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林彩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方弘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黃四川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8年間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同段60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街0巷00號2樓(面積86.28平方公尺)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嗣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因於90年間繳交貸 款發生困難,致系爭不動產遭大眾銀行查封。訴外人劉振坤 (下以姓名稱之)即被告甲○(下以姓名稱之)之母,劉振 坤為原告之友人,與原告有借貸往來而為原告之債權人。原 告因信用不佳,轉貸不易,為解決貸款債務,原告與劉振坤 商議借用甲○之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甲○,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使用。原告與甲○另約定 以甲○名義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以清償大眾銀行貸款,亦作為原告 積欠劉振坤債務之擔保,上揭日盛銀行貸款本息則由原告繳 交,則原告與甲○及劉振坤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 及信託之讓與擔保聯立契約,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此業經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定(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詎原告於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發現甲○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下以姓名稱之)名下, 惟原告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信託之讓與擔 保契約之聯立契約法律關係,甲○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對原 告負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受任人注意義務,但甲○明知系爭不
動產之市值高達2,110萬2,410元以上,竟與乙○○共同謀議以 800萬元之低價,於109年4月23日賤賣並移轉登記予乙○○, 顯然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致生損害於原 告,實應負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之損 害,依前述104年間系爭不動產鑑價之市值2,110萬2,410元 ,扣除原告對甲○之實際債務金額742萬4,832元,至少為1,3 67萬7,578元,復因系爭不動產自104年鑑價後迄今應有增值 ,故原告先以1,500萬元為請求。乙○○明知甲○與原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亦明知系爭不 動產之市值高達2,110萬2,410元以上,竟與甲○共同謀議以8 00萬元之價格「賤價」買入,並移轉登記予乙○○,致使原告 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損害原告上開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 保之權利,乙○○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 或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且乙○○明知以賤價買入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亦屬民法同條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害1,500萬元,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此,甲○違反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義務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對甲○ 請求損害賠償,而對乙○○則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又甲○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乙○○對原告之損害賠 償責任,兩者應賠償金額相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甲○、乙○○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㈡並聲明:⒈甲○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 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項所命給付與 第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 同免責任。⒋第一、二項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甲○辯以:原告與甲○間具有借名登記與信託讓與擔保聯立之 法律關係,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可知本件借名登 記關係與一般之借名登記關係有所不同,一般借名登記關係 中,出名人對借名登記財產並無處分權,而本件之出名人甲 ○因為同時與原告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於信託讓與擔保之 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甲○及劉振坤均可出售系爭不動產求 償。甲○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並非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履行 出名人義務,而是債權人行使信託讓與擔保權利,無構成民 法第544條規定損害賠償之可能,原告捨甲○行使信託讓與擔
保中之債權人權利不論,反而片面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刻意 忽略甲○於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中之債權人權利,實屬非是。 況甲○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已經清楚告知原告,如不清償債務 ,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原告並未有反對之意 思,亦不為清償,甲○始基於行使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中之債 權人權利方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曾在104年間鑑價為2,110萬2,41 0元,及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乙○○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501萬 餘元,均高於甲○與乙○○間之買賣價金800萬元,認甲○係「 賤賣」系爭不動產,有損害原告之情云云;然前揭鑑價報告 並非係原告與甲○於另案訴訟期間就不動產價值有所爭執, 而由法院委託鑑定人鑑價所得,而係原告私下找人鑑價取得 ,另外在原告與甲○間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前,原告不曾出示鑑價報告給甲○,甲○亦不曾見過該鑑價報 告,並無所謂原告所稱甲○有明知之情形。至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公告現值為1,500萬元,是甲○與乙○○於108年3月15日簽 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才知悉 ,並非自始即知悉。且最主要是因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占用中 ,且屬有法律糾紛之標的,於市場之行情不如一般標的,原 告早已知悉甲○欲以8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卻從不為 價格過低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原告於當時也不覺得價 格過低。甲○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因原告自91 年間起即積欠甲○與劉振坤債務不為清償,甚至還要甲○及劉 振坤墊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甲○並無義 務長期忍受原告遲不清償債務,才基於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意 思,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乙○○,並無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之 權益可言等語。
㈡乙○○則以:乙○○向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3月15日簽 立系爭合約時,因原告持續占用中,並無法點交予乙○○,故 以系爭合約成立當時之狀況,系爭不動產並不具巿場性,而 鈞院審理時將系爭不動產送鑑價所得之111年4月18日估價報 告書,係以正常價格鑑定系爭不動產,鑑價日期並非在系爭 不動產買賣成立時,應無可採。況依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皆屬有效法律 行為,乙○○與甲○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證乙○○乃善意 之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乙○○已善意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不得對乙○○主張任何權利,包含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又原告早於系爭合約簽訂日即10 8年3月15日時,已知甲○以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竟 遲至110年3月31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對乙○○為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而不得為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以現金或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曾於9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 ㈡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為解決原告於大眾銀行之貸款 債務,曾向日盛銀行抵押貸款500萬元,本息則由原告清償 。
㈢原告與甲○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經法院認定原告與甲○間存 有借名登記、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之聯立契約法律關係。 ㈣原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
