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68號
原 告 蘇荷棨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高敏甄
高敏慈
高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香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敏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敏甄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高敏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敏甄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高 敏甄、高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4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敏甄、高敏慈應連帶給付原告 15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高敏甄、高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286,8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敏慈應給付原告149,2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就其為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敏甄對外自稱「法爾旅行社」(下稱系爭旅行社)在 臺灣之業務代表,以相較於一般旅行社更優惠之價格,推薦 消費者委託其代訂國外機票與住宿等行程。原告自108年4月 起與被告高敏甄成立之「開票群-月月」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並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期 間,由原告提供多筆訂單予被告高敏甄,同時匯款各筆訂單 金額至被告高敏甄指定之金融帳戶,包含被告高敏慈名下之 台新銀行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高敏甄自108 年8月20日後,陸續發生未實際為消費者代訂機票及住宿之 情形,經原告於108年9月6日與被告高敏甄對帳之後,由被 告高敏甄書立「清償欠款協議書(已開票違約)」及「清償 欠款協議書(尚未到期開票)」(下合稱系爭協議書),承 認已積欠原告應開票違約金額及尚未到期票款金額分別為92 萬1,827元、73萬6,144元,並於「清償欠款協議書(尚未到 期開票)」背面書立「......本次合約僅做為約定協議,確 實有尚未完成之合約協議,本次合約金額待更改完成,故簽 定約定於108年9月30日再次簽訂合約,本合約僅供參考」等 語。然被告高敏甄事後為躲避其他消費者之債務及刑事詐欺 告訴,目前滯留國外而遭通緝,並未依約於108年9月30日繼 續與原告對帳。就雙方約定關於已開票違約金額部分,扣除 被告高志忠於108年9月23日替被告高敏甄清償之32萬1,827 元,尚餘60萬元;就雙方約定關於尚未到期開票之待確認款 項,以原告匯款金額65萬7,998元(包含匯入系爭帳戶之14 萬9,272元),扣除被告高敏甄於108年9月16日已開立之一 張機票6,156元後,應為65萬1,842元;另加計108年7月12日 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高敏甄之訂單中,被告高敏甄同意退 款然迄未退款之溢收金額3萬5,000元,被告高敏甄尚欠原告 共計128萬6,842元(計算式:600,000+657,998-6,156+35,0 00=1,286,842,下稱系爭債務)。(二)被告高敏慈與被告高敏甄為姊妹關係,被告高敏甄對外自稱 系爭旅行社在台業務代表,被告高敏慈則負責處理訂票及客 戶聯絡等事務,二人共同經營訂購販售國外機票與住宿行程 之業務,此參被告高敏慈係「開票訂單領取處」通訊軟體LI NE群組成員,且在「巴黎」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之對話紀錄 即可知悉。被告高敏甄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予 原告,要求原告將部分機票款項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從而 ,被告高敏慈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4萬9,272元(計算 式:6,352+23,006+50,000+26,000+26,000+17,914=149,272
),係與被告高敏甄共同經營販售機票住宿行程之業務,然 於收取上開金錢後未實際訂購機票,侵吞原告款項,被告高 敏慈就上開金額自應與被告高敏甄共同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 行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高志忠在被告高敏甄開設之「優惠機票…自由行」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中,對群組中之347名消費者公開表示「我愛 台灣,還是老話一句,我高志忠會連帶保證,負責到底,請 各位放心」等語;並於與原告之私訊中向原告表示「我是高 敏甄的父親我高志忠對您蠢狼(即指原告)保證您跟高敏甄 的生意往來之金錢我負責擔保與保證!在此聲明為高敏甄保 證人!」等語;且於108年9月23日有替被告高敏甄向原告清 償之32萬1,827元之事實,足認被告高志忠確有願為被告高 敏甄擔保系爭債務之意思。從而,被告高志忠就系爭債務, 自應與被告高敏甄負擔連帶賠償債任。
(四)為此,對被告高敏甄與高敏慈爰本於民法委任契約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高志忠則本於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739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敏甄、高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敏慈應給付原告14 萬9,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其他被告就其為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敏甄部分:原告向被告高敏甄購買機票,之後再轉賣 給親朋好友,性質並非民法委任關係,只是生意往來關係, 且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高敏甄已經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原 告再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高敏甄請求損害賠償,顯 無理由;又被告高敏甄並無欺騙客戶匯款,被告高敏甄係按 照正常商業模式,收受客戶款項後再透過上游旅行社員工向 航空公司訂購機票或住宿,此次不能履約,係因上游旅行社 員工未按往例替客戶代訂機票與住宿,私吞相關款項,被告 高敏甄實亦為受害人之一,被告高敏甄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原告對被告高敏甄主張侵權行為,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高敏慈部分:被告高敏慈並未與被告高敏甄共同經營旅 行社事業,關於系爭帳戶,僅是被告高敏慈基於姊妹情誼, 體諒被告高敏甄在菲律賓當地擔任導遊期間,因網路訊號不
穩、聯絡不易,遂提供系爭帳戶給被告高敏甄對外聯絡業務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高敏慈請求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高志忠部分:被告高志忠對原告表示保證等語,僅係表 示願意就被告高敏甄後續還款負責督促及監督旅行之責,要 無與原告間成立民法保證契約之意思,原告自無法據保證契 約向被告高志忠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高敏甄請求之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係透過被告高敏 甄為其訂購機票與住宿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 、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為被 告高敏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至230、249頁),堪以 認定,是原告與被告高敏甄間就訂購機票與住宿一事成立成 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關係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高敏甄 所辯雙方間只是生意往來,並非委任關係云云,尚不可採。 被告高敏甄就其因未履行上開委任事務而積欠原告之金錢, 前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承認積欠原 告應開票違約金額及尚未到期票款金額分別為92萬1,827元 、73萬6,144元。就尚未到期之票款金額,雖於「清償欠款 協議書(尚未到期開票)」背面有書立「......本次合約僅 做為約定協議,確實有尚未完成之合約協議,本次合約金額 待更改完成,故簽定約定於108年9月30日再次簽訂合約,本 合約僅供參考」等語之記載,然嗣後雙方並未另外達成合約 ,而原告已提出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證明其 匯款予被告高敏甄之金額為65萬7,998元(包含匯入系爭帳 戶之14萬9,272元),扣除被告高敏甄於108年9月16日有開 立之一張機票6,156元後,此部分金額應計為65萬1,842元。 另原告主張有於108年7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高敏甄委託 其代為訂購機票,嗣經被告高敏甄計算溢收款項3萬5,000元 並同意退款,然迄未退款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原 告與被告高敏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堪以認定。上開各項金額合計後,扣除被告 高志忠於108年9月23日替被告高敏甄清償之32萬1,827元, 共計為128萬6,842元(計算式:921,827+651,842+35,000-3
