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91號
TPDV,110,重訴,591,202206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黃庭輝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被 告 曾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陳沅榜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天賜應代陳沅榜向原告清償壹仟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天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天賜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萬5,35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曾天 賜應給付陳沅榜1,261萬5,351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第二備位聲明 :曾天賜應代陳沅榜向原告清償1,261萬5,351元及自10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9 5至29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6月14日與陳沅榜約定以總價1,267萬3,500元出 售其名下之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之股份



149萬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並於106年6月29日將100 萬股過戶予曾天賜、49萬1,000股過戶予陳沅榜陳沅榜並 墊付證券交易稅3萬9,000元、1萬9,149元。嗣因陳沅榜稱曾 天賜財務吃緊,並出具承諾書及簽發交割日一年後到期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支付股款,原告乃同意延期清償,然嗣 後原告催告陳沅榜曾天賜還款均未獲置理,是系爭股票價 金尚有1,261萬5,351元未獲清償。原告曾執系爭本票對陳沅 榜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16540號強制執行無著,足見陳沅榜已陷於 無資力狀態。原告另曾對曾天賜提起給付股款訴訟(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797號,下稱前案),該案判決雖認定曾天賜 並未授與陳沅榜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然曾天賜於 該案已自承其與陳沅榜合作買賣股票,由曾天賜提供資金予 陳沅榜,經陳沅榜整合自有資金後作為籌碼對外談判交易, 嗣購入股票後再內部結算等語,可認曾天賜陳沅榜二人間 存在合作投資買賣股票之合資契約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相關規定。又曾天賜係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不固定方 式將股票投資款交給陳沅榜,可見合資財產均係由陳沅榜管 領掌控,惟陳沅榜名下現已無資產,可推知合資財產顯不足 清償,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清償上開系爭股票買賣價金債務。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二人之並無類似合夥之關係,依曾天賜 於前案訴訟自認,可推知被告二人間存在委任關係,由陳沅 榜受託以曾天賜提供之資金向原告收購系爭股票,陳沅榜並 因其本身與原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對原告負有給付股票價 金之義務,則依民法第546條第2條前段規定,陳沅榜得請求 委任人即曾天賜代其清償。又倘認被告二人間不存在委任關 係,曾天賜自承陳沅榜曾向其報告有上銀公司股票可收購並 徵詢其意願,其亦表明同意,亦可認陳沅榜係於不違反本人 意思,為曾天賜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陳沅 榜得請求本人即曾天賜清償陳沅榜所負擔之上開債務。而陳 沅榜現已無資力,亦未履行對於原告之價金給付義務,原告 自得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沅榜行使之同法第546條第2項 、第176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請求曾天賜陳沅榜清償對 原告所負價金債務,並就前開二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 ㈢再退步言,倘認曾天賜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係陳沅榜先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買入系爭股票後,嗣再轉售予 曾天賜而來,則被告二人間存在另一獨立之買賣契約,陳沅 榜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向曾天賜請求給付轉售系爭股票之 價金,然陳沅榜迄今未對原告清償,亦怠於向曾天賜行使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股票價金,現更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沅榜曾天賜行使同法 第367條價金給付請求權,第二備位請求曾天賜給付系爭股 票價金予被告陳沅榜,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1萬5,351元及自107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備位訴之聲明:曾天賜應代陳沅榜陳沅榜於此並未列 為被告)向原告清償1,261萬5,351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曾天賜應給付陳沅榜陳沅榜於此並未 列為被告)1,261萬5,351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⒋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曾天賜部分:陳沅榜曾為曾天賜下屬,兩人長期合作買賣 未上市公司股票,惟曾天賜僅提供資金予陳沅榜,由陳沅榜 對外以自己名義向他人購入股票後,再轉售股票予曾天賜, 故曾天賜並未授予陳沅榜代理其交易之權限,亦從未過問對 外之交易細節、對象,陳沅榜僅需向曾天賜口頭說明並結算 即可,甚至曾天賜亦允許陳沅榜以較低價格先購得股票,再 以較高價格出售予曾天賜,以使陳沅榜賺取價差,雙方均不 干涉他方如何處分投資標的,亦無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 事,兩造並未成立類似合夥之關係。又曾天賜自97年起便以 上開模式與陳沅榜合作約有十年之久,合作過的未上市公司 股票亦約有10家,每個合作個案均早已結算,曾天賜並未欠 陳沅榜任何債務等語。
 ㈡陳沅榜部分:陳沅榜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與陳沅榜曾天 賜歷次之合作模式相同,即由曾天賜交付投資款項予陳沅榜陳沅榜加計自有資金後,覓尋適合投資標的,待陳沅榜完 成投資後,再將該等投資標的轉售曾天賜,並與先前曾天賜 投資之資金進行結算、股票交割,至股票買賣之相關費用、 程序均由陳沅榜自行處理,非屬與曾天賜合作之內容,如陳 沅榜轉售之價格高於購買價格,則屬陳沅榜之獲利。是陳沅 榜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乃是基於自己判斷,並非受曾天賜之 委任,陳沅榜與原告買賣系爭股票,更與陳沅榜曾天賜間 無因管理無涉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原告於106年6月29日以總價1,267萬3,500元出售其名下之上 銀公司股份149萬1,000股,並於當日過戶100萬股予曾天賜 、49萬1,000股過戶予陳沅榜陳沅榜並墊付證券交易稅3萬 9,000元、1萬9,149元。
㈡上開股款以總數149萬1,000股、8.5元/股計算總價,扣除陳 沅榜墊付之證券交易稅3萬9,000元、1萬9,149元,數額為1, 261萬5,351元【計算式:(1,491,000×8.5)-39,000-19,14 9=12,615,351】。
四、得心證之理由:
曾天賜陳沅榜間成立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 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 規定之契約(即有名契約、典型契約),並不能涵蓋所有類 型之契約,倘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 名契約之一,而為無名契約,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 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民法債編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 容性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相關規定 。
 ⒉經查,曾天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78號案 件偵查中證稱:伊從97年下半年認識陳沅榜陳沅榜是伊臺 灣東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屬,伊委託陳沅榜做投資,正 式上市櫃前公司股票買賣是可以議價的,伊信的過陳沅榜陳沅榜怎樣買伊都沒意見,上銀公司老闆卓永財是伊認識的 朋友,陳沅榜跟伊說上銀公司可以拿到股票,問伊要不要, 伊說好,細節伊就不管,買多少伊不在意,伊沒經手,對伊 來講伊從來不缺錢,百萬千萬應該都還好,伊從來不做不及 伊能力的投資;伊投資股票的錢如何交給陳沅榜不是很固定 ,有時是用匯款,有時用現金,97年起陸陸續續委託陳沅榜 投資,投資標的前後好幾個,伊的資源給陳沅榜用,作為陳 沅榜的談判籌碼,陳沅榜用伊的資金,整合陳沅榜的資金, 才有談判的權利;陳沅榜是新竹人,在新竹科學園區那的公 司有地緣之便,陳沅榜推薦伊就投資,股票有時要靠人脈關 係,陳沅榜決定就好,伊不會管細節,陳沅榜手上也有伊的 印章;如果循一般慣例,每個案子都要簽約,有很多法律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38頁),核與陳沅榜於該 案偵查中供稱:伊和曾天賜合夥投資大約10年,投資的公司 約10間,上銀公司大約是103年一起投資,因為伊與曾天賜



