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57號
TPDV,110,重訴,357,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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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PT.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


法定代理人 黃得晉

原 告 范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黃雅英律師
被 告 朱秉瀚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美元貳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玖點零參元(USD.266,899.03)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以美元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元貳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玖點零參元(USD.266,899.03)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於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 權利能力。本件原告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 L INDONESIA即印尼大東公司(下稱原告大東公司)為外國法 人,原告大東公司於本案判決及相關保全、執行程序均為適 格之當事人(詳後述),足見原告大東公司具有與我法人相 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二、原告大東公司係外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民



事事件。原告大東公司係主張被告假扣押、假執行造成其損 害,或被告受有利益,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 付賠償或返還利益,被告朱秉瀚為我國籍人士,住所為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本件訴訟關於國際管轄權之 擇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我 國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又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即假扣押、假執 行之行為與結果均在我境內,本件準據法自為中華民國法律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東公司新臺幣(以下除標示美元外 ,均同)8,538,634元及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曉慧204萬 元及利息。嗣於審理時,原告擴張或追加請求金額,並追加 備位聲明(均如後述),經核其基礎事實均同一,均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針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14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據為聲請查封原告大 東公司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 之存款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在案 ,經滙豐商銀於101年9月17日回函陳報扣押被告美元存款26 6,899.03元(下稱系爭美元存款)。嗣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假執 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執行系爭美元存款,經本院執行在案, 滙豐商銀並於105年11月17日回函表示已將系爭美元存款開 立匯票逕寄被告,被告亦在同月30日陳報收取在案,系爭美 元存款折算8,538,624元(計算式:266,899.03美元X31.992= 8,538,634)。
 ㈡被告又依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范曉慧執行假扣押,聲請查封原 告范曉慧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建物及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 文查封,經地政事務所完成查封登記在案。被告先後對原告 大東公司、范曉慧之財產為假扣押,因本案第一審判決被告 勝訴宣告假執行,被告據假執行宣告而收取8,538,634元, 惟本案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廢棄,被告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本案



敗訴確定。因先前假扣押原因已經消滅,前開假扣押裁定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26號裁定撤銷。 ㈢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本案判決被告已經敗訴確定,原告大東公司因被告為假執 行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8,538,634元,及自收取時即10 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大東公司因遭被告假扣押及執行,受有名譽、商譽 損失,有往來多年之廠商聲明書可以佐證,諸多廠商因得 知原告大東公司銀行帳戶款項遭假扣押、執行,因此減少 合作,原告大東公司確實因此受有商譽損害,故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范曉慧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導致 前來看屋之租客見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打退堂鼓,范曉慧無 法出租該房屋,自101年8月3日至110年2月2日止,共計8 年6個月,以系爭不動產租金行情每月2萬元計算,原告范 曉慧共受有損害204萬元(102月X2萬元),所受租金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4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范曉慧為印尼慈濟基金會泗水聯絡 處負責人,經營慈善多年,在印尼華人圈享有盛名,惟原 告經營多年名譽,因假扣押一事蒙受損害,原告范曉慧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係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該判決主 文記載原告大東公司應給付者為新臺幣,被告聲請執行亦請 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並奉本院指示收取之總金額折算為新臺 幣8,538,634元,而非以美元為給付標的,故請求被告返還 新臺幣並無違誤。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之利息損害,為 使用金錢可獲取之利益,乃法律規定之最低賠償額,解釋上 宜與民法第233條之遲延給付金錢所受損害額相同,即以法 定利息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準此,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將受領款項附加自105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若法院認為原告大東公司遭被告執行標的為美元,應以美元 為請求幣別,則被告應給付美元266,899.03元及自105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若返 還標的以美元計算,因尚有匯差996,067元之損害,原告大 東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996,067元, 另加上向被告請求名譽、商譽損害1百萬元,合計為1,996,0 67元,而為備位請求。
 ㈥並聲明: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東公司9,538,634元及其中8, 538,634元自105年11月30日起,其餘1百萬元自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曉慧254萬元及其中204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東公司美元266,899.03元及 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東公司1,996,067元及其中996,067 元自105年11月30日起,其餘1百萬元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曉慧254萬元及其中204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 8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大東公司因遭假執行實際給付係美元266,899.03元,應 返還者乃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現況客觀上並不存在無法返 還美元標的之情形,被告應返還原告大東公司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美元266,899.03元,而非8,538,634元。被告於訴訟外 及訴訟中多次向原告大東公司表達,願意返還美元266,899. 03元,並請提供銀行帳號以供被告匯款,惟原告大東公司拒 絕受領,反於備位聲明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另給付美元並無匯差或損害,原告大東公司請求匯差 損害996,067元云云,自無理由,況原告大東公司並未舉證 其於受假執行之日,依已定計畫可認有出售系爭美元存款之 客觀確定性,非可逕認其因假執行受有未能即時兌換新臺幣 之所失損害,主張匯差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大東公司因假執行所生損害,應為外幣帳戶遭假執行而 喪失實際可取得滙豐商銀系爭美元存款帳戶適用年利率0.01 %計算之利息,原告大東公司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亦 無理由。又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多次向原告大東公司表示 願意返還假執行所扣得之美元,並請提供匯款帳戶,惟原告 大東公司始終拒絕受領,已屬受領遲延中,被告無須支付遲 延利息。退萬步言,若原告大東公司無受領遲延情形(此為 假設語氣),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5月20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5年11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 損害,於法無據。
 ㈢原告大東公司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商譽損害,並無理由



