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55號
原 告 廖希哲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告 劉春金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 於111年1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8月 26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89頁)。核原 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欲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土地開發,因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慶雲為日治時代出生,曾出養他人作為 螟蛉子,原告係與陳慶雲之生家繼承人陳順等人於97年10月 2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原告後續辦理相關登記事 宜時遭遇困難,被告向原告保證其可辦妥陳慶雲繼承登記及 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兩造乃於98年12月4日簽訂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1年內應辦理完成 陳慶雲繼承登記及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報酬2,000萬 元,分為簽約款300萬元(分2次支付)、辦理繼承完成付30
0萬元,過戶完成時支付尾款1,400萬元,而辦理委任事務所 需支付費用包括律師費、DNA檢驗、祖墳遷移等由被告負擔 ,如未能辦理完成時,所收簽約金應無息無條件全額退還, 相關已支出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遂依約於98年12月4日、1 00年2月8日分別交付面額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經被告兌領收受簽約金共300萬元,被告則出具面額200萬元 、1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系爭契約原約定自簽約日起1年內 應辦理完成,惟因陳慶雲養家繼承人於99年對生家繼承人提 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被告 表示會找律師協助進行訴訟,完成繼承登記及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故兩造約定延長期間。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嗣 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確認養家繼承人就陳慶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復經最 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定駁回生 家繼承人之上訴而確定,系爭契約所約定事項確定無法完成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退還所收簽約金300萬元, 然被告僅返還原告150萬元,經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前返還其餘150萬元,然被告 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簽約金1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廖永信專門從事收購土地 ,並以原告為立約名義人而購買系爭土地,廖永信購地後因 無法辦理繼承等事宜,遂委任被告辦理包括土地繼承、過戶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含通知、報稅、提存、登記等)整 合全部共有土地及排除地上物占用等事宜,並全權委由被告 委請律師代為處理訴訟事宜,故本件委任關係實際委任人是 廖永信,廖永信承諾所有費用都由原告負擔,原告及原告之 兄訴外人廖希典僅係廖永信之執行人。被告受廖永信委任後 即為其處理繼承登記等事宜,並於97年7月起代支付相關費 用,迄105年8月止被告共支出費用共計1,549,249元。被告 既受委任,自應由委任人負擔委任事務費用。系爭契約係被 告已受任後始簽署,兩造之原意應為未能辦理完成時,相關 已支出費用由委任人負擔,廖希典並當場支付200萬元預供 費用支出之用,詎廖希典偷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委任人 負擔改成受任人,自不生效力。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確定後 ,被告於106年間將支出費用154萬9,249元之單據交原告閱 覽,雙方言明以150萬元結清,嗣原告已收到被告返還之餘 款150萬元支票,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債務。退步言之,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任期間為簽約日起1年,原告未證明兩造 合意延長委任期間,扣除委任期間所生費用87,752元以外之 費用1,461,497元均應由委任人即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陳慶雲之生家繼承人陳順等人於97年10月2日簽訂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
㈡被告於106年間退款150萬元予原告。 ㈢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4年 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認養家繼承人就陳慶雲遺產之 繼承權存在,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 第7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何人間成立委任契約?㈡承上,該委 任契約有無約定何人負擔委任事務費用?㈢被告抗辯已以150 萬元與原告結算,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廖希典代理原告於98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一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為證,有本院11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104頁),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 印文,堪信為真正。再系爭契約每頁書面間均有原告、被告 印文蓋於騎縫,亦經本院勘驗為真,被告爭執系爭契約之真 正為無可採。
㈡被告爭執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廖永信,惟被告於98年12月4日 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29-31頁 ),足認兩造確認委任人為原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委任報酬為2千萬元,分 為3次給付,簽約時給付200萬元,俟戶政機關完成相關戶籍 更正時給付100萬元,辦理繼承完成時給付300萬元,過戶時 給付尾款1,400萬元,辦理所需費用、律師費、驗DNA、祖墳 遷移等等相關所需費用全由受任人負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參(見卷第29頁)。被告抗辯原告之代理人將第4條偷改為 由受任人負擔,與原約定不符云云,未為任何舉證,不可採 信。
㈢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委任人在委任期間內不得再委任 他人,如未能辦理完成時,所收簽約金應無息無條件全額退 還,相關已支出費用由受任人負擔。」等語(見卷第29頁) ,又按民法第546條第1條雖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然該條項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自無不可以特約變更之。
契約自由原則為民法之基本原則,故契約內容只要不違反強 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則上均為有效;契約未約定或約定 不明時,始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既未違反強行規定,即為有效,兩造即應依契約約定 履行。原告依約於98年12月4日、100年2月8日分別交付面額 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均經被告兌領收受,嗣因 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判決確定,認陳慶雲生家繼承人並無繼 承權,系爭契約委任事務確定無法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條 約定,被告應將300萬元之簽約金返還原告。又被告於系爭 確認繼承權訴訟確定後1年內,經廖希典催討,被告先返還1 50萬元一情,業據證人廖希典證述在卷(見卷第167頁),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餘150萬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其於106年間將支出費用154萬9,249元之單據交原告 閱覽,雙方言明以150萬元結清,嗣原告已收到被告返還之 餘款150萬元支票,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債務等語,並提出陳 順案支出明細表為證(見卷第95-96頁),上情為原告所否 認,上開支出明細表為被告單方製作,並無原告簽名,且原 告代理人廖希典僅將被告所簽發之擔保本票中100萬元之本 票1紙返還予被告,並未將另紙200萬元本票返還予被告一情 ,亦據證人廖希典證述在卷(見卷第171頁),足認兩造並 無以150萬元清算之事。被告空言主張,所辯難予採信。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期間為簽約日起1年,兩造並 未合意延長委任契約,則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委任期間約定:自簽約日起1 年內應辦理完成受任相關事宜,若逾期尚未完成受任相關事 宜,委任人得延長或解除該委任契約,受任人不得拒絕等語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卷第29頁)。證人廖希典到庭證 稱: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判決確定之後半年、1年內,我跟 被告聯絡,跟她說這件事情辦不下去,請她還300萬元;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任期間1年有延長,因為1年到了她事情 還沒有辦好,就是延長到她事情辦好等語(見卷第167-168 頁),核與系爭確認繼承權訴訟自99年間起訴迄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上訴之時間為106年6月22日相符(見卷第39-68頁) ,堪認屬實。被告爭執兩造並未合意延長系爭契約,與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不符,無可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前返還簽約金150萬,有台北永吉郵 局第25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71-72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110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