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
張繼泰
張繼良
張曲瑤
張慕白
張繼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繼泰、張繼良、張曲瑤、張慕白、張繼餘與原告債務 人張文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魏寶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 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二、原告對被告張文俐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繼泰、張繼良、張繼餘各負擔1/5、被告 張曲瑤、張慕白各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銀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性質上屬 於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但是,依照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7條 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01年5 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規定,本件應由本 院民事庭審理。
二、被繼承人魏寶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在本院轄內,原告訴請 分割,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三、原告起訴後曾變更訴之聲明,調整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 見本院卷320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變更。
四、被告張繼泰、張繼良、張曲瑤、張慕白、張繼餘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俐積欠原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19 4,645元本息,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22707號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張文俐又積欠信用卡費270,792元本息,經本院核 發93年度促字第202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張文俐迄今仍 未清償上述債務。張文俐與被告張繼泰、張繼良、張曲瑤、 張慕白、張繼餘共同繼承魏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張文俐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聲明:被告張文俐、張繼 泰、張繼良、張曲瑤、張慕白、張繼餘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魏 寶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答辯:
㈠張文俐辯以:就原告所稱信用卡債務,張文俐是在93年4月最 後一次繳款,當時就要起算時效,迄今已經時效消滅,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被告家中遺產仍有諸多糾紛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繼良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 附表一所示房地要都更,將來會有錢分下來等語。 ㈢其餘被告並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此 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請 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參。
㈡查原告代位張文俐請求分割遺產,張文俐僅為被代位人,不 具被告適格。
㈢原告對張文俐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代位張文俐 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張文俐積欠原告信用卡費194,645元本息,經本院核發93 年度促字第2270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於104年6月3 0日執行終結,以北院木104司執正字第68406號核發債權 憑證。原告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執 行終結。張文俐另積欠信用卡費270,792元本息,經本院 核發93年度促字第202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於94 年1月17日執行終結,以北院錦94執正字第1095號核發債 權憑證。原告又屢次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依序於 95年9月5日、100年6月9日、104年6月30日、104年9月25 日執行終結。上開各情,有上述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277-279、287、341-343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68406、11 4297號執行卷宗核實,堪予認定。原告上述聲請支付命令 、強制執行等行為,間隔未曾超過15年,故其信用卡費本 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張文俐雖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但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69 29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⒊是以,原告為張文俐之債權人,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仍 可行使,原告代位張文俐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與法相符。 ㈣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魏寶玉之遺產,現由張文俐、被告張 繼泰、張繼良、張曲瑤、張慕白、張繼餘公同共有,並已辦 畢繼承登記,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有土地建物登 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73-180之1、325-333頁)、繼承登記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1-184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 第185頁)、繼承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86-204頁)、魏 寶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查, 堪信屬實。張文俐等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法律亦未 禁止其等分割遺產。原告雖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7月8日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68 480號辦畢查封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詳(見本 院卷第174、179、325頁),然而,原告本件代位請求分割 ,是為了進一步拍賣取償所必要的行為,於執行效果並無妨 礙,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上述查封登記 之影響。據此,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割,確屬 適法。原告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亦與民 法第1144條、第1140條規定相符,核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文 俐請求變價分割其與被告張繼泰、張繼良、張曲瑤、張慕白 、張繼餘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魏寶玉遺產,並依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不應列 張文俐為被告,此部分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被繼承人魏寶玉遺產列表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張文俐 1/5 2 張繼泰 1/5 3 張繼良 1/5 4 張曲瑤 1/10 5 張慕白 1/10 6 張繼餘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