。被告依法聲請假執行,屬於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商譽。被告雖於本案敗訴確定,然本案訴訟並非 顯無理由而提起,被告依本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係屬 保全債權得受清償之合法手段,自無故意不法侵害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可言,僅以本案訴訟結果敗訴, 無法證明被告行為具有故意、過失或不法性。再者,被告向 法院聲請假執行,並不影響原告大東公司商譽,因法院僅以 執行命令函請滙豐商銀准由被告收取系爭美元存款,依社會 通念此並不會造成原告大東公司商譽有所貶損,亦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縱廠商與原告大東公司減少交易,商業動機眾多 ,非必與商譽是否貶損有關,被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原 告大東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或 假執行所受商譽損害1百萬元,要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被 告聲請假扣押、假執行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大東公司之商 譽(僅假設語氣),原告遲於法院實施假扣押或假執行2年 後始提出本件賠償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
 ㈣被告係因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非因假扣押 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范曉慧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 依法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非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起訴范曉慧求償,認有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許 假扣押,本案訴訟最終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或應否返還不當得 利,乃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終局裁判事項,要無以本案訴 訟敗訴即率謂假扣押係屬不法侵害范曉慧權利。 ㈤又查封公文張貼何處,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事項,不受執 行債權人意思之拘束,原告范曉慧主張因查封公告張貼於房 屋門口旁,致無法出租房屋而生租金損害,並無理由,系爭 不動產之查封無礙於使用收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又原告范曉慧主張因被告假扣押 致其多年經營的名譽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無理 由,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被告聲請假扣押之 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范曉慧名譽權(此為假設語氣),惟原 告范曉慧遲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2年後始提出賠償請求,顯 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對原告大東公司、范曉慧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23號、第1424號民事裁定准 予假扣押在案,被告據為聲請查封原告大東公司系爭美元存



款,之後被告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 執行系爭美元存款,被告已於105年11月30日收取在案,及 被告對原告范曉慧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查封,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文查封,地政事務所完成查封登記在案 。惟本案第一審判決經本案第二審判決廢棄,被告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被告本案敗訴確定。因本案敗 訴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9、26號裁定撤銷等情,有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書函、本院執行命令、滙豐商銀書函、執行聲請狀、 收取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書函、民事判決書、假扣押聲請狀、撤銷 假扣押之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 取相關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四、原告大東公司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 ,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大東公司與系爭美元存款相同幣別、金 額即USD.266,899.03元,是就原告大東公司此部分請求及自 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查:
 ㈠原告大東公司於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請被告應就USD.266,899.0 3依被告收取當時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即8,538,634元而為給付 ,已經被告否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 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 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固有明文,且因執行假執行而獲得之利益,因本案 判決敗訴確定致假執行宣告遭廢棄或變更,先前執行假執行 獲得之利益,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惟原告大東公司因被告執行假執行而遭被告收取 者為系爭美元存款,有滙豐商銀書函、本院准許被告收取之 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至41頁),故原告大 東公司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得請求被告返還者即為USD.266, 899.03,而此與執行名義標的無涉,蓋法院實施假執行實際 扣取之標的未必與執行名義相同,縱使執行程序過程中曾經 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然此僅在確認假執行結果與執行名義債 權金額是否相當,並無礙於原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為美元之 事實,且現況客觀上被告返還美元並無不能之情形,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新臺幣,自有未合。
 ㈡至原告請求此部分利息之計算應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應 依系爭美元存款帳戶年利率0.01%計算利息,而非依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云云。惟按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得請



