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吳榮清
范競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唐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道教陽明靖廬(代表人為訴外人江 吉清)於民國100年2月21日簽署土地合作開發合約書(以下 簡稱系爭契約),約明原告吳榮清則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原告范競元將同區段112-1、199-1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12地號土地、系爭112-1地號土地、系 爭19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 應於取得建造執照起100天內,於同區段199地號土地,完成 合法農舍結構體建築(以下簡稱系爭農舍)。系爭農舍之建 造執照已於101年1月12日核發(下稱原始建照執照),並遷 移電桿,迄今卻未如期興建完成,已嚴重遲延。原告委請律 師於109年10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於同年11月5日 收受後仍置之不理,遂於110年3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返還系爭土地登記之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112地號土地 回復登記予原告吳榮清,系爭112-1、199-1地號土地回復登 記予原告范競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3號民事案件 (下稱前案)乃同一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均同,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案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為定 期給付,以民法第255條規定無庸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本案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增加以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然此均為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次就被告本案所憑解約事由與前案中 相同,亦即被告於取得原始建照執照後,未於100天內完 成系爭農舍,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亦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
(二)原告與道教陽明靖廬均認為原始建照執照與原始圖說不符 ,並非系爭農舍擬興建之內容,且因兩造與道教陽明靖廬 協商未果,遂致原始建照執照已於前案訴訟審理中101年1 2月28日到期失效。原告范競元為上開同區段19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唯一有權申請建照執照並為起造人,其應依 據新條件、新內容申請建照執照,被告始有依合約興建系 爭農舍義務,是以起造工程期並未起算。原告復於前案一 審判決後,於前案二審審理中102年7月30日發函要求被告 興建系爭農舍,被告並發函要求重新辦理建照執照申請, 然經原告於前案二審主張被告應先辦理撤銷農舍建照執照 套繪,並出具地上權拋棄同意書,原告始得重新申請建照 執照,經前案二審函詢新北市工務局,該局函覆如建照執 照失其效力,可免辦理撤銷套繪,惟起造人應為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且為自然人,建照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等語,顯 見原告方為系爭農舍建照執照申請權人。
(三)又原告縱係具法定解除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原告及江吉清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應返還 被告所支出代墊費用共計220萬787元。如原告未給付上開 代墊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系爭契約於解除後,兩造基於同一解除之契約而發生互 負返還義務,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原告及江吉 清應返還所受利益220萬787元予被告,原告及江吉清若不 返還220萬787元,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 為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頁):
(一)兩造與道教陽明靖廬(代表人江吉清)於100年2月21日簽 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作成公證書
(二)原告吳榮清於100年4月29日將系爭1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告范競元於同日將系爭112-1、199-1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原告吳榮清於同日在系爭土地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1月12日核發101金建字第32號 建造執照(起造人:原告范競元、基地: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用途:農舍),被告於101年1月16 日領照。
(四)原告前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經前案駁回原告 之訴,上訴後,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五)原告委任律師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109)玹律字第1000 03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0日內將系爭建物完工, 該函於109年11月5日送達被告,嗣原告委任律師再於110 年3月30日以(110)玹律字第03005號律師函解系爭契約 ,該函110年3月31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 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 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 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固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經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後,原告於103年11月18 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 6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核閱屬實。然原告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109)玹律字 第100003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0日內將系爭建物 完工,再於110年3月30日以(110)玹律字第03005號律師 函解系爭契約,此核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是 本件原告本案起訴之訴訟標的,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被告抗辯本件因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起訴 ,應裁定駁回等語,容非可採,亦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略為:被告同意無償於原告所有位於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甲方所需之合
法農舍建築結構體。建照取得後,起造工程期訂定為建照 取得算起100天內完成(見本院卷第17頁),固就系爭農 舍之興建工程履行期限約定為取得建造執照後起算100天 內完成,然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以前開律師函催告被告 建築系爭農舍時,原始建照執照已過期失效,並無現行有 效之建照執照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農舍因無 建照執照,被告並未依前開催告興建系爭農舍,自非全然 無據。
(三)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已包含由被告負責申請 建照執照,因此縱原始建照執照過期,經原告以前開律師 函催告興建後,被告仍屬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申請建照 執照、興建系爭農舍義務,於催告時即負遲延責任,並以 證人江吉清、劉克玲於前案陳述為佐。惟按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 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僅約定: 建照取得後,起造工程期訂定為建造取算起100天內完成 等語,並未明定建造執照申請應由何人為之。又前案二審 審理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詢新北市工務局系爭建照申 請義務人,經該局於103年7月24日以北工建字第10313014 89號函覆略以:系爭建照執照主要用途為農舍,其起造人 及土地所有權人皆為原告范競元,且建造執照業已逾期失 其效力,如欲重新申請建照執照時,可免辦理撤銷套繪, 惟起造人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自然人,系爭 建照與被告查無任何關係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上字 第1008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80頁)。顯見依法得申請 建造執照之人為原告范競元,而與被告無涉。原告復以兩 造已於系爭契約定由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原告范競元僅需 協助提供相關文件即可,無庸親自申請,惟就原告曾提供 相應文件供被告申請一節,僅泛謂因被告拒絕辦理,原告 也未拒絕提出相關文件云云,而就原告已實際提出相應文 件協助建造執照一節,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謂可 採。次證人即道教陽明靖廬代表人江吉清於前案二審中證 述:建造執照本來由伊在顧問公司擔任老闆的學生提出規 劃、申請,簽約後1個月,被告嫌申請動作太慢,要由被
告團隊來做,因此伊同意由被告申請,便將整個檔案傳給 被告,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高院卷第122頁、第124頁 ),更見系爭契約原未約定由被告負責建照執照申請,僅 被告與道教陽明靖廬代表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兩者另合 意改由被告申請原始建造執照。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照系爭 契約約定即負有重新申請建照執照義務,難謂可採。其主 張兩造事後約定由被告負責重新申請建照執照義務,亦乏 證據可佐,均無可採。
(四)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契約債務給付遲延,係指 契約債務屆履行期,雖債務人給付可能,但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性質上,給付遲延係消極不履 行債務。即給付遲延之成立須:1.債務人未為給付2.債務 須屆履行期3.須可歸責於債務人。而民法第230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此種立法方式,被認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並非給 付遲延之積極要件,而是債務人。免除遲延責任,須負舉 證責任。亦即契約債務人之歸責方式,乃採過失推定主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農舍依法應由原告負責申請建照執照,已如 前述。原告雖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玹律字第100003 號律師函發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興建系爭農舍,然於催告 時因原告未能申請有效之建照執照供被告使用,則被告未 能於前開期限內興建系爭農舍,難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並不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而於110年3月 30日以(110)玹律字第03005號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亦 難謂合法,其以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即無理由。
(六)原告雖請求通知證人黃明智以佐被告於原始建照執照申請 後未有實際開工行為,被告以代墊費用行同時履行抗辯並 無理由,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非有據,前開證據即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3月30日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非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112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吳榮清、系爭112-1、199-1地號土 地回復登記予原告范競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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