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
黃柏維律師
被 告 徐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應將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見刑事重 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排版方式,分 別將附件一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 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登載於「周刊王」紙本雜誌之第1頁, 並將附件二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 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刊登於Line Today網站首頁置頂7日; 嗣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不變 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1項,將聲明第2項變更擴張為:先位請 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4頁)以附件一所示之排版方式,分別以標題 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 體登載於「CTWANT」網站首頁(https://www.ctwant.com/ )置頂7日,並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
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刊登於Line Today網站首頁(http ://today.line.me/tw/v2/tab)置頂7日,備位請求被告 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示之「判決啟事」(見本院卷第85 頁 )以附件二所示之排版方式,分別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 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登載於「CT WANT 」網站首頁(https://www.ctwant.com/)置頂7日, 並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 楷粗黑字體刊登於Line Today網站首頁(http://today.li ne. me/tw/v2/tab)置頂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核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邱小容意圖與美國哈佛大學合作開設牙醫教學 課程被拒,得知原告在牙醫學界之聲望、同美國哈佛大學之 淵源,並曾與美國哈佛大學洽談捐款事宜,乃洽詢原告合作 意願,並提出以訴外人里昂哈佛數位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里昂哈佛公司)、邱小容及原告三方名義擬定之「全球教 學事業合作合約書」草稿供原告審閱,嗣因認相關權利義務 之分配對原告多所不利,最終並未簽署該合約書草稿。詎被 告竟主動聯繫周刊王記者即訴外人李明軒,指稱原告「種種 坑錢行為」、「宣稱報名且完成課程的醫生,可取得美國哈 佛大學牙醫學院的認證,不過,前提是里昂哈佛必須以贊助 或捐款等名義,給付美國哈佛大學新台幣三千萬元」、「乙 ○○一直將他當成『提款機』,現在吸乾了就要甩掉他」、「我 十分懷疑乙○○私吞款項,不排除對他提出侵占、背信告訴」 等語,致使周刊王雜誌於108年11月6日第291期所刊載之「 投資鬧糾紛 植牙名醫被控 坑殺英業達少主」報導中,做 出諸多錯誤且損害原告名譽之指摘,該報導嗣經LINE TODAY 轉載,致原告名譽權遭到嚴重損害。而被告事後公開道歉, 自承週刊報導並非事實,顯見被告主動聯繫周刊王記者李明 軒並提供不實指述內容之行為,顯有散布不實指摘、侵害原 告名譽之故意。又被告透過周刊王報導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 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承受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先位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以 附件一所示之排版方式,分別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 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登載於「CTWANT」網 站首頁(https://www.ctwant.com/)置頂7日,並以標題電 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 刊登於Line Today網站首頁(http://today.line.me/tw/ v2/tab)置頂7日;備位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 示之「判決啟事」以附件二所示之排版方式,分別以標題電 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 登載於「CTWANT」網站首頁(https://www.ctwant.com/) 置頂7日,並以標題電腦字24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 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刊登於Line Today網站首頁(http: //today.line.me/tw/v2/tab)置頂7日。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而本院業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全部卷宗,且經原告同意引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明知原告從未聲稱「只要里昂哈佛公司必須捐款哈佛 大學牙醫學院100萬美元,得保證牙醫師取得美國哈佛大學 牙醫學院認證」等情,亦知接受報章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 於該報章媒體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基於傳述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之事之犯意,向周刊王記者李明軒指摘原告「宣稱捐 款給哈佛大學牙醫學院美金100萬元,上課的牙醫師就可以 取得哈佛大學牙醫學院的認證」、「坑錢」、「將甲○○當作 提款機、吸乾了就甩掉」、「私吞款項」等不實事項,導致 該周刊於108年11月6日出刊之第291期報導中,以標題「 投 資鬧糾紛 植牙名醫被控 坑殺英業達少主」而刊登前開不 實事實,且經由網路媒體Line Today於同日先後亦刊登「 名醫遭控A捐款1、2」之不實報導而散佈於眾,足以損害原 告之名譽等事實,已據證人李明軒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述明確,復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內之周刊王及Line Today報 導列印畫面等件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前開誹謗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有罪,本院 亦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告故意 以前述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 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 76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名譽權受損,精神應受有相當 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 告為牙科醫學博士,現為執業牙醫師,擁有多項專利與商標 ,並不斷在各大專業期刊上發表論文,於其專業領域具有 相當之名聲,而被告為大學畢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打零工、等待肝臟移植中等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 ,以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已據兩造於本院、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 考( 均見本院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 為適當 。
㈢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 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固可依據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細譯附件一 、二之內容,雖冠以「澄清聲明」、「判決啟事」,然內文 並非單純刊登原告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而係 要求被告道歉或承認原告自行整理之起訴內容,如以判決命 被告刊登前揭內容,實已干預被告自主決定及表意自由,亦 非出於被告之真意,且「澄清聲明」、「判決啟事」乃原告
所欲表彰之意思,本院亦無從依職權予以增刪修減,難以部 分准許、部分不准許之方式逕予刊登,故附件一、二之內容 均與前開判決意旨未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刑事重附民卷第17頁) ,則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