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68號
TPDV,110,訴,868,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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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楊宛萱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為多次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
其請求為多次變更、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份際之往來,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及行為,被
告應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與被告乙○○兩人自102年間相戀,於106年12月28日結婚
。原告於108年2月27日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不正當男
女關係,兩人當日親口坦承有婚外情,惟嗣後被告仍持續同
居、並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之逾矩往來。被告等明
知被告乙○○有配偶卻依舊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被告乙○○為終結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不惜誣指原告家暴
而於108年6月27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原證七),原告感於
對被告乙○○之誠信已動搖,兩人之感情基礎已因被告等之婚
外情而破裂,遂於109年2月19日與原告達成離婚之調解。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破裂是因為被告等之不正當男女關係
之故。
(二)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4萬5千元(徵信費
、律師費),及連帶給付原告115萬5千元之精神慰撫金,並
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號及主
文,以11號字體,5×7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
版報頭下一日:
1、原告為釐清被告2人是否持續有婚外情,委請徵信社進行調
查,因此支出39萬5千元之費用(原證十四)。又原告與被
告乙○○間之婚姻關係由於被告2人之不正當交往而破滅,協
議離婚未果又進入訴訟,原告不似被告甲有豐富法律知識及
背景,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處理離婚調解及離婚訴訟
案件,因此支出45萬元之律師費(原證十五)。上開費用均
為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產生之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自
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發生婚外情,兩人不僅同居,且有各種逾越正常男女交
往份際之往來,致使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破碎,原告為
此精神嚴重受創,至今生活仍無法回復平靜。被告等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遭受妻子背叛之打擊後,精神上承受莫大痛
苦,體重驟減十五公斤,身心飽受折磨、煎熬,終日惶惶不
安、憤怒,多種負面情緒交雜,更夜夜難以入眠、食不下嚥
,時常噁心、呼吸困難,自108年3月起迄今均持續至精神科
就診並接受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原證十八)。原告為軟體工程師,年收入約100萬元;被告
乙○○擁有交通大學碩士學歷,擔任大型法律事務所之顧問,
年收入高達60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名車等財產;而被
告甲○○不僅曾任中華民國陸軍中將,還擔任過許多軍方高層
之職務。衡諸兩造之社會地位、智識程度及經濟資力、以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2人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15萬5千元之精神慰撫
金。
3、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不僅造
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且因被告乙○○與原告任職於同一事
務所,兩人之社交圈高度重疊,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亦使原告於職場上成為同事間茶餘飯後
之談資,幾無立足之地,名譽受到嚴重侵害,自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以刊登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當事人、案號及主文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本院卷二第171 、172頁)。
4、原告對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雙方離婚 與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關聯,非雙方109年2月19日之調解筆錄 之範圍,得另行起訴請求;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非被該調解筆錄涵蓋:被告雖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包含在原告與被告乙○○於109 年2月19日之離婚訴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中,原告年收入為100萬,被告乙○○為400萬,依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被告乙○○僅需支付150萬元予原告,被告乙○○ 斷無支付400萬元之數額予原告之必要;該訴訟係被告乙○○起 訴請求離婚,原告並不曾於該案中提出反訴請求;系爭調解 筆錄之內容,僅包含(1)兩造同意離婚、(2)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方式及支付方式、(3)被告乙○○同意撤回對原告提出之 妨礙名譽刑事告訴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乙○○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③原告雖曾於該案中主張被告2人有婚外 情,依被證四之書狀可知原告係意在表達「被告乙○○發生外 遇,屬於破壞婚姻關係有責之一方,無權請求離婚」而已, 並非藉此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雖提出被證三之108年 7月8日電子郵件主張原告曾經請求被告乙○○給付100萬元之 損害賠償,然而被告乙○○之委任律師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 即於108年7月9日回覆表示(被證三):「協商之始即已說 明,協商內容不做訴訟參考資料,合先敘明。來函內容無論 形式及實質,均非所述之會議紀錄。此故,本所當事人不承 認及同意來函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損害賠償所述之任何內 容。…」故該電子郵件不僅不得作為訴訟參考資料,且被告 乙○○已透過律師否認108年7月8日電子郵件之形式與實質內 容。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曾經向被告乙○○請求給付100萬元 之損害賠償,此為雙方間於訴訟之外之協商過程,且亦未能



