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75號
TPDV,110,訴,6875,2022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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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溫以仁
相對人 即
被 告 王蘭生
劉寶琇(原名劉紫晴

汪志
相對人 即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相對人 即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
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即明。聲請人固主張民國111年5月3 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亦即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裁判脫漏,請 補充判決云云。然原判決依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按:即原告最終訴之聲明之第 四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等語,原判決亦如是記載暨判決等情, 有本院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判決第貳、一、㈤點、第貳、六、㈣ 點),上開判決自無裁判脫漏可言。聲請人指上開判決有漏 未審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情事,與事實不符,自不符補充判決之要件 ,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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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