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更一字,110年度,4號
TPDV,110,重家繼訴更一,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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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鄭櫳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鄭世明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鄭世清
鄭秋福
鄭至翔
鄭美
鄭英連
張惟祐
張淑芬
張淑貞
鄭魁元

鄭舜仁
鄭評引

鄭玉
鄭華旗

鄭華

鄭華
鄭欣悅
法定代理人 鄭至翔
潘湫蘭
被 告 田宇婕

法定代理人 田維浩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胡景
胡芳綺
胡芳瑄
前列鄭至翔鄭美惠、鄭華鋒、鄭欣悅胡芳綺胡芳瑄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盧奕丞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盧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辛○○、壬○○寅○○子○○卯○○辰○○、戊○○、己○○、庚○○就如附表甲所示被繼承人巳○○○之遺產,應按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辛○○、壬○○寅○○子○○卯○○辰○○、戊○○、己○○、庚○○按如附表乙所示之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 人即其父母代理為訴訟行為。嗣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乙○○即於111年3月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寅○○辰○○庚○○、戌○○癸○申○○未○○酉○○、 丁○○、丙○○、乙○○、宇○○、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先位聲明:請求就 被繼承人巳○○○所遺新臺幣(下同)119,676,327元之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擴張前分割方法欄所示。(二) 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巳○○○所遺119,676,327元之 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擴張前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巳○○○所遺119,676,3 27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擴張前分割方法 欄所示。嗣於民國109年5月8日,具狀擴張請求遺產範圍為 :(一)先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巳○○○所遺119,676,327元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擴張後分割方法欄所 示。(二)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巳○○○所遺119,676



,327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擴張後分割方 法欄所示。(三)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巳○○○所遺1 19,676,327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擴張後 分割方法欄所示。衡諸其擴張前後,均係本於被繼承人巳○○ ○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先位部分:
1.被繼承人巳○○○於106年5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 目欄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巳○○○於104年2月13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 囑),指定其遺產由被告辛○○、原告天○○各繼承3分之1,並 以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壬○○、寅○○子○○卯○○辰○○及孫子 女即被告戊○○、己○○、庚○○等人(下稱被告壬○○等8人)因 對被繼承人巳○○○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故不得繼承其遺 產。被繼承人巳○○○既已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分配其遺產,且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依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 間對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共識,故依法提 起分割遺產之訴訟。
2.被繼承人巳○○○之法定繼承人原為原告天○○、被告鄭世 明、壬○○等8人,惟被繼承人巳○○○以系爭代筆遺囑明確表示 被告壬○○等8人有對之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而不得繼承遺產 ,故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亥○○午○○戌○○癸○申○○未○○酉○○丑○○、丁○○、丙○○、乙○○、宇○○、地 ○○及甲○○等14人(下稱被告亥○○等14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依系爭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由原告天○○及被告辛○○各繼 承1/3後,可供被告亥○○等14人繼承之遺產比例僅為1/3,且 被告亥○○等14人並未依法行使扣減權,自應依系爭代筆遺囑 指定應繼分即由原告天○○、被告辛○○各繼承1/3,其餘1/3由 被告亥○○等14人繼承,分割方法如附表1之擴張後分割方法 欄所示。因被繼承人巳○○○立有遺囑,且兩造間就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 條、民法第1165條第1項、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 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擴張後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二)第一備位部分
1.事實同前,不另贅述。
2.被繼承人巳○○○雖以系爭代筆遺囑表示被告戊○○、己○○、庚○



