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625號
TPDV,110,訴,6625,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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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25號
原 告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鄭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在亞信地政士事務所,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向原告購買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5/3200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標的物)。當日原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並交由李順興地政士保管,原告已於107年5 月24日辦畢系爭標的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詎被告竟向李 順興地政士表示拒絕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迄今並未給 付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價金35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3月14日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權利範圍 為71/3200,遂將其中權利範圍15/3200出售被告,依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萬3,000元,公告現值約為100萬餘元( 計算式:684平方公尺×15/3200×31萬3,000元/平方公尺=100 萬3,556元)。被告評估實際市場價值約為3百餘萬元,故同 意以價金350萬元購買。惟系爭土地上設有擔保債權金額合 計約3,000萬元之抵押權,故雙方乃約定待原告將系爭土地 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被告交付簽約地政士保管作為買賣 價金之系爭支票,始能交付原告。然原告迄今並未依約將系 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顯無理由。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頁,依判決格式及全辯論意旨 修正文句內容):
㈠兩造於107年3月14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3200之應有部分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標的物出售被告 ,買賣價金為350萬元。
㈡被告有於簽約當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交付李順興 地政士保管,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炎星並簽名於影本(本院卷 第19頁)。
㈢原告已將系爭標的物於107年5月2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原告迄今並未收到買賣價金350萬元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年5月24日辦理 系爭標的物移轉登記,被告依約應支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土地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買 賣總價款,而原告已於107年5月24日辦妥移轉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中確實並未約定原告須先行將系爭土地 上之抵押權塗銷。系爭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6點約定:「本 契約構成雙方當事人就本契約標的之全部合意,並取代以往 雙方之所有口頭或書面合意。本契約任何條款之修改必須以 書面為之,並應經雙方當事人簽署,始生效力。」原告執此 主張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如有任何需要修改之處 ,明確約定要以書面為之,絕非口頭承諾得以取代。兩造既 未以書面增訂原告須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後,被 告才需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則原告未將抵押權塗銷,被告 仍應支付價金等情(本院卷第98頁)。則兩造是否有塗銷抵 押權之約定,首應予究明。
㈢兩造係於107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已簽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有原告於本票影本下 方簽收之簽名紀錄、交款備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



25頁),然原告並未當場取回系爭支票,而係交由地政士保 管。質之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地政士李順興於審理中證稱:被 告鄭建興當時簽約時有交付1張350萬元支票給伊保管。因為 當時簽約時支票放在我這邊,邱炎星也有簽收,但約定產權 登記好後,說辦好產權過戶後,就由邱炎星拿回支票,買方 被告鄭建興拿權狀。後來支票、權狀都還在這邊。108年10 月30日伊有發存證信函給雙方,請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下 午兩點半各自來拿回系爭支票及權狀。後來鄭建興有來,但 邱炎星沒來。...提示的譯文應該是我們當時對話內容。當 時有打電話給邱炎星,我記得有提及塗銷抵押權的事情。.. .因邱炎星當天沒來拿支票,隔了很久,到去年隔了很久邱 炎星才來拿。伊不負責保管責任,又不能一直放這邊,且簽 約當日邱炎星之前就有簽收,所以邱炎星來拿就交給邱炎星 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2頁)。並有證人寄發兩造之108年1 0月30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日 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既已 於107年5月24日委由地政士李順興星辦畢土地移轉登記,並 已簽收支票,僅係交付地政士保管,衡情原告理應於票據時 效完成前,積極取回系爭支票以取得票款,然竟置之不理, 且遲至地政士發函催請於108年11月13日仍未主動前往取回 系爭支票,實與常情不符,顯然原告亦知悉尚未依約完成自 身應履行之事項,始未主動積極取回系爭支票主張票款。 ㈣證人李順興復證稱:本件交易是邱炎星找伊協助,系爭契約 是伊擬稿,兩造來的時候就已經擬好,現場兩造有看過才定 稿。對於兩造是否於簽約時,有約定賣方必須要將買賣標的 不動產上的抵押權全部塗銷一節,契約書上面沒有載明,忘 記有無這樣的約定,亦不記得兩造於簽立契約書當下有無提 及抵押權之問題,後來系爭標的物是伊去辦理過戶等語(本 院卷第118至122頁);則證人李順興就此約定為不復記憶, 然仍未明確否認有此約定。再邱炎星於證人所要求之108年1 1月13日當日並未前往事務所,業如前述。被告當日撥打電 話後,與邱炎星有以下對話:
邱炎星:喔,你要塗銷才會給我就對了,是嗎? 鄭建興:啊你沒有塗銷,我怎麼還你?你抵押權這麼多,對 啊,就算吹牛吹出來你也是要塗掉啊,對不對?而且也不 是說那個你要還錢的,那個就是你自己,自己設定的,你就 自己塗掉啊,那個又不用錢,對啊。那個去塗個銷,連錢都 不用,對啊。
邱炎星:喔,這樣喔?




鄭建興:對啊。
邱炎星:好好好。好啦,好啦。」
原告雖表示此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接到電話無暇好好思考之 簡單回覆,然後續對話中,經被告再三確認塗銷抵押權之細 節,原告均一再覆以「好啦,好啦,好啦」,而未有否認或 質疑兩造有此約定之意,有當日完整對話譯文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63至67頁),顯然原告亦對於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上 之抵押權,實無爭執。
㈤綜上所述,依兩造締約之契約文字、雙方真意、締約交易及 履約過程觀之,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已有約定原告過 戶前應將抵押權塗銷之意,而不應拘泥限制於契約之文字。 況原告以350萬元價金將系爭標的物出售,然其上設定超過 千萬元之抵押權,買受人自應要求出賣人將抵押權塗銷後移 轉,始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而原告並未將抵押權塗銷,顯 然並未依約履行,不足以達成系爭契約之交易目的。原告執 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主張依系爭契約及買賣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一:系爭土地(系爭標的物之權利範圍為15/3200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 北 市 松 山 區 延 吉 段 三小段 569 684 權 利 範 圍 15/3200
附表二:系爭支票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000000000000 107年3月14日 350萬元 H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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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