達成合意,自難認定雙方之真意為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含 在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內;系爭調解筆錄雖記載兩造其餘請 求拋棄之字樣,惟綜觀調解筆錄之範圍僅包含(1)兩造同意 離婚、(2)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及支付方式、(3)被告乙 ○○同意撤回對原告提出之妨礙名譽刑事告訴等,故所謂兩造 其餘請求均拋棄,顯係針對上開三項標的之請求均拋棄,並 不包含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三)被告乙○○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原證6、7、22螢光筆所示)侵害 原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20萬元,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以刊登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號及主 文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1、原告與被告乙○○交往約六年後結婚,原告婚後用心經營婚姻 ,原告從未對被告乙○○或其女兒為任何家暴行為。詎料當原 告發現被告2人有婚外情而協議離婚之期間,及雙方離婚之 後,被告乙○○均持續於兩人一同任職之事務所、雙方親友間 內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指述,稱原告曾對被告乙○○家暴、稱 原告「渣男」、「五年來吃我喝我住我」、「精神不正常」 等語,此有原證六之電子郵件副本抄送給公司同事、以及被 告乙○○傳送給原告二姊之簡訊可稽,且原證七被告乙○○之起 訴狀主張原告有虐待、侮辱、恐嚇、辱罵等暴力行為等不實 指控為由訴請離婚,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 之名譽,使原告需承受同事眼光而感到難堪,造成原告精神 上極大痛苦,可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十八 ),自得向被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乙○○上開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不論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足使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四處散布不實之 謠言,損害原告個人之評價亦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自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及被告乙○○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均遠高於社會一般人之資力,請求被 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20萬元。 2、被告乙○○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不僅使原告精神上受嚴重 創傷,原告社會上之評價遭受減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乙○○ 以刊登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號及主文之方 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四)循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 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2人間未有任何已踰越一般朋友來往界線之行為,被告 甲○○具紳士風度,偶於被告乙○○或因天雨路滑、或因稍有酒 意而勾手行走。原告迄用以主張被告等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之 證據,實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等二人有同居、性交行為、單獨 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鹹濕對 話、十指緊扣或相類似之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行為;而 原告雖提出有相關照片、影片,然其中均未見有被告等二人 之親密、裸露之照片或存有被告等二人間之親密鹹濕對話, 被告2人之所有行為,均係在大庭廣眾之下,要不曾單獨獨 處一室,被告甲○○亦未曾碰觸過被告乙○○之手或身體任何部 位,自根本無從認定被告等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要 無情節重大之情事。
(二)原告對被告乙○○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與 被告乙○○於109年2月19日合意成立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核定, 而為權利之拋棄,原告當不得再為訴訟上之請求: 1、原告早自108年2月27日起,即不斷執以被告等二人有外遇情 事之由,並於兩造協議離婚過程中向被告乙○○要求給付100 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參被證三)。
2、且參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37號卷證内容,原告自108年8月 12日時起,分別於108年8月12日、同年8月19日、9月9日、1 1月27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5日之訊問程序中,亦不 斷以被告等二人有外遇情事,作為其訴訟防禦之方法,此併 於原告丙○○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中著述甚詳。 3、兩造間離婚事件於鈞院審理之過程中,兩造代理人亦分別於 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24日、109年2月10日及109年2月18 日,就相關調解方案進行協商,協商時並均係就「兩造間之 所有紛爭」為範圍,為兩造間調解方案之討論(參被證十一 );觀109年2月19日之訊問筆錄即兩造成立離婚調解之期日 可知,承審法官先是曉諭被告乙○○有關傳統訴訟攻防之利弊 得失,並曉諭原告好好解決兩造紛爭後,並安排調解委員進 行調解。嗣兩造於庭外調解後,原告丙○○仍就被告乙○○所提 出新臺幣300萬元之和解條件不滿,且提出被告乙○○應給付 剩餘財產分配數額550萬元與因外遇所生之精神損害賠償費 用100萬元;原告丙○○並有將本件原證一至五之影本交付予 承審法官閱覽。而承審法官並於請原告丙○○離庭後,再次對 被告乙○○曉諭相關訴訟可能產生之利弊得失,被告乙○○未免 再生滋擾以及後續訴訟紛爭,在承審法官之勸說下,遂妥協 同意給付400萬元,作為兩造間和解之條件,兩造並於109年 2月19日合意成立調解。




