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1號
原 告 項淑菁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敏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柏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繼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偕同甥女前往被告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 中大墩分店(下稱台中大墩分店)購物,結帳時原告已告知 結帳櫃員即訴外人謝幸娟原告提袋內有部分物品為原告私物 ,然原告結帳完畢欲離開時,卻遭謝幸娟加以攔阻,指稱原 告有偷竊之嫌,依被告全聯公司之規定,要求原告須將所攜 帶之提袋打開讓伊檢查(下稱系爭事件),然當時台中大墩 分店防盜門鈴並未響起,且提袋內除結帳物品外確為原告私 物,原告當場與謝幸娟確認被告全聯公司是否有將該規定公 告,且要求調閱監視錄影以證清白,均遭謝幸娟拒絕,謝幸 娟並以「會照阿,照出來就難看了」、「讓你自己打開袋子 是給你面子」等語羞辱原告,同時故意大聲喧嚷使周圍顧客 注意原告(下合稱系爭言行),致原告遭在場其他顧客投以 異樣眼光,同行甥女亦因此受到驚嚇而情緒崩潰,原告迫於 無奈打開提袋讓謝幸娟檢查,結果並無異樣。謝幸娟上開舉 止令原告深感難堪與屈辱而精神上痛苦不已,嚴重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被告全聯公司原指派中區陳姓經理向原告就上述 事件表達歉意,承諾會公開道歉並給道歉書,事後卻改口否 認,更增原告痛苦。而被告全聯公司為謝幸娟之僱用人,謝 幸娟僅憑其個人懷疑,逕稱係依照被告全聯公司規定,強制
原告需受眾人注目接受檢查並以言語羞辱原告,被告全聯公 司選任謝幸娟為職員及監督員工執行職務均有失妥善;被告 甲○○為被告全聯公司之負責人,未確實就員工及顧客衝突處 理方式執行監督及教育訓練,其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並 因而致原告名譽權被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又當日台中大墩分店尚有其他顧客目睹 系爭事件,若他人將當天原告遭謝幸娟阻攔影片錄影上傳至 網路,恐有不分青紅皂白之網路酸民數落、嘲諷原告,屆時 原告之名譽將因網路霸凌更趨貶損,未免原告百口莫辯,被 告應以書面向原告致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出具書面向原告致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應給原告書面致歉函。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全聯公司門市員工行為致伊名譽 受有損害,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亦未就被告全聯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甲○○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一事為證明 ,均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全聯公司、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給予書面致歉函,均於法無據等語置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全聯公司員工謝幸娟於上揭時、地強制原告於 受眾人注目下接受檢查個人提袋並以言語羞辱原告,不法侵 害其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及出具書面致歉函等語,被告固 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件,然否認原告之請求,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全聯公司均有教導擔任收銀工作之員工,處 理顧客結帳購買商品時,應主動詢問顧客是否有商品仍未結 帳,目的系避免收銀同仁或顧客疏忽而有未結帳之情事發生 ,致生不必要之誤會及違法疑慮,故謝幸娟詢問原告是否有 商品未結帳之行為並無不法及違反社會一般通念云云。然謝 幸娟於系爭事件中所為之系爭言行並非單純提醒或詢問顧客 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本件原告已於結帳前告知謝幸娟提袋裡 物品為原告私有,而謝幸娟在未有客觀具體證據證實原告行 竊前,即大聲喧讓使周圍顧客注意原告,意欲強制原告需將 提袋交出讓伊檢查,且其於原告拒絕將提袋交出並請求調閱 監視錄影之際,態度無禮,於大庭廣眾下,以「會照阿,照 出來就難看了」、「讓你自己打開袋子是給你面子」等語斥 責辱罵原告,暗指原告為竊賊,系爭言行已足使在場見聞之 人對原告產生原告為順手牽羊貪小便宜之負面印象,依一般 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且客觀 上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顯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是 謝幸娟所為系爭言行主觀上自具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惡意,當 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辯稱謝幸娟行為並無不法, 原告名譽權未受侵害云云,均非可採。
⒊被告全聯公司不爭執謝幸娟為其員工,謝幸娟於執行職務時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全聯公司復 未證明對謝幸娟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說明, 被告全聯公司自應與謝幸娟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 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被告全聯公司之負責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全聯公司對所有新進員工任職 時,就員工及顧客衝突處理方式均有進行員工訓練,業經被 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20頁),原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 ○就經營全聯公司或員工教育訓練之提供等有關公司業務之 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或指示謝幸娟為侵權行為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亦無從僅憑被告全聯公司事後未提出致歉函即認 被告全聯公司欺騙原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有 未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全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及出具書面致歉函,有無 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而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 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 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查謝幸娟所為系爭言行,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原告因而受精神上受有痛苦, 自不待言,而被告全聯公司為謝幸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於前述,爰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全聯公司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 、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全聯公司 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1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出具致歉函以回復其名譽部分,憲法法 庭已於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明白宣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 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 予變更。」,此情業據本院於審理中向原告闡明(本院卷第 149至150頁、161至162頁),惟原告仍未變更此部分聲明, 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聯公司 賠償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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