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8號
原 告 許沐詠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周煜庭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被 告 黃惠謙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周煜庭之配偶,被告明知伊與被告周煜 庭之婚姻關係,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並有接 吻、牽手、同進同出、每日接送、傳送鹹濕內容通訊軟體訊 息等親密行為,顯已破壞伊與被告周煜庭夫妻間共同生活之 圓滿,應屬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煜庭則以:伊與被告黃惠謙為同事及創業夥伴,並無 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又訴外人蔡穎青(即被告黃惠謙之前配偶)前曾對伊提出侵 害配偶權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80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亦經法院判決駁回,可知被 告間並無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惠謙則以:伊與被告周煜庭無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 之親密行為,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蔡穎青所提另案訴訟亦
遭法院判決駁回,可知被告間並無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婚外情,共同侵害其因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 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 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周煜庭於民國103年結婚,被告周煜庭與被 告黃惠謙原係訴外人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三門事務 所)同事,被告黃惠謙與被告周煜庭認識之初即知悉被告周 煜庭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第149頁),應堪認定。次查,證人孫瑜君(即被告 三門事務所之同事)到庭證稱:伊跟被告同事期間超過半年 ,被告二人平常會一起去健身房,中午常常一起吃午餐,下 午也會一起去買點心,也有聽同事說有看到被告牽手、摟腰 、親吻,被告周煜庭曾經向伊詳細描述被告黃惠謙的生產過 程,也有說陪被告黃惠謙去買嬰兒床,伊在某日早上8點多 上班途中,看到被告黃惠謙勾著被告周煜庭的手共撐一把傘 ,伊因為覺得很奇怪,所以當下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至196頁),並有當日被告勾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再質以被告 間曾有數十張衣著不同、場合不同之二人自拍合照(見本院 卷第75至90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關係密切,並有於街上 勾手、舉止親密等語非虛。次查,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晚 間在內湖實踐大學地下停車場牽手行走,並共同驅車離去等 情,此有錄影光碟、影片檔案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店司調 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牽 手行走之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婚外情而有侵害配偶權之 情形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11月5日於 車邊接吻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影片檔案截圖畫面 為證(見店司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惟觀諸 前開影片內容,由該影片攝影角度難以辨識究竟被告有無接 吻之舉動,且被告周煜庭於影片中亦有配戴口罩,尚不能據 此認定被告有車邊接吻之舉動,是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 。
㈢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黃惠謙僅係因有暈眩、不平衡,為避免跌 倒受傷才有與被告周煜庭牽手等語,惟查,觀諸錄影光碟畫 面,被告黃惠謙肢體並無何不平衡之姿態,且被告黃惠謙與 被告周煜庭牽手步速正常,儀態自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遇他人暈眩、不平衡,亦係會攙扶、提舉他人肩膀、手臂 或背部,將他人身體重心移至自己便於施力之處,然被告黃 惠謙與被告周煜庭均係獨自步行前進,無任何攙扶或移動身 體重心之舉動,僅有手掌部分有交握,是被告抗辯係因避免 跌倒受傷而牽手等語,應屬無據。又被告雖抗辯另案訴訟已 認定被告周煜庭並無侵害蔡穎青之配偶權等語,惟查,另案 訴訟係蔡穎青主張被告周煜庭於105年間有傳送鹹濕訊息予 被告黃惠謙,並於106年間交往、生下一女而侵害蔡穎青之 配偶權,案經法院判決駁回蔡穎青之訴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680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13至16頁 ),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案卷確認無違,可知蔡穎青於另 案訴訟主張被告周煜庭侵害配偶權,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內容、時間點、引用證據俱不相同,應與本 件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認定無涉,是被告此節抗辯,亦屬 無據。
㈣綜上,被告明知被告周煜庭已有配偶,仍有過從甚密、牽手 行走之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周煜庭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動搖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㈤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碩 士畢業,被告周煜庭亦為碩士畢業,現與被告黃惠謙、訴外 人謝孟潔共同設立室內設計公司,被告黃惠謙為碩士畢業, 經營室內設計公司,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 23頁、第149頁、第173至17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經濟狀況(見本院不公開卷)、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及被 告侵害配偶權行為致原告婚姻破裂、造成原告精神痛苦非輕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店司調卷第39至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0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