㈤甲○與乙○○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合約,買賣 價金為800萬元,嗣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 乙○○。
㈥原告曾另案對甲○與乙○○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 院以108年重訴字第5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高院以109年重上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 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310頁)。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甲○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高達2,110萬2,410 元以上,竟與乙○○共同謀議以800萬元之低價,賤賣系爭不 動產並移轉登記予乙○○,甲○顯然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乙○○亦侵害原告之權利,均致生原告受有 1,500萬元損害,自應由甲○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乙○○依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均 為甲○、乙○○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茲經本院審酌 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甲○及乙○○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高達2,110萬2,410 元以上,竟共同謀議以800萬元之價格賤價交易系爭不動產 ,顯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甲○及乙○○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甲○及乙○○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高達2,110萬2,410 元以上,卻共同謀議以800萬元之價格賤價交易一情, 固提出系爭不動產104年鑑價報告書、土地增值稅稅單等件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111頁);然觀以證人丁 福慶於另案即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3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件中,曾證稱:「....尋找多個朋友幫忙,其中有包括有 能力購買台北市永康街房子的朋友,也包括代書業的朋友, 一開始所有朋友聽到房子被占用中,都向我表示有爭執的案 子,他們沒有興趣,直到過了一陣子,具體期間多久我忘了 ,我跟甲○說有爭執的房子人家不願意買,要處分困難度很 高,如果你要按照市價出售,恐怕我沒有這個能力幫你把它 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核與前揭104年鑑 價報告書之評估條件及評估價值總論載明「價格種類為正常 價格」一情,堪認前揭104年鑑價報告書係以一般巿場性交 易價格所為之鑑價,並未排除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占用中 無從點交、買受人無法立即使用收益等法律關係複雜之不利 條件,衡以甲○與乙○○簽立系爭合約當時之情狀,欲透過一 般市場交易機制,以前揭104年鑑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出售 系爭不動產誠屬不易,是甲○與乙○○以低於前揭104年鑑價報 告書之鑑定價格買賣系爭不動產,尚非不當。且前揭土地增 值稅稅單,亦係甲○與乙○○買賣雙方於108年3月15日議定價 格800萬元並簽署系爭合約後,方由稅捐稽徵機關於108年4 月間核發。從而,原告所提上開文書證據,尚無從證明甲○ 與乙○○於買賣交易當時,係「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高達 2,110萬2,410元以上,而故意以低於前揭價格「賤賣」系爭 不動產一情,堪以認定。況甲○辯稱:伊出賣系爭不動產時 ,業於107年12月17日委由律師函知原告,有關買受人欲以8 00萬元價格買受一情,原告亦從未對該價格有意見等語,乙 ○○亦辯稱:原告係於另案二審即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13號 案件審理時,提出前揭104年鑑價報告書全文,斯時伊才知 有該份鑑價報告書之存在等情,並有律師函及高院109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 441至445頁),足見甲○與乙○○前揭所辯,應可採信。稽此 ,原告既無法證明甲○與乙○○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高達2,1 10萬2,410元以上,即不得率以系爭合約之價金800萬元低於 正常市價,而逕予推論甲○與乙○○係明知而共同謀議以800萬 元之價格「賤價」交易系爭不動產一情,是尚無從以此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甲○將市價高達2,110萬2,410元之系爭不動產,以 800萬元之價格賤價售予乙○○,明顯已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應由甲○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然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信託的擔保讓與」係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 與擔保。而本件就系爭不動產,原告與甲○間除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外,同時另有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此業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可查,而借名登記之財產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借 名者,並非出名者,信託讓與擔保之財產,其所有權則由讓 與人(即債務人)移轉予受讓人(即債權人),受讓人為所 有權人,兩者並不相同,且借名登記契約係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契約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 但信託的讓與擔保則於讓與人清償債權後,始得請求返還擔 保物。再者,信託讓與擔保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屆清償 期不為清償時,債權人即取得擔保物之處分權或歸屬權,處 分權發生時,貸與人得將擔保物出售,所得價款清償本息後 ,如有剩餘,即返還債務人。查,本件原告自陳伊尚有742 萬餘元未清償予甲○(見本院卷二第43頁),雖與甲○計算原 告積欠伊債務加計利息尚有1,094萬4,305元一情(見本院卷 二第55頁)有所不同,然原告與甲○均不爭執原告已經催告 仍未清償之事實,則甲○於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 償之時即取得擔保物之處分權,甲○即可出售系爭不動產求 償。是以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非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履行 其出名人義務,而係債權人行使信託讓與擔保權利,此與原 告並非委任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甲○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足取。
㈣原告主張乙○○以800萬元價格向甲○「賤價」買受系爭不動產 ,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原告受有1,500萬元損害,乙○○應 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並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因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而言,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於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 3號判決參照)。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仍須損害之發生 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可參) ,惟如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使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查,原告雖主張乙○○以800萬元價格「賤價」買受系爭不動產 ,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依另案即高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 13號民事判決,已載明:「....足徵被上訴人甲○確有以800 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之真意, 被上訴人乙○○亦確有以8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真意。是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 ,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間有相互明知為非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真意之表示, 僅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低於市價,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逕予推論系 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因此無效云云,自不足 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認乙○○以800萬 元買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合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依 法均有效成立,難謂有何違法行為,自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 。又甲○係於通知原告後,始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乙○○,自難 認甲○與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乙○○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 ,因本院認定乙○○核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情形,業如前述,則關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⒈甲○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 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一項所命給付與第 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 免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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