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00號
原 告 游銘宏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游明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游明憲及被告簽訂 借據,由游明憲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作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款項,然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又原告於100年1 2月2日代為清償被告與游明憲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貸款2筆,一筆貸款本金為1,530,9 10元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5%計算之 利息,另一筆貸款本金為785,189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原債權人兆豐銀行並 將前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亦未清償。為此,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 元借款其中250萬元及上開共2,316,099元貸款(計算式:1, 530,910+785,189=2,316,099)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81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及游明憲雖曾與原告簽立借據及協議書( 實際簽立日期非95年2月13日,實為100年6月間方簽立),然 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曾於另案訴訟 (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自承系爭房地為原告及其 妻游邱素美於95年2月13日出資所購,並贈與游明憲及被告 。另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亦均認定系爭 房地為原告與邱素美共同出資購買並贈與游明憲及被告。又 縱認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該250萬元借款為 時效抗辯。另原告所主張受讓自兆豐銀行之債權,原告已於 100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再讓與訴外人洪本源,後被告於101
年1月11日向洪本源清償部分債務並塗銷設定於被告名下不 動產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向其返還2,316, 099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請求250萬元借款部分:
原告雖以兩造有簽立借據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25頁) ,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59號事件,所提出97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一)狀自陳:「 實際上係由被告游銘宏及妻游邱素美夫婦出資購買,並贈與 游明憲及游明偉兄弟。……故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游銘宏贈 與被告游明憲及游明偉兄弟」等語(見該卷第34頁);於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事件,所提出98年9月24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自陳:「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3日由游銘宏 及游邱素美出面向第三人曾麗花購買,贈與並登記為游明憲 及游明偉共有」等語(見該卷第86頁);於本院99年度訴更一 字第1號事件,所提出99年3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陳:「 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實際上係由被告游銘宏及妻游邱素美 夫婦出資購買,並贈與游明憲及游明偉兄弟」等語(見該卷 第29頁),一再陳述兩造間為贈與之關係。又原告嗣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再改主張係 游明憲及被告共同於95年2 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作為 購屋之用等語,惟經法院認定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翻系 爭撤銷買賣契約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事件)就 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游明憲及被告之判斷等語,亦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核 閱無訛。是以,原告前一再主張兩造間為贈與之關係,後又 改主張為借貸關係,實屬有疑,被告辯稱兩造間實際上並無 借貸,而係贈與,係為配合另案才於100年間與原告簽借據 及協議書,實非無據。是本件並無從以原告所提借據及協議 書逕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受讓銀行債權共2,316,09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原證4號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 頁)所示之債權,查就其中原告所主張785,189元之部分, 上載:另「借款人」游銘宏前於97年3月10日邀同游明憲及 游明偉為連帶保證人,向貴行(即兆豐銀行)借款100萬, 截至目前為止,尚有本金785,189元及……計算之利息等語, 則可知就上開785,189元之債權部分,原告即為「借款人」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參照), 而原告作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為主債務人,其清償借款債 務後該借款債務即已消滅,則兆豐銀行對被告自已無有保證 債權之存在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受讓與上開部分之債權並向 被告請求清償,並無理由。
⒉再被告抗辯原證4號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原告受讓兆豐銀行之 債權,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已將該債權再讓與洪本源等語 。查經兆豐銀行函覆本院原證4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債權,確 為被證3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63 頁),又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100年11月26 日及100年12月28日分別以本所新登字第206670號及208930 號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由兆豐銀行讓與予游銘宏(即被證3 ),游銘宏再讓與予洪本源(即被證4),被證3號、被證4號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同一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足認擔保原證4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債權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有經兆豐銀行讓予原告後,再讓予洪本源之情形。 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原證4號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債權讓與 洪本源,已非債權人,實屬有據,應可採認。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為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共4,81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