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63號
原 告 董育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契名
被 告 董培德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董沐榮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董祖德之繼承人,被告 二人於民國95年7月28日經公證與被繼承人就其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4房地(即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2及其上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然被告竟不付買賣價金,而以 二親等親屬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被告應支付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2,888,595元及利息。被繼承人一生未婚 ,無子女,共有原告、被告及董厚德四個弟弟,被告行為已 侵害原告權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2,88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董培德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董祖德為兩造大哥,享年72歲,其於過世前思維、口 齒都正常,但肢體老化衰退行動遲緩需人照顧,當時二哥董 厚德曾前來幫忙,然因居住高雄相隔不便,原告董育德滯留 大陸,董祖德無配偶、子嗣,有感於長期受被告照顧,遂於 95年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為減省過戶稅捐,考慮如 以贈與方式過戶,除須繳交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外,土地增 值稅稅率依土地稅法第33條為20%,且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 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土地10%之優惠稅率,稅賦較高,乃 決定以買賣方式過戶,移轉價格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 現值列載,如此一來除繳交贈與稅外,土地增值稅得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10%優惠稅率,故被告與董祖德乃以買賣方式辦 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稅捐則由被告負責繳納。
㈡被告與董祖德就系爭不動產僅有公契而無私契,移轉價格依
據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列載,辦理過戶時旋於95年 8月10日申報繳納贈與稅,均與真實買賣情形不同,系爭不 動產位於臺北市信義路2段,市價顯然超過房屋評定現值及 土地公告現值甚多,雙方復無約定價金交付時期、交付方式 ,且董祖德生前從未向被告索討買賣價金,均與常情不符, 足證雙方確無買賣真意。
㈢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應繳納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 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 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倘為真實買賣,被告及董祖 德大可提出已支付價款證明,即無需繳納贈與稅,然被告及 董祖德於不動產移轉過戶同時即申報繳納贈與稅,更足證自 始即為贈與,僅係減省稅捐而以買賣方式過戶。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董沐榮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與董祖德間並無買賣系爭不 動產之真意,董祖德為兩造大哥,因無子嗣而感念被告之照 顧,遂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基於節稅目的,始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因如以贈與方式過戶 ,除須繳交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外,土地增值稅稅率較高, 乃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董祖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 實際為贈與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董祖德所有,被告於95年7月28日 經公證與被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嗣被告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繳交贈與稅,及兩造及董厚德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公證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 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董祖德間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否認,被告抗辯雙方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贈與契約,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董祖德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固提出公證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為據,已經被 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為辯,經核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惟仍需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而被告 與董祖德間並無實質價金交付,可見被告辯稱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係為節稅等情,尚非無稽。
㈡又原告所提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經核僅為一般 為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所用俗稱之公契,除此之外,並無兩 造另簽正式俗稱私契之買賣契約書存在,且系爭不動產其房 屋及土地之移轉價格遠低於市價,被告所辯其價格僅依房屋 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列載尚屬可信,而雙方復無約定價 金交付時期、交付方式、是否辦理貸款、如何交屋等,以上 確均與買賣常情相違,益見被告所辯雙方並無買賣意思,而 是以買賣名義進行節稅,應屬可信。
㈢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本院稱: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34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該條文所定要 件,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0%課徵土地增值稅。又..., 贈與移轉並非出售,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 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第139頁),足 見贈與方式移轉,土地增值稅確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出 售自用住宅土地10%之優惠稅率,而應依土地稅法第33條規 定為20%,相較以買賣方式過戶而言,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 所定要件時,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10%課徵土地增值稅 ,確較贈與方式過戶減省稅捐,準此,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㈣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 買賣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 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 此限。該但書已明定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得免 徵贈與稅,查,本件登記申請書收件記載日期為95年8月10 日,有收案戳章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399號卷第2 1頁),而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記載申報日期為95年8月10日、 限繳日期為95年11月10日、繳清日期為95年8月10日(見同上 卷第43頁),可見被告確於申請移轉登記當日即繳清贈與稅 ,並無在限繳期限內提出已支付價款證明免繳贈與稅之意, 足證自始無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被告辯稱本件係贈與,應 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經舉證證明其等與被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及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