○配合被告壬○○等人與其爭產,從不探視被繼承人,不顧祖 孫親情,有對之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而不得繼承遺產,惟被 繼承人上開所稱被告戊○○、己○○、庚○○對其所為,是否符合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尚有不 明,是倘鈞院認被告戊○○、己○○、庚○○並無對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未喪失繼承權,則被告甲○○自無代 位繼承之權利,是系爭遺產自應由原告天○○、被告辛○○、亥 ○○、午○○戌○○癸○申○○未○○酉○○丑○○、丁○○、 丙○○、乙○○、宇○○、地○○、戊○○、己○○、庚○○繼承,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擴張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三)第二備位部分
1.事實同前,不另贅述。
2.被繼承人巳○○○雖以系爭代筆遺囑表示被告壬○○等8人有對之 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而不得繼承遺產,惟被繼承人巳○○○於 系爭代筆遺囑所稱被告壬○○等8人對其所為,是否確有符合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尚有不 明,是倘認無對被繼承人巳○○○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而未喪失繼承權,則被告亥○○等14人自無代位繼承之權利, 是系爭遺產自應由原告天○○、被告辛○○、壬○○寅○○子○○卯○○辰○○、戊○○、己○○、庚○○繼承,爰依前揭民法第11 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巳○○○所遺所遺 如附表三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之擴張後分割 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法有理由,請判決如先位之聲明。 又倘認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無理由,茲請判決如第一備位之聲 明。又若認原告所提第一備位聲明亦無理由,請判決如第二 備位之聲明。
(五)並聲明:1.先位聲明:請求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之擴張後分割方法欄所示。2.第一備位聲明:請求 就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2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之擴張後分割方法欄所示。3.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就 被繼承人巳○○○所遺如附表3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三之擴張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辛○○則以:
(一)被繼承人巳○○○於為系爭代筆遺囑時,見證人李嘉楠、姚素 珠皆在場,於完成代筆遺囑時簽名,被繼承人巳○○○未表示 同意或反對,亦未命渠等離開,可認兩位見證人為被繼承人



巳○○○所指定。被繼承人巳○○○為系爭代筆遺囑時係由周德勳 筆記其意旨,並完成遺囑後宣讀、講解,符合代筆遺囑規定 之要件,自難認遺囑有無效之情事。李嘉楠姚素珠雖為周 德勳之受僱人、配偶,惟依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代筆 遺囑並無類推適用於律師為見證人之餘地。
(二)被繼承人巳○○○之配偶鄭進益生前將所有之土地合建或出售 後,將系爭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寶橋路房屋分配或買給被 繼承人巳○○○,為被繼承人巳○○○所有而出租收取租金,非被 告壬○○所稱伊贈與被繼承人巳○○○令其收租。被告壬○○於鄭 進益過世後,拒絕分配剩餘財產予被繼承人巳○○○,並棄之 於不顧,甚至以言語侮辱之,被繼承人巳○○○在世時常抱怨 上開被告不孝,甚且被告與被繼承人巳○○○對簿公堂,故被 繼承人巳○○○於代筆遺囑剝奪被告壬○○、子○○寅○○卯○○辰○○庚○○、己○○、戊○○等之繼承權,符合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特留分自應由渠等之子女即被告亥○○ 等人繼承。
(三)並聲明:同意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三、被告壬○○、亥○○午○○主張:
(一)見證人姚素珠李嘉楠非被繼承人巳○○○指定,僅係周德壎 之助理,立遺囑當天臨時被要求在場當見證人,渠等對於立 遺囑之原因、動機以及完整真意毫無所悉。再姚素珠、李嘉 楠均為代筆人周德壎之受僱人,在代筆遺囑情形,基於同一 法律理由,同一法律上利益衡量,按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代筆人之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姚素珠李嘉楠均是代筆人周德壎律師之助理,欠缺見證 人資格,系爭代筆遺囑因不符法定方式,應認無效。(二)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記載之法律專業用語,惟被繼承人巳○○○ 未受任何教育,其完全不識字,不了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虛設地上權」法律上意義,豈可能有此口述而經代 筆人周德壎筆記?何況,系爭代筆遺囑手寫全文超過700個 字,未錯一字,不合常理,應係之前所預寫,顯然系爭代筆 遺囑未依民法1194條規定訂立,應認無效。(三)縱然代筆遺囑合法有效,被繼承人巳○○○雖在遺囑內容陳述 被告壬○○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然被 告壬○○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壬○○仍有繼 承權,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權利。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己○○、庚○○、甲○○主張:(一)被告戊○○、己○○、庚○○、甲○○常探視被繼承人巳○○○,於其 住院期間亦多次探望關心,於結婚設宴時送予喜帖喜餅,邀



