟等冒用廠商名義以易京揚公司自有資金匯款之行為 ,可能作為方式包括要求匯款人提出委託書、詢問廠商即匯 款名義人、拒絕承辦匯款或依洗錢相關法令申報等,惟在潤 寅集團蓄意犯罪及有相關廠商人員配合假交易而為共犯之情 況下,上開方法是否能夠防止原告受詐貸並非無疑,縱被告



華南及第一銀行自始拒絕承辦該等匯款業務,施娟娟等仍可 尋求其他金融機構完成匯款行為,可見縱使被告為前揭作為 ,雖有可能防止原告損害結果發生,但非必然,亦無法評估 其概率。況原告承作本件貸款,原有一定風險,廠商債信如 何,易京揚公司信用如何,直接影響原告受償,此從原告承 辦易京揚公司之貸款,並非僅以應收帳款為擔保,亦有要求 第三人提供土地為擔保可見一般,而原告承作應收帳款放貸 ,可獲得報酬,即應自行承擔風險,而最能避免原告損害結 果發生之作為並非寄託於同業或廠商之照會,而是原告自身 善盡事前查核及事後追索之義務,惟有原告善盡授信查核義 務並盡力事後追索,始能盡量避免損害結果發生。準此,被 告辦理相關匯款之過程,雖有疏失,但被告辦理相關匯款僅 為一般業務而與授信契約無關,衡情,並無可能期待被告因 此去查核易京揚公司之債信或詳細追問廠商關於債權之真假 ,質言之,被告查核上雖有疏失但不嚴重,且被告未進行查 核之不作為,依經驗判斷,並非均可能發生與原告同樣損害 之結果,反之,縱使被告為一定作為,在潤寅集團及廠商人 員共同配合犯罪之情況下,仍不能確保原告即可免於損害, 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於第三人故意行為介入之類型,所生之損害結果得歸責於 第三人,由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否認行為人之行為與 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並不會有 無從歸責於任何人之反常識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4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潤寅集團犯 罪成員包括楊文虎王音之及廠商人員共同配合詐騙而放貸 ,已如前述,原告放貸款項遭詐騙無法收回,是潤寅集團成 員犯罪行為所致,此為最重要原因,僅憑被告疏失,衡情, 並無法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實為第三 人介入,與被告疏失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尤其,潤寅集 團犯罪成員蓄意施用詐術、偽造文書等不法造成原告損害, 縱使金流涉及被告,因造成損害結果之最重要原因係潤寅集 團犯罪成員假造應收帳款交易之故意詐貸行為介入所致,被 告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 訴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1/1頁


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