求返還或賠償,為法定債之發生原因,請求返還或賠償與請 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援用民法第213條 第2項規定,即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依民法第203條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此利息為使用金錢可獲取 之利益,乃法律規定之最低賠償額,解釋上宜與民法第233 條之遲延給付金錢所受損害額相同,即以法定利息為最低限 度之損害額。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收取系爭美元存 款,依前揭說明,原告大東公司請求被告將收取之美元款項 附加自10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 返還,自屬有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被告本 即願意返還與系爭美元存款同幣別、金額之美元,原告受領 遲延云云,惟兩造自本案判決爭執至今已經數年,本件爭執 事項不限於系爭美元存款之返還,尚包括其他爭執在內,彼 此互有關連,且未經判決確定,被告所辯亦僅為片面之立場 ,況被告亦可選擇為清償提存而不為,足見兩造均待判決確 定結果始為因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另原告大東公司主張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同幣別、金額之美 元時,因有匯差之損害,併請求被告給付匯損996,067元及 利息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按匯率變動為外匯市場常見之事 實,匯率高低,端視進場與出場時機而定,外幣交易是否因 匯率而產生損失,須以買賣時之匯率為基礎,故必待外幣實 際交易時方可得知是否產生損失,若未舉證證明其已計劃於 遭扣押日將外幣存款全數兌換為新臺幣而主張受有匯差損失 ,自難認可,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大東公司就系爭美元存款遭扣押時,並 無任何交易之準備或計畫,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匯率於市 場一時波動造成帳面上損失,即要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 前揭主張自屬無據。綜上,原告大東公司訴請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大東公司請求 折算為新臺幣8,538,634元而為給付或請求匯損云云,均無 可採。
五、原告大東公司主張因遭假扣押及執行,受有名譽、商譽損害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百萬元及利息云云, 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大東公司就名譽、商譽損害之情形或內 容,並無法為清楚說明。原告雖提出廠商聲明書為據(見本 院卷第325頁),該聲明書雖記載因原告大東公司銀行帳戶遭 查封,故不敢向原告購買物品等情,惟公司帳戶因假扣押而 凍結,是否必然影響交易對象之意願,尚屬未定,而交易對 象購買物品支付款項,義務即完了,交易方式亦可議定以保 障己方權益,非必然受假扣押、執行影響,原告前揭主張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六、原告范曉慧主張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致無法出租共受有租 金損害204萬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賠 償,並因此名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併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利息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係基於法律規定之賠償責任,以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 押之弊,固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法院仍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 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 債務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范曉慧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損 失租金204萬元,訴請被告賠償,雖提出證人證詞為據,惟 證人到院作證僅陳述其個人一時之體驗,不代表系爭不動產 遭查封8年半來之狀況,且租金行情本非一律,系爭不動產 是否確能保持出租非無疑問,原告范曉慧對租金損害並不能 證明,況縱有租金損害存在,其發生與查封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蓋查封之不動產是否必然造成租客卻步,缺乏科 學上之論據,而依常情,若只是租屋居住而非營業使用,似 以租金數額、地點為優先考量,或於締約時訂約清楚或使房 東切結亦可,非必然造成無法出租之結果,故原告就其間因 果關係難以證明,原告請求租金損害自無可採。至原告請求 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已經被告否認,原告 就損害之存在及因果關係均無法證明,況當事人因糾紛進行 訴訟或保全程序,是否必然造成名譽損害,亦難斷定,原告 范曉慧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大東公司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因假執行 所受給付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大東公司就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併 此敘明。至原告先位及其餘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酌定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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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