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27號
原 告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慧青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被 告 百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9年度訴字第278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杰,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變 更為尤慧青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復經尤慧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 至第14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8年間簽訂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專櫃廠商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約 定由伊提供美麗新廣場淡海館商場空間予被告設置專櫃販賣 商品及服務而經營,經營期間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 25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伊收入抽成、補助費、手續費、清 潔費、水電瓦斯費及收銀機等費用,並按月攤提公共裝潢補 助費、瓦斯表內管工程費。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於108年9月25 日發函通知欲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條第6款提前於同年12月25 日終止系爭契約。然經扣除被告所給付之貨款後尚積欠伊款 項,經結算後,伊於108年10月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 19元,被告則於同年11月間應給付伊9,536元,於同年12月 間加計未攤提完畢之剩餘公共裝潢補助費、瓦斯表內管工程 費而應給付576,108元、另應給付代墊之名牌製作費630元, 故被告共應給付585,755元,爰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
第4款、第7款、第11條第6款、第12條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55元,並自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6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約定條款,且已提前 終止,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均正確,希望原告能降低和解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7款、第11條第6款約定: 專櫃契約提前終止時,若有未攤提完之公共裝潢費用餘額, 乙方(按:即被告)應一次補足,已繳之公共裝潢補助費用 不得要求退還;專櫃契約屆滿或終止後,乙方仍有費用、款 項、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未付者,甲方(按:即原告)得自 貨款中逕行扣抵後,無息返還餘額,否則甲方得就乙方商品 及相關設備行使留置權,並依法追償等語。又被告應按月給 付伊收入抽成、補助費、手續費、清潔費、水電瓦斯費、收 銀機及名牌等費用,並分24期按月攤提公共裝潢補助費877, 500元、分12期按月攤提瓦斯表內管工程費62,130元等節, 亦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租方式」、「費用計算」 (見本院卷第88頁)之約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及約定條款,約定由伊提 供百貨賣場櫃位予被告使用經營以提供商品及服務,嗣被告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於同年11月間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 536元,於同年12月間加計未攤提完畢之剩餘公共裝潢補助 費、瓦斯表內管工程費共應給付576,108元、另應給付代墊 之名牌製作費630元,經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519元後,尚 有585,755元(計算式:9,536元+576,108元+630元-519元=5 85,75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 、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之函文、撤櫃費用試算表、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108年2月至同年 12月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1頁、第177頁至第17 9頁、第211頁至第253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主張應給付金額及計算(見本院卷第 194、20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故原 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7款、第11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費用及代墊款共585,755元,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7款、第11條第6款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5,755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桃院司促卷第6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 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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