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02號
TPDV,110,訴,4602,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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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02號
原 告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桐生慶久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方瑋晨律師
洪維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馬煜律師
被 告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宇

原居23 Kempton Rd. Glen Burnie, MD 2106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被告與其簽訂多筆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並未 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解除系爭契約為由,擇一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預付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就本金部分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2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民國110年8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而被 告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此經本



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5、32 3、329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葉博 宇為清算人並代表被告公司。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103年12月25日起陸續簽訂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各種臺灣製造商品,並約定應支付50%至90%不 等之買賣價金作為預付款。伊已依約支付前開預付款共計2 億9,786萬3,142元(下稱系爭預付款),被告卻未履行交付 義務。嗣因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且其亦已停止營業活動 ,於106年12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發函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預付款,然其仍置之不理,茲再依民 事陳報㈡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一部請求返還3 00萬元預付款。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附加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一方有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公司合併或其嚴 重影響債信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本 契約」,為系爭契約第8條所明約(以106年2月27日簽訂之 最後一份契約為例,見本院卷第23頁)。次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於契約經合法解除時,契約當事人除返還受 領物外,如受領物為金錢,更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 之。又如該等利息未經特別約定,即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以週年利率5%計算。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3年12月25日起陸續簽訂系爭契約,並給 付系爭預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20份 、103年12月26日至106年7月14日間之匯款單據、原告副總 經理之陳述書、原告106年12月28日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0頁、第101至246頁、第253至26 4頁、第267至271頁)為證,堪可信實。而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早於106年2月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並經戶政機關逕 為遷出登記,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入出境紀錄及個人戶籍資 料等件可參(附於不公開卷);被告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 (即停止營業等)之情事,惟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而經臺 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4日廢止公司登記,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以被告已 預收原告金額非寡之系爭預付款,其法定代理人卻在原告10 6年7月14日給付最後一筆預付款前之106年2月1日即出境未 返,被告甚至遭廢止登記等情而言,衡情亦堪認被告有停止 營業及嚴重影響債信之情事。原告於111年4月21日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而以民事陳報㈡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核屬有據。又原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已藉由本院於111年5月2 日對被告再次公示送達上開書狀而於111年5月3日送達被告 ,系爭契約於斯時發生解除之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付款中之300萬元,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附加自給付最後一筆預 付款後之106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為可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 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給付300萬元部分,因原告之上開請求已有理由,自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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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