21,827=1,286,842)。而被告高敏甄自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之原因,係因其收受客戶之款項後透過上游旅行社員工向航 空公司訂購機票或住宿,然此次上游旅行社員工未按往例替 客戶代訂機票與住宿,私吞相關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頁)。是該債務不履行之原因,自屬可歸責於被告高 敏甄之事由,被告高敏甄自應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被告高敏甄雖辯稱其亦係受害人云云,然此究為其與 上游旅行社員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無解於其應對原告所 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敏甄給付128萬6,8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高敏慈請求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高敏慈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4萬9,272元 ,係與被告高敏甄共同經營販售機票住宿行程之業務,應與 被告高敏甄共同對原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開票訂單領取處」、「巴黎」 ,及原告與被告高敏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69至75頁)。然觀之上開 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雖可見被告高敏慈為通訊軟體LINE群 組「開票訂單領取處」之成員,且被告高敏慈有於通訊軟體 LINE群組「巴黎」中就傳送給被告高敏甄之匯款資料回復「 好的」,或有詢問「押金是一位150嗎?再麻煩您幫我確認一 下唷」等對話紀錄,且被告高敏甄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 匯款之事實,然尚難僅憑上開各節認定被告高敏慈與原告間 ,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4萬9,272元,成立代購機票住 宿行程之委任關係。蓋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可見群組成員對 話之對象多半為暱稱「Amanda」之被告高敏甄,被告高敏慈 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中之發言,非無可能如其所辯 ,僅係基於與被告高敏甄之姊妹情誼,協助被告高敏甄回答 問題處理事務,自難以此逕認其有受原告委託處理何種事務 ,而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又被告高敏甄雖提供系爭帳戶 供原告匯款,然衡以親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關係互相借貸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是此亦非無可能如 被告高敏慈所辯,僅係其基於與被告高敏甄之姊妹情誼而出 借系爭帳戶供被告高敏甄使用,自亦無法以被告高敏甄提供 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之事實,即認被告高敏慈與原告間,就 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4萬9,272元,成立代購機票住宿行 程之委任關係。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高敏慈之侵權行為,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高敏慈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 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敏慈給付14萬9,272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三)原告對被告高志忠請求之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所成立 之契約內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約定,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則連帶保證契約雖非要式契約, 惟仍需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 債權人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原告所 提出與被告高志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高志忠固 有在被告高敏甄開設之「優惠機票…自由行」通訊軟體LINE 群組中公開表示「我愛台灣,還是老話一句,我高志忠會連 帶保證,負責到底,請各位放心」等語;並於與原告私訊中 向原告表示「我是高敏甄的父親我高志忠對您蠢狼保證您跟 高敏甄的生意往來之金錢我負責擔保與保證!在此聲明為高 敏甄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7、185至193頁)。 然連帶保證契約雖非要式契約,惟仍需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 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而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僅 見被告高志忠單方面聲明「會連帶保證」、「負責到底」、 「聲明為高敏甄保證人」等語,然被告高志忠就所保證債務 之金額、時間及方式均付之闕如,未見原告與被告高志忠間 就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 原告與被告高志忠間已透過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就 被告高敏甄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成立民法上之連帶保證契 約。又綜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並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及 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考量,被告高志忠上開聲明顯係立於 被告高敏甄父親之身分,出於道德上或情感上之考量所為陳 述,僅足認係基於道義自願協助原告自被告高敏甄處獲得債 務清償,並非確有與原告成立民法上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意。 原告明知此情,方於被告高志忠為上開聲明後,向被告高志 忠表示「伯父,之前我可以信賴你們,但是這樣的文字保證 ,沒有實據,任何法律效益,沒有實際行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益徵原告與被告高志忠間就被告高敏 甄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確未成立民法上之連帶保證契約。 再就被告高志忠為被告高敏甄償還32萬1,827元乙節,雖據
原告提出支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堪以認定 ,然被告高志忠為被告高敏甄償還上開債務之原因及可能性 多端,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尚無法排除被告 高志忠係立於被告高敏甄父親之身分,出於道德上或情感上 之考量而為被告高敏甄償還部分債務,然此並不足使被告高 志忠因而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或使被告高志忠因而 須就被告高敏甄剩餘之債務負擔起連帶保證人之責,更不足 以作為原告與被告高志忠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證據。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高志忠間,就被告高敏甄積欠原告之 前開債務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準此,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高志忠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債務即128萬6,8 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高敏甄給付128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高 敏慈、高志忠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高敏甄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