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45號
TPDV,110,訴,4945,2022062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45號
111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建鑫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昱錡律師
王建鈞
被 告 梁揆晧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業經本院於 同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宣示准許訴之變更(見本院 卷㈡第8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本息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給訴外人黃繼正投資房地產,原告並於109 年1月10日簽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下分別稱A、B本 票)予被告收執,嗣原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1、2-2所 示時間,各存款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1、2-2所示金額 予被告而清償完畢。詎原告因作業疏失,於附表二編號2-3 所示時間,重複匯款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予被告;縱認 原告係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亦已免除原告超過300萬元 以外部分之債務,故被告受領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無法 律上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A 、B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重複匯款之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之A、B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本息400萬元,經被告委託黃 繼正以其代為保管出售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餘款3,959,916元交付原告,原告則簽發A本票及 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B本票,該等本票並因原告清償票款而 經被告撕毀,故原告匯款4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109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原告並於同年1月10日簽立A 本票,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予被告收 執。
㈡、嗣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存款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之舉證責任分配?
㈡、原告訴請確認A、B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兩造超過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兩造不爭執A本票之票面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且簽 立A、B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爭執B本票 之票面金額為150萬元或250萬元等情,堪認為A本票基礎之 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兩造爭



執該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是否消滅,即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另就B本票部分,據被告陳稱B本票業已撕毀 (見本院卷㈠第90頁、本院卷㈡第153頁),自無從依票據文 義定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惟兩造不爭執B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此部分亦應依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分 配定之。
 3.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原告固匯款或存款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合計共400萬元至被告帳戶,然原告主張僅300萬元部分係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清償借款,依前開說明,就超過300萬 元部分,即應由被告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得確認A、B本票債權不存在:
 1.參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黃繼正於109年1月 間,在高雄棋琴九重奏建案房屋內,約定我以300萬元交付 黃繼正投資房地產,而被告當時已以300萬元交付黃繼正投 資房地產,惟黃繼正尚未將出售高雄市苓雅區安西路房屋及 系爭房屋之部分款項交給被告,故約定被告以黃繼正應給付 被告之300萬元款項替我給付黃繼正,我則分別開立150萬元 、140餘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實際上我與被告間為借款關係 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㈡第239至240、242至244、248頁),核 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顯示 兩造於109年1月10日上午約定至九重奏見面相符(見本院卷 ㈡第257頁),並有載明發票日為109年1月10日之A支票在卷 足憑(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84號本票裁定卷第11頁) ,兩造亦不爭執B支票之發票日為109年1月10日,堪認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借貸黃繼正應交付予被告之300萬元,並以之 作為給付予黃繼正之投資款,尚非虛妄。
 2.被告雖一再抗辯其係以黃繼正出售系爭房屋之餘款390餘萬 元借款給原告,並提出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 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然被告自承其僅以口頭向黃繼正確認有無交付借款, 黃繼正交付款項予原告時,未簽立任何借據或證明文件,其



不清楚黃繼正係交付現金或匯款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0頁) ,已與常情明顯不符;況細觀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載明黃繼正出售系 爭房屋之餘款3,959,916元,係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撥付至黃繼正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01頁 ),而兩造不爭執有借款之事實,僅爭執借款之數額為300 萬元或400萬元,以及B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50萬元或250萬元 ,苟被告以黃繼正應給付予被告之全部餘款借款給原告,就 該筆匯入黃繼正帳戶之高額借款,理應有匯款或提款紀錄,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匯款、提款紀錄或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借款金額為400萬元或黃繼正有交 付全部餘款予原告,自難認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數額為400 萬元。
 3.佐以兩造於109年3月2日,以Line訊息討論是否匯款後,原 告即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後被告復分別於109 年3月10日、同年月17日,詢問原告是否匯款150萬元,迨10 9年4月24日原告詢問被告何以聲請本票裁定,並表明:「1. 本票裁定你問要怎麼處理。2.再150萬到本票請歸還。3.結 款時請你與大頭簽署協議」,經被告答覆:「1.好。2.好。 3.協議內容?」,原告則稱:「協議內容約為此案已結清, 再無異議」;嗣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再次詢問被告何以聲 請本票裁定,經被告覆以有無準備好150萬元,原告則稱其 會匯款,請被告撤回,被告即於109年4月29日答覆:「早, 明日三點半前款項如數到帳後,相關文件(本票兩張)便一 併銷毀、奉還」,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士 院卷第16頁、本院卷㈡第261、263至273頁),顯見被告於原 告109年3月2日匯款150萬元後,一再詢問原告是否匯款150 萬元,且陳明於原告匯款150萬元後,將銷毀、歸還本票甚 明。由此可見,原告向被告借款數額為2筆150萬元債務即30 0萬元,至為明確。
 4.又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後,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884號裁定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則於同年5月15日以雙方已達成 共識,暫無訴訟必要而撤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39號卷核閱無訛,與前述Line 對話紀錄記載原告依序於109年4月24日、同年月28日,詢問 被告何以聲請本票裁定,並請被告撤回本票裁定聲請,經被 告於同年月28日詢問150萬元是否到款,於翌(29)日覆以 款項如數清償後,即銷毀及返還本票等節互核相符,益徵被 告係因原告清償150萬元借款完畢而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



 5.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B本票均未保留,應該業已撕毀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衡以B本票票面金額如為被告 抗辯之250萬元,被告理應以B本票而非A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且原告於109年2月19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入 款後將本票碎掉拍給原告看即可,並經被告允諾(見本院卷 ㈡第259頁),之後原告即於109年3月2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 ,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撕碎之本票為票面金額150萬元 本票,其於109年3月23日以B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則係就剩 餘之借款數額150萬元,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此亦 與被告以數額為1,459,916元之A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之情相符。
 6.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開票面金額分 別為1,459,916元、150萬元之A、B本票予被告。被告辯稱B 本票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原告向其借款400萬元云云,難認 有據。原告既已於附表二編號1、2-1至2-2所示時間,因兩 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匯款附表二編號1、2-1至2-2所示 金額,合計共300萬元予被告,顯見兩造間A、B本票之原因 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A、B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09條、第17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且原告已於 附表二編號1、2-1至2-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2-1 至2-2所示金額,合計共300萬元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受 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100萬元匯款,自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有理由。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附表一所示之A 、B本票予被告。又原告匯款附表二所示合計共400萬元予被 告,就清償借款300萬元部分,A、B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 在,原告訴請確認A、B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就重複 匯款之100萬元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3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㈡、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 原告請求本院再次傳喚證人黃繼正,證明借款資金來源及清 償數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1頁、本院卷㈡第332頁),因本 院已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22日、 同年6月7日傳喚證人均不到庭,本院並於111年1月19日對其 裁處罰鍰1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6頁),而本件關於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數額,業據原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 經本院比對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誤,自無就此再予調查之必 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109年1月10日 109年2月29日 1,459,916元 2 不詳 同上 109年4月30日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子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存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09年3月2日 150萬元 士院卷第16頁 2 2-1 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47分 100萬元(存款) 士院卷第18頁 2-2 109年4月30日下午2時13分 50萬元 士院卷第16頁 2-3 109年4月30日下午3時47分 100萬元 同上 小計 250萬元 合計 40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