4、參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37號家事事件之審理與調解脈絡, 以及同案109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7行,聲請人代理人 表示「剛剛我和聲請人討論過,精神賠償部分我們無法負擔 ,…」等語可證,兩造間於合意成立系爭調解之標的,除婚 姻關係外並有涵蓋兩造間財產之分配及其餘與婚姻關係有關 之訴訟權利拋棄,已如前所述;從而,系爭調解筆錄中,縱 未有就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明文,亦足得認彼 時兩造達成合意之調解内容,實已包含本案之訴訟標的,合 於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丙○○與被告乙○○既於109年2月19日調 解成立離婚並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當有以該調解協議,了 結並釐清解決兩造所有紛爭之真意。本件被告乙○○與提起前 案離婚訴訟時,固僅有為離婚之請求,然經兩造多次協議後 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之標的除婚姻關係外並有涵蓋兩造 間財產之分配及其餘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訴訟權利拋棄。 本件原告丙○○對被告乙○○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已 為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效力所涵蓋,原告丙○○猶於調解成立 後,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上開 調解效力之所及,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乙○○原為夫妻,兩人於106 年12月28日結婚,嗣於10 9 年2 月19日達成離婚之調解( 系爭離婚調解) 。 2、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2月19日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637號 (下稱前案)訴訟中,成立離婚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約 定:
 ⑴兩造同意離婚。
 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如下:聲請人(即被告甲)願給付相 對人(即原告)40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四期給付,每期給 付100萬元,給付時間:第一期為109年3月6日;第二期為10 9年4月15日;第三期為109年8月15日;第四期為110年1月15 日;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⑶第四期中之10萬元,由聲請人返還婚戒予相對人抵償。聲請 人應於一週內將婚戒交付與宏記鑽石(位於臺北市○○○路○段 00號)並通知相對人前往領取。
 ⑷聲請人同意針對如未履行第二款之義務,應就未給付之範圍 給付相對人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⑸聲請人同意偕同相對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及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上分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400萬元作為第二、四款給付之擔保;相對 人並應於聲請人每履行一期後塗銷其相對應之設定金額。



 ⑹聲請人並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243 號妨礙名譽之告訴。
 ⑺兩造不得再就離婚事件之內容對外發表評論。 ⑻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3、兩造就原告110年10月2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事件紀錄表所示 照片及相關影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4、兩造就原告所提原證6 、7 、22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行為且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 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 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 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被告2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且被告就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綜合 辯論意旨狀事件紀錄表所示照片及相關影片之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並依上揭證據所示,被告2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期 間多次依偎、同遊、併肩勾手步行、併肩勾肩背步行、為他 方整理服飾等親密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原告與被告 乙○○間於108年2月28日間之對話:「…乙○○:…我們又沒有進展 到什麼程度,有什麼好離婚的。丙○○:那你跟甲○○進展到甚 麼程度,他需要離婚?乙○○:他就很喜歡嘛,他希望可以。… 。丙:…我以前很相信你,就算甲○○送你說我愛你,我也相信 那是他單方面的問題,但是你跟他每天講兩小時我就覺得是 你的問題。乙:我後來沒有拉。…乙:我要離婚了,所以我才 接受,我說好吧。丙○○:所以你已經接受他了嘛。乙○○:我才 接受說好啊,你也要離婚了,我也要離婚了。…」等語,有 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4頁、399至413頁),由上揭事證及對話內容,已 可知被告2人間之交往關係並非尋常。衡諸常情,一般正常 友人實無可能在他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併肩勾手步行、 併肩勾肩背步行、為他方整理服飾等親密行為,甚相互依偎 、共同出遊等親密之舉,顯見被告2人關係過從甚密,顯已 逾一般朋友來往程度,而已有親密交往之男女關係甚明。