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94號
原 告 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艾迪
訴訟代理人 楊德政
原 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丁艾迪
被 告 中南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阿娥
被 告 蔡裕洋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謝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丁艾迪為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3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即總主委原為李明 珠,其自承總主委任期到民國110年年底(見本院卷第135頁 )。嗣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於111年4月30日舉辦110年→ 111年度移交會議,當日由110年度總主委李明珠移交予111 年度總主委丁艾迪(D棟主委),丁艾迪之任期為111年5月1 日至112年4月底止,被告中南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廖阿娥、其他A、B、C、D、E各棟及B1、B2停車場主委出 席而無異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7-361頁 ),可見各棟主委均已同意由丁艾迪擔任總主委,丁艾迪即 為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三、依據中南大樓81年6月22日八十一年度總管會議紀錄第10點 記載:「總管委會組織下增設記錄委員一席,列於財務委員 會後,照例由五棟輪做之。方法同總主委…」(見北司補卷 第29頁),而李明珠亦自承:總主委是由中南大廈A、B、C
、D、E各棟輪流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總主 委原則上由A、B、C、D、E各棟主委輪流擔任,但此項規定 應未排除委員另選總主委之可能。況且,原應輪值擔任總主 委之E棟主委歐南廷於111年4月30日亦曾出席移交會議,未 為異議(見本院卷第347-351頁),可見於丁艾迪陳稱:原 輪值之E棟主委歐南廷因個人因素無法擔任,故各棟主委推 選由D棟主委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應非虛妄。丁 艾迪擔任總主委確屬合法,得代表原告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 會應訴。
四、據此,丁艾迪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1-345頁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因被告蔡裕洋有爭執(見本院卷 第265頁),爰為中間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