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49號
TPDV,110,訴,4349,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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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49號
111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明
輔 助 人 鄭牡丹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552,518元部分不存 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天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源森 ,其並於民國111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 書狀及所附經濟部110年8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001137740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1至17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於110年5月24日 起訴後,於同年11月11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原告之母鄭牡丹為輔助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輔宣字第32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而原告起訴狀即已陳明因記憶片段破碎,原告之母及律師 察覺其認知能力受損,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見本 院卷第13頁),嗣原告並自行陳報前開輔助宣告裁定(見本 院卷第133頁),且於審理過程中具狀表明願以一定數額和 解,由鄭牡丹協助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鄭



牡丹已以書狀同意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辦理汽車貸款員工黃柏翔未經 訴外人李亞諭同意,就2016年份廠牌Mazda、車身號碼JM8KE 4Z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無權代理李亞諭與原告簽立「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 暨指定撥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170條 規定,系爭同意書並未生效,被告未受讓取得對原告之新臺 幣(下同)77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則與之 相關之利息、動產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77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以77萬元向他人購買系爭 車輛,且因有辦理分期付款之需求,而與出賣人約定將買賣 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代原告向出賣人給付買賣價金, 並與原告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上開書面均經被告委任之 對保人員黃柏翔與原告當面確認簽立,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不存在,洵不可採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㈠、原告與李亞諭於110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李亞諭 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約定由被告代原告清償車輛價金77萬 元後,原告與李亞諭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見本院卷第 127頁)。
㈡、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原告分 期付款本金為77萬元,並以系爭車輛為被告辦理154萬元之 最高限額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付款期間為11 0年3月23日至115年3月23日,該契約則由被告員工黃柏翔負 責對保(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㈢、原告與訴外人駿升汽車商行於110年3月29日簽立新中古汽車 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約定駿升汽車商行以77萬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㈣、訴外人蔡威廉於110年3月29日簽立借用車據切結書,表明自1 10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止,向原 告借用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65頁)。
㈤、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4日經被告協尋,於同年6月18日經被告 取回,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13日拍賣系爭車輛,賣得價金271



,000元(見本院卷第77、123、201頁)。四、本件爭點:
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透過訴外人劉政良向訴外人鄭焜年所屬之駿升汽車行購 買系爭車輛,由與駿升汽車行合作之冠綸汽車行向被告辦理 汽車貸款77萬元,劉政良並請被告人員介紹租賃公司獲得租 金補貼汽車貸款,經蔡威廉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公司向原告 借車,並請原告簽立文件,原告、劉政良繼而分別取得13萬 元、3萬元,其餘款項則交付車行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詐 欺案件陳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0 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9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黃柏 翔、鄭焜年劉政良於上開詐欺案件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 53頁反面至54頁、99頁正反面、109頁正反面),且有卷附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借用車據切結書、系爭同 意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3、65 、127、129至130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原告簽名 均為原告本人所簽立(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173 頁),堪認原告確有向駿升汽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被告 辦理汽車貸款甚明。
㈡、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 爭同意書上李亞諭之簽名及蓋印,為被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人員黃柏翔所簽立、蓋印,且因駿升汽車行有與被告配合辦 理汽車貸款,並將原告資料交給被告審核,故無須請車行代 表李亞諭簽名或特別向車行說欲刻印印章等情,業據證人黃 柏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參以證 人李亞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先前與友人合夥汽車買賣,有授 權友人就轉帳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於另案 偵查中亦結證稱其與鄭焜年合夥投資買賣車輛行業並提供印 章,本件屬劉政良業務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3頁正反面) ,而鄭焜年李亞諭係投資駿升汽車行,業經證人鄭焜年證 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9頁反面),足信李亞諭有與鄭焜年投 資駿升汽車行,並同意交付印章予駿升汽車行,作為向被告 辦理車輛貸款之用。是被告公司辦理車輛貸款人員黃柏翔在 系爭同意書上「債權讓與人」欄代李亞諭簽名及蓋印(見本 院卷第127頁),因李亞諭概括授權而屬有權代理,黃柏翔 以李亞諭名義所為之債權讓與,依上開法律規定,直接對李 亞諭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債權讓與人欄「李亞 諭」之簽名及蓋印,未經李亞諭授權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



不生效力云云,難認有據。
㈢、復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 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關於駿升汽車行 客戶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之流程,係由駿升汽車行將車輛買 受人資料交付被告,經被告審核通過,再通知車行將車輛過 戶至買受人名下,確定過戶至買受人名下後,被告即將款項 交給車行,車行則將車輛交給買受人乙節,業據證人黃柏翔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221頁),而李亞諭有 投資駿升汽車行,並同意交付印章予駿升汽車行作為向被告 辦理車輛貸款之用,且黃柏翔有權代理李亞諭在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及蓋印,均已