其參加婚宴,並無不探視關心被繼承人巳○○○之情。被繼承 人巳○○○主要語言為臺語,聽不懂國語且不識字,並無由通 譯傳譯之,且認證書並未記載有通譯在場,卻註記「符合本 人之真意」,顯然欠缺法律所定應由通譯傳譯之要件。被繼 承人巳○○○為代筆遺囑時,由代筆人周德引導內容後宣讀 ,被繼承人巳○○○僅點頭表示而已,且被繼承人巳○○○仍稱呼 原告及子○○舊名,顯然不知上述二人改名之事,又如何確認 被繼承人所稱指何人?而周德壎表示曾上廁所或接電話,亦 無法排除中途有見證人離開之情事,且其對於代筆遺囑過程 陳述前後矛盾,且不符合一般文書待原稿或整本簽完名後再 影印留存之習慣,且不排除宣讀A份遺囑,影印B份遺囑之可 能,況寫完後影印再簽名,每份簽名筆跡應有些許差異,但 原告及證人所提影本僅有一種筆跡,與證人證詞不符。又原 告迄今未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而原告所持影本 有偽造、修改、覆蓋影印之可能與風險,周德壎亦證稱寫完 後印了幾分,再請他們在每一份簽名等語,故應有多份系爭 代筆遺囑影本經被繼承人巳○○○親自簽名,且被繼承人巳○○○ 於106年5月17日去世,其間是否因事件演變而改變其意思, 遺物中亦無系爭代筆遺囑之原本或正本,故不排除被繼承人 巳○○○可能改變其遺產分配之意思。另姚素珠與原告、辛○○ 於103年間有借貸關係達882萬元,利息高達425萬餘元,然 證人姚素珠卻稱:「我與辛○○之前有債權關係,但是在立遺 囑後面的事。」,但系爭代筆遺囑於104年2月13日書立,顯 然是先有債務後有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之事,況其與證人周德 壎為夫妻關係,兩造確有實質上利害關係,故系爭代筆遺囑 是否符合被繼承人巳○○○之真意實有疑義。且原告訴代急於 勾串證人說詞,足證原告、被告辛○○、證人周德壎、姚素珠李嘉楠有相互串證借以謀取遺產。而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日 期為104年2月13日,正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 字第29號分割遺產案件審理期間,周德壎為原告巳○○○之訴 訟代理人,委任期間為103年4月1日至104年6月24日,被告 為壬○○、辛○○、子○○、鄭隴春等人,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審理期間,周德 壎為被告辛○○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期間為104年3月12日至10 5年6月15日止,該二案均與訴外人鄭進益之遺產有實質關聯 事件,且系爭代筆遺囑涉及辛○○、鄭隴春之遺產繼承事項及 訴外人鄭進益之遺產分配,周德壎顯然違反律師法第26條之 禁止規定,故排除鄭德壎之見證人資格後,系爭代筆遺囑顯 與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
(二)周德壎為專業律師,知曉製作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故周德



壎律師為被繼承人巳○○○製作代筆遺囑過程之錄影,可認為 巳○○○製作系爭遺囑之全部過程錄影,然由系爭影片內容顯 示,巳○○○並未先行口述遺囑意旨由周德壎筆記,亦未主動 口頭表示其遺囑意旨,巳○○○不識字,而周德壎未逐字逐句 講述遺囑內容,期間巳○○○多次欲開口說明,甚至可能修改 系爭遺囑內容,均遭周德壎制止;而見證人姚素珠李嘉楠 並無手持該系爭遺囑核對內容是否與周德壎所讀相符,且無 見聞確認係爭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僅在場旁觀本 件代筆遺囑之作成程序,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確實 屬於無效之遺囑,故請求當庭勘驗系爭代筆遺囑錄影光碟內 容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繼承人巳○○○之遺產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予被告。
五、被告卯○○主張:
(一)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姚素珠李嘉楠經到庭作證之證詞所 示,其等均係由代筆人周德壎所指定,並非立遺囑人所指定 ,對立遺囑人立遺囑之動機、原因、立遺囑之過程完全不知 悉,甚至連立遺囑人是否會說中文、日文或閱讀中文、日文 皆不知悉,僅不斷表示代筆人周德壎有解釋給立遺囑人聽, 然倘若代筆人周德壎有解釋給立遺囑人聽,為何在旁邊的見 證人會就上開情事全不知悉,就此可知二見證人未全程參與 立代筆遺囑之過程,渠等擔任見證人亦非立遺囑人所指定, 充其量僅係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而已,顯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 件。
(二)本件系爭代筆遺囑諸多用字頗為專業,如「剩餘財產分配」 、「虛設地上權」等文字,依立遺囑人之能力絕無可能為如 此方式之陳述,極有可能係由他人代擬遺囑,再將該遺囑直 接由代筆人宣讀,根本非立遺囑人親自口述代筆遺囑內容, 顯然已違反立遺囑人應口述遺囑旨意之規定。
(三)又系爭代筆遺囑中被繼承人巳○○○之身分證字號錯誤乙事, 周德壎雖證稱其係照證件抄寫,可能係抄錯了,可知系爭代 筆遺囑訂定過程極為草率,連立遺囑人身份證字號錯誤如此 明顯問題,在場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皆未發現。何況 代筆遺囑要求見證人中之一人朗讀遺囑全部內容,倘確有朗 讀遺囑全部內容,立遺囑人不可能連身分證字號此等錯誤皆 未發覺,亦不可能連立遺囑人是否能表達中文或日文皆不知 悉,否則見證人等如何確認立遺囑人是否知悉代筆遺囑之內 容?此外,依被告己○○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代筆人兼見證 人周德壎確實未宣讀遺囑內容,當然遺囑內容無從由遺囑人 認可,此與上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遺囑應為無效。