被 告雖以上詞置辯,主張渠等間並無踰越一般朋友來往界線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然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屬客 觀之錄影、截圖,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事實,被告上開辯 解,實與該等客觀事證內容不符,自難依渠等空泛辯解或因 天雨路滑、或因稍有酒意,而逕認為渠等主張有據,渠等辯 詞有悖常情,洵不足採。至原告又或以108年2月間曾在被告 乙○○住處附近發現被告甲○○、或發見被告2人共同搭乘電梯 、或於108年2月27日在被告乙○○住處發現之內褲等節主張被 告間有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云云,然查,上開內褲經原告 送鑑定結果僅有女性XX反應,無男性XY反應有該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而期間被 告2人固有上開於非住所內之公共場所之互動行為,然究與 原告主張之於同一住居所之「同居事實」究屬有別,尚難僅 憑上開事實,逕認被告2人有同居或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 關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 屬有據。
(二)承(一),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12月間結婚,並於109年2月19 日達成離婚調解,兩造於本院所自陳之學經歷及職業分別為 :原告為軟體工程師,任職於律師事務所;被告乙○○為碩士 學歷,亦任職原告同間律師事務所之顧問;被告甲○○曾任軍 職,業自軍中退役,經兩造陳明在卷;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 、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條件明細表),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所辯原告對被告乙○○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因與被告乙○○於109年2月19日合意成立系爭調解並經 本院核定,而為權利之拋棄云云。經查,被告乙○○前於108 年6月27日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其他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為據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前案辦理,然原告未曾於該案 中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提出反訴請求,僅於訴訟中以被告2 人之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作為其 前案中之攻擊防禦方法,此有原告於前案中之歷次書狀及10 8年8月12日、8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637號卷)。次查, 原告與被告乙○○系爭離婚調解中:⑴兩造同意離婚;⑵⑶⑷⑸則係 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給付相關事宜;⑹聲請人(被告甲)並同 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243號妨礙名譽 之告訴;⑺兩造不得再就離婚事件之內容對外發表評論;⑻兩造 其餘請求拋棄…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 筆錄在案可證,是雙方就前案中成立之系爭離婚調解,有關 財產給付之明文,僅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給付事項有約 定,就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俱無明文。復查 ,系爭調解中,固約定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然前案中原告並 未提起反訴請求,且被告固主張前案離婚過程中原告曾向被 告乙○○要求給付100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並提出原 告前案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為據(本院卷一第192頁),然 觀諸該108年7月8日電子郵件所載:「我方(即本件被告甲)所 提40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100萬元損害賠償(甲女士及 甲○○侵害配偶權、甲○○傷害等)共計500萬元…」等語,固可 認原告曾於前案中提出此一請求,然依兩造於系爭調解約定 之數額觀之,亦僅就400萬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達成合意,



至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若果已達成合意,何以系爭調解中未 見如同前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明文?故應認此部分尚乏明 證。被告又主張兩造前案代理人亦分別於108年9月17日、10 8年9月24日、109年2月10日及109年2月18日,就相關調解方 案進行協商,協商時並均係就「兩造間之所有紛爭」為範圍 ,為兩造間調解方案之討論,亦提出被告乙○○前案之訴訟代 理人電子郵件為據(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然依上開雙 方往來郵件觀之,雖稱「雙方間所生之所有紛爭為和解協議 之研議」,除未再有就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有所「請求」之文 義外,且所謂「所有紛爭」究何指?雙方究有無達成拋棄之 合意,自屬未明,準此,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 之責,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承(一),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有財產上損害84萬5千元(徵信費、律師費),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號及主文,以11號字體,5×7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一日以回復原告名譽,均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固主張其為調查被告2人之婚外情,委任徵信社進行調查 ,因而支出39萬5千元之費用及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處 理離婚調解及離婚訴訟案件,因此支出45萬元之律師費,均 認屬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依原告 委請徵信業者對被告外遇蒐證之費用,或其委任律師處理前 案之費用,進而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據以主張為其損害, 