合夥都是持續投資,所以伊沒有特別告知曾天賜曾天賜的 投資買進或賣出都是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大 致相符,可知曾天賜陳沅榜合作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由 曾天賜提供資金,結合陳沅榜自有資金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 ,陳沅榜自行以其名義對外交易,取得交易標的後,再與曾 天賜進行結算,其等合作模式側重於曾天賜陳沅榜間之信 任關係,以曾天賜信賴陳沅榜之能力為基礎,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參諸民法第52 9條規定,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原告主張曾天賜陳沅榜間成立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等情, 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等僅為單純合作關係,並無委任契約 之拘束力等語,核無足採。
 ㈡原告先位訴訟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曾天賜陳沅榜之間存在合作投資買賣股票之合 資契約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等語。然按 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⒉依曾天賜陳沅榜間之合作模式,係由陳沅榜自行以其名義 對外交易,取得交易標的後,再與曾天賜進行結算,雙方並 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執行業務或約定損益分配等事項,自 無成立合資團體、合夥或類似合夥之關係可言。至原告爰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該案係當事人約定 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然本件 被告二人並無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事,與本件事實 顯有差異,尚難比附爰引。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261萬5,351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代位債務人陳沅榜曾天賜行使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 債權: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 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 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242條所明定。 ⒉查陳沅榜係因與曾天賜間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以自己名 義與原告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故陳沅榜因買賣系爭股 票,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股票價金之債務,即屬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 陳沅榜得請求曾天賜代其清償。