(四)此外,依據上開規定代筆遺囑亦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講解遺 囑全部內容始為合法。周德壎雖有講解,但僅講解少部分遺 囑內容,其餘大部分遺囑內容均未講解。特別是關於對遺囑 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部分並未將遺囑所載內容完全講解 ,甚至就剝奪繼承權之對象就張惟佑己○○、庚○○等人亦僅 稱三個孫子,未實際講解所剝奪繼承權之孫子姓名,更不適 法。此部分亦未依照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講解部分處理,該遺 囑應為無效。
(五)本件遺產分割案件既無有效之遺囑在前,遺產分配自應依應 繼分為分配,被告卯○○應繼分比例為八分之一,就被繼承人 巳○○○所留之遺產,自應取得八分之一之權利。退萬步言, 縱然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代筆遺囑之方配方式亦已侵 害被告卯○○特留分,被告卯○○按其應繼分比例,其應至少 有十六分之一特留分權利,系爭遺產被告卯○○至少應可取得 系爭遺產十六分之一特留分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子○○主張:
(一)見證人周德勳姚素珠為鄭櫳椿、辛○○之債權人,類推適用 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巳○○○有利益 突衝,故不得擔任本件遺囑見證人。而姚素珠周德勳之配 偶,李嘉楠周德勳之受雇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認均不得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再系爭代筆 遺囑固有周德壎、姚素珠李嘉楠簽名見證,惟姚素珠及李 嘉楠非被繼承人巳○○○所指定,係周德勳自行指定,不符代 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見證之要件。又周 德勳事先謄寫好系爭代筆遺囑,與83歲輕微失智的巳○○○閒 聊後,即宣讀一字不改,一字未錯,卻錯身份證字號的系爭 代筆遺囑,再應他們要求從羅斯福路2段遠至忠孝西路1段辦 理公證。周德勳未以最簡單經濟的錄音、錄影方式控制法律 風險,顯然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 段規定自屬無效。
(二)被繼承人巳○○○自90年間即與辛○○、(三)張麗美天○○同住。97年巳○○○配偶鄭進益死亡後,辛○○於 家中設監視器監控巳○○○,並拔掉巳○○○房間電話線,阻撓子 女與巳○○○連絡。被告等人探視巳○○○時,辛○○、天○○、張麗 美均表現敵意。98年起辛○○夫婦與天○○屢以巳○○○名義對子○ ○等提出訴訟,卻誤導巳○○○,使其認為是壬○○、子○○卯○○辰○○等人對巳○○○起訴要求分產。雖然如此,子○○仍不時 藉機探視巳○○○,與原告主張被告子○○巳○○○不聞不問、有 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子○○於108年7月8日以存證函對辛○○、天○○、張麗美行 使扣減權,此項意思表示,業於108年7月9日送達辛○○、張 麗美,是子○○已依法行使扣減之形成權。
(五)從而,系爭代筆遺囑自始無效,被告子○○與其他共同被告亦 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及侮辱之喪 失繼承權情事,故被繼承人巳○○○之遺產應依民法第1140條 及第1141條之規定辦理分割。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辰○○、宇○○、地○○主張:渠等3人均同意就系爭遺產為 分割,並同意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同意原告依系爭代筆 遺囑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八、被告寅○○戌○○癸○申○○未○○酉○○、丁○○、丙○○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巳○○○於106年5月17日死亡,扣除遺產稅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被繼承人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影  本乙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通知書影本乙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7年6月8日北執恭107年遺稅執  特專字第28693號執行命令及107年7月16日北執恭107年遺稅  執特專字第28693號收取命令影本各乙份、兩造最新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足佐(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18號卷【下稱重家 繼訴18號卷】卷一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 至34頁、第75至111頁,同卷二第127頁,同卷四第63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巳○○○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 示之財產,應依系爭代筆遺囑分割如附表一「擴張後分割方 法欄」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之點在於:1.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2.被告壬○○等8人 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巳○○○重大虐待及 侮辱而喪失其繼承權之情事?3.系爭代筆遺囑是否侵害特定 繼承人特留分?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1.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