然衡以此等費用之支出,實際上多係當事人或為其民事訴訟 上之請求、主張所為,更有甚者,係為當事人之刑事上訴請 為之,意即原告之所以支出上開徵信、律師費,乃係原告出 於其主觀之目的,本於其自己於民、刑事訴訟上之利益所支 出者,自難逕認此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支出之徵信費用 、律師費用,應賠償84萬5千元,洵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因被告甲與其均任職 同一事務所,社交圈重疊,致其成為職場上同事間茶餘飯後 話題,致其名譽受損,因而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號及主文,以11號字體,5×7 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一日以回復其 名譽云云,惟本件被告2人共同侵害者,乃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是以縱有名譽受損者,衡情亦應屬共同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上開法益者,亦即被告2人始為受 社會評價貶損之一方,而非法益受侵害之原告,況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成為同事間之話題致其名譽受損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原證6、7、22)侵害原 告名譽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以刊登本件民事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當事人、案號及主文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均無 理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 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 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固以原證6、7、22之內容主張被告乙○○有散佈關於原告 丙○○之上開不實指述,已足以貶損原告丙○○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其名譽,然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侵害其 名譽權,盡其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6,乃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私人通信電 子郵件,其中被告乙於郵件中固稱:「你五年來吃我喝我住 我,結婚一年離婚要我給你六百萬贍養費,他應該是因為這 樣說你是渣男」、「說你打人的是警察,說你是渣男的是甲 ○○」、「四週的鄰居都聽到,大家都聽到的事想賴也賴不掉 。你跑到我位子大吵大鬧,大聲到鄰居說好像鬧出人命,連 老闆也來關切」(本院卷一第53頁)等語,然此等言論中或未 見有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或僅表達被告乙聽聞他人陳述者 ,難認被告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又原告所提原證6 之被告乙與原告姐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55頁)所示, 被告乙固有稱:「…丙○○精神不正常已經好幾個月,而且似乎 越來越嚴重,我擔心繼續這樣下去,會造成他精神上無法恢 復的後果,還請你們小心照顧他。」等語,然觀諸被告乙之 上開line通訊相對人既係對原告之姐,且內容亦係籲請原告 之姐多關注原告,尚難認其有意圖散布於眾,或故意或過失 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屬侵害名譽權之



舉。次查,原告所提原證7之被告乙○○前案起訴狀,就被告 乙於該起訴狀中所舉事實理由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云 云,惟被告乙就前案起訴狀所述,除係符合訴訟法定之程序 要件所應為,被告乙○○於前案訴訟中出於保護其合法利益, 而提出交由法院審理裁判者,法院本得依法就兩造主張經審 理後依法裁判之,就此觀之,本即難認被告甲提出起訴狀非 出於善意所為,原告復未就被告乙○○所提上開起訴狀究有何 不法侵害性之事證以符侵權行為法要件,自難認為被告乙為 提起前案訴訟所提起訴狀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又原告所舉原證22乃被告乙○○於109年3月16日寄予曹明中之 郵件,觀諸被告乙於該郵件之言論,乃係認為公、私應分明 ,而請求曹某幫忙請原告不要再利用公司的email寄信隨意 指控其欠錢,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頁), 是以被告乙○○認其與原告間所涉紛爭乃屬私事,不宜將個人 私事公諸於職場自屬合理,難認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基此,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乙○○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20萬元,並以刊登本件民 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號及主文之方式回復原告之 名譽,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係於110年1月 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 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 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 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並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⑴被告乙○○、甲○○侵犯原告配偶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乙○○侵權行為毀損名譽,請求賠償20萬元。 ⑶被告應提供書面道歉,內容應對被告於這段時間對原告所做不實指控給予澄清。 2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號及主文,以11號字體,5×7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一日。 ⑷被告乙○○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當事人、案號及主文,以11號字體,5×7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一日。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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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