 ⒊惟陳沅榜迄未依上開規定向曾天賜請求代為清償,參以陳沅 榜多次向原告表示「我拿到股票以後,我這幾天就會抽空去 找曾先生,我會叫他把金額開出來,因為錢都要從他那邊出 」、「這個過程呢,我會一路協助到你收到款項為止」、「 我現在在等股票,股票拿到以後,我就要去找曾先生」、「 反正我跟曾先生講,我說『東西我先幫你辦,股票也到你名 下了』,他說『你放心啦,我是上市公司負責人啦,股票我也 已經登記了,到時候沒有付錢,人家告我違約』」、「他今 年年初的時候,他有投資一筆錢到大陸,這筆錢是約定好, 年底他就可以贖回來了,他有去投資一個項目,所以我知道 這個錢,他是沒有問題的」、「我跟曾先生就自己先接起來 ,反正到時候他錢回來,就給你」、「本票再拍給我,我提 醒他」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與陳沅榜之錄音譯文、訊息對話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足認原告主張陳沅榜有 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非虛。再以原告曾執系爭本票對陳沅榜 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540號強制 執行無著,足見陳沅榜現名下已無任何資產,資力不足清償 其對原告之前開債務等情,此有士林地院108債權憑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6540號卷核閱無誤,足見原告確有為保全債 權,而代位陳沅榜曾天賜請求代為清償之必要。 ⒋被告雖辯稱曾天賜陳沅榜本於信賴,均無簽立任何結算之 交易細項、金流等書面資料,且雙方就系爭股票結算完畢後 ,確定先前之投資款項均已結清,而曾天賜尚留餘約700萬 元於陳沅榜處,雙方協商由曾天賜將前揭700萬元轉為借貸 用途,是曾天賜並無積欠陳沅榜任何債務等語,並提出「投 資貸予協議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曾天賜陳沅榜於先前民、刑事案件,均僅單純陳稱其等已結算完畢 ,而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更從未提及有上開「投 資貸予協議書」之書面契約存在,該協議書之真實性即有可 疑。復觀諸上開協議書,僅記載被告二人約定曾天賜借貸陳 沅榜700萬元,用以協助陳沅榜發展樂磚、放縱手遊軟體公 司之營運,難認該700萬元是否與被告二人買賣股票之合作 關係有關,無從認定系爭股票之價金業經被告二人結算完畢 。又陳沅榜曾於106年7月7日書立承諾書,保證原告於107年 6月29日必定取到價款(見本院卷第73頁),更多次向原告 聲稱待曾天賜付款後,原告即可拿到系爭股款(見本院卷第 76、78、79頁),而原告同意展延付款期限後,於107年1月 1日向陳沅榜詢問曾天賜是否資金到位,得以清償系爭股票 價金,陳沅榜則再次表示「本票再拍給我,我提醒他」、「



還有曾董的稅單也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97頁), 可見於107年初,陳沅榜尚未向曾天賜取得系爭股票之價金 ,故被告辯稱曾天賜每次交易前一定留有足夠資金予陳沅榜 、被告二人於106年6月底結算系爭股票等語,均難憑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代位陳沅榜 請求曾天賜代為清償系爭股票價金1,261萬5,351元,為有理 由。
 ㈣又原告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係代位陳沅榜行使之同法第546 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 決,本院既認原告代位陳沅榜行使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為 有理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部分,即毋庸審 究。另本院已認原告第一備位聲明有理由,就第二備位聲明 部分,亦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沅榜最後 約定之清償期限為107年6月29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此有 陳沅榜所為承諾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 併請求曾天賜給付陳沅榜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07年6月 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 曾天賜應代陳沅榜陳沅榜於此並未列為被告)向原告清償 1,261萬5,351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1/1頁


參考資料
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