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 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 ,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 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繼承人巳○○○於104年2月13日,由周德壎律師代筆,預立系 爭代筆遺囑,指定其遺產由原告、被告辛○○、訴外人即辛○○ 之配偶張麗美各繼承3分之1,遺囑內容並載明被告壬○○等8 人因對被繼承人巳○○○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故不得繼承 其遺產等文,此有系爭代筆遺囑影本1份在卷可稽(重家繼 訴18號卷一第39至41頁)。證人周德壎律師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巳○○○是在104年2月13日告訴我系爭代筆遺囑的內容 ,巳○○○在我的事務所告訴我,因為她不太會寫字,所以告 訴我她要寫的遺囑的内容,我將她的陳述筆記後,照她的意 思寫下來,然後,再逐句宣讀給巳○○○聽,詢問巳○○○是不是 她的意思?巳○○○說是之後,親自在原證六的遺囑原稿上簽 名等語(重家繼訴18號卷二第259至269頁),參以證人李嘉 楠證稱:系爭代筆遺囑是巳○○○在跟律師陳述時寫的等語( 重家繼訴18號卷二第257頁),證人姚素珠亦證稱:關於遺 產的事,巳○○○當然是跟律師說的,我跟另一個小姐聽巳○○○ 如何對律師說,地點是在我們辦公室;周德壎律師寫好後有 再讓巳○○○確認,周德壎律師念給巳○○○聽等語(重家繼訴18 號卷二第250至251頁、第253頁),復參酌系爭代筆遺囑確 實經周德壎律師宣講、確認巳○○○之真意,巳○○○並以口語表 示:「對,都沒有來看(臺語)」、「他都不給我吃」、「 你難道不生氣」等語,其後經巳○○○簽名而作成,此有原告 所提系爭代筆遺囑錄影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憑(重家繼訴18 號卷五第53至55頁),可見系爭代筆遺囑係由巳○○○口述, 周德壎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巳○○○認可後由巳○○○簽名 ,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要件相符,系爭代筆遺囑應為有效 之遺囑。
⑶被告張惟佑己○○、庚○○雖主張周德壎律師為原告、被告辛○ ○之債權人,有利害衝突,不得擔任見證人云云,然此部分 主張核屬周德壎律師有無違反律師執業倫理之範疇,尚與民 法第1194之規定要件無涉,被告張惟佑己○○、庚○○執此主 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又渠等主張系 爭代筆遺囑錄影光碟內容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行為, 惟巳○○○於三名見證人面前對於周德壎執文書宣講遺囑內容 表示同意等語,亦屬口述遺囑要旨,已如前述,而三名見證 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在場見聞巳○○○口述遺囑要旨已符代



筆遺囑要件,並不以見證人需手持系爭遺囑核對內容為要件 ,被告張惟佑己○○、庚○○執詞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亦 無可採。
⑷被告壬○○、亥○○午○○子○○雖均主張見證人姚素珠、李嘉 楠為周德壎律師之受僱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8條第5款 規定不得為見證人云云,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 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 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 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 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代筆遺囑相較於公證遺囑,代筆者無 須具有公證人資格,程序顯然較為簡便,其立法意旨在於滿 足被繼承人選擇簡便程序之需求,避免不識字之被繼承人需 仰賴公證人代筆,造成被繼承人勞力、時間、費用之花費, 則代筆遺囑制度設計自然較為單純,並無嚴格限制見證人之 資格,亦未限制見證人不得為公證人之受僱人,然此為立法 政策之選擇,尚難認為係屬法律漏洞,而無類推適用公證遺 囑制度之必要,被告壬○○、亥○○午○○子○○上開主張,容 有誤會,應非可採。
⑸被告壬○○、亥○○午○○再主張見證人姚素珠李嘉楠並未全 程在場,且未經巳○○○指定為見證人,不符代筆遺囑之要式 性云云,然證人姚素珠李嘉楠已於本院證稱渠等於巳○○○ 立遺囑過程均全程在場(重家繼訴18號卷二第252、257頁) ,且證人李嘉楠於本院證稱:我當見證人簽名時,巳○○○沒 有反對等語(重家繼訴18號卷二第259頁),此與錄影光碟 譯文中巳○○○於證人姚素珠李嘉楠簽名時均未反對等情相 符,足見巳○○○已同意系爭代筆遺囑由證人姚素珠李嘉楠 擔任見證人,而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 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認巳○○○已視同指 定證人姚素珠李嘉楠擔任見證人,該2見證人並全程在場 ,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被告壬○○、亥 ○○、午○○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⑹至被告壬○○、亥○○午○○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用字過於專業, 不可能為巳○○○口述云云,然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主要係在將 遺產歸於原告、被告壬○○、張麗美所有,並表明不許其他繼 承人之繼承,觀諸前述錄影光碟譯文,此部分要旨經巳○○○ 明確表示無誤,是系爭代筆遺囑雖有法律專業用語,然此不



