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960號
TPDV,110,訴,6960,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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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60號
原 告 黃偉烈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宋郁明
黃千慧
黃鵬達律師(111年3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星樂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崴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13集影集20年的普拉米思 【工作人員】聘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合意 以合約簽約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間簽立系爭合約, 由被告聘請原告擔任電視劇20年的普拉米思(下稱系爭電視 劇)之導演,約定受聘日期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2月1日, 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系爭電視劇於108年10月8 日開拍,於108年12月25日全劇拍攝完畢,並於110年7月28 日於香港上映,惟被告僅於108年9月20日給付13萬6,500元 ,同年9月27日給付4萬5,500元,同年11月12日給付13萬6,5 00元,尚餘64萬1,5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96萬-13萬6,500 -4萬5,500-13萬6,500=64萬1,500)。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及先前言詞辯論 期日之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合約之真正,及原告 主張被告應付、已付、未付之金額。原告曾允諾如果系爭電 視劇劇組資金不足,為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大崴能將此劇拍 攝完成,願意「不要錢都要拼一把」。而劇組資金不足,迄 今尚欠投資人3千多萬元,演員費及工作人員的尾款約300萬 元,然這些人均諒解被告處境,未有任何人進行催討。又此 電視劇雖已殺青,但遽逢新冠肺炎疫情,無法順利至大陸、 其他國家推銷此電視劇,連帶影響資金回收。原告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林大崴就系爭電視劇均掛名導演,故原告基於導演 職責,亦應共同擔負清償劇組債務之責。且原告既為導演, 在戲劇殺青後,仍須負責後期剪輯、配樂動畫合成等製作 。但原告於戲劇殺青之後,均未處理上揭工作,導致被告須 另支付款項聘請訴外人鍾貴銘處理相關工作,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原告報酬餘款64萬1,500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聘請 原告擔任系爭電視劇導演,約定報酬共計96萬元,被告前 已於108年9月20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12日給付原告1 3萬6,500元、4萬5,500元、13萬6,500元,尚餘64萬1,500元 未為給付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應 堪認屬實。至被告抗辯系爭電視劇目前尚欠投資人3千多萬 元、演員及工作人員尾款約300萬元,原告基於導演職責應 共同擔負清償之責,且原告職責為導演,應負責後期剪輯、 配樂動畫合成等製作,原告未處理前揭工作,故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餘款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載明「甲方(被告 )同意聘用乙方(原告)為甲方攝製13集電視劇20年的普拉米 思中的導演工作,若有劇名變更,不影響本合約的有效性。 」(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僅為 擔任導演之工作,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共同承擔拍攝系爭電視 劇所生之相關債務,且應負責後期剪輯、配樂動畫合成等 工作云云,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其主張洵無足取。又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負責剪輯、配樂、動 畫合成等後期工作,其主張被告另支付款項聘請訴外人鍾貴 銘處理相關後期工作並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支



付之報酬64萬1,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1, 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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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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