過是見證人周德壎律師基於法律專業就巳○○○所述而為潤飾 ,並不能以此用語遽謂巳○○○並未先行向律師口述遺囑要旨 ,被告壬○○、亥○○午○○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 足為採。
⑺至被告己○○雖具狀請求勘驗遺囑製作過程錄影檔,然被告己○ ○於訊問時已表明對於前述原告所提遺囑製作過程錄影檔譯 文不爭執(重家繼訴18號卷五第138頁),且被告己○○所提 出譯文,與原告所提出譯文並無重大差異,難認有勘驗遺囑 製作過程錄影檔之必要,況依被告自行提出之錄影檔譯文觀 察,亦可知該錄影並非全程錄影,自難以勘驗該錄影檔之方 式,確認被繼承人未曾口述遺囑、指定見證人,是此部分錄 影檔實無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⑻綜上,系爭代筆遺囑確由巳○○○口述,周德壎律師筆記、宣讀 、講解,經巳○○○認可後由巳○○○簽名,並經巳○○○指定之見 證人全程在場見證,系爭代筆遺囑自屬有效之遺囑。 2.被告壬○○等8人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虐待 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承人 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屬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 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而 非事理之平。
⑵查系爭代筆遺囑載明:「……壬○○、寅○○子○○卯○○辰○○ 等人,則對本人之生活情形不聞不問,完全不盡扶養之責。 尤其是在先夫鄭進益去世後,為圖爭奪遺產(例如:壬○○等 人於前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罔顧親情,以不實之言 多方杯葛、羞辱本人;而寅○○更趁休夫鄭進益病危之時,虛 設地上權等,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應予塗銷;孫子女張惟佑己○○、庚○○原可代位繼承其母鄭英梅,但其等三人竟配合 壬○○等人爭產,從不探視本人,亦不顧本【按:似脫漏「人 」字】為其等三人之祖母之親情,罔顧倫常),令本人極其 痛心,其等如此對本人之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本人特立此 遺囑,明確表示其等人除了辛○○及天○○之外的繼承人,均不 得繼承本人之遺產……本人之遺產,全部由次子辛○○、次女天 ○○、次媳張麗美各平均繼承1/3……」等文,此有系爭代筆遺



囑1份在卷可查(重家繼訴18號卷一第39至41頁),固可認 巳○○○主觀上確有表明除原告、被告辛○○以外之繼承人不得 繼承之情。惟就被告壬○○等8人客觀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 之情,原告除提出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195號97年12月19日 調解紀錄表外,並未提出何種證據證明被告壬○○等8人有虐 待或侮辱巳○○○之情形,而前述調解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項並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該調解筆錄亦未明確記 載何當事人對他造有虐待或侮辱之情形,自難資為被告壬○○ 等8人對於巳○○○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證據。至被告壬○○等8人 雖與被繼承人間曾有訴訟糾紛,然此為被告壬○○等8人法律 上所賦與之權利,要難認為係對於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壬○○等8人客觀上有何「重大」 虐待或侮辱之情,本件尚不能認被告壬○○等8人符合民法第1 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要件。從而,被告壬○○等8人 仍為巳○○○之繼承人無誤,而被告亥○○等14人為親等較遠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並非系爭遺產之繼 承人,亦無疑義。
3.系爭代筆遺囑是否侵害被告壬○○等8人之特留分?系爭遺產應 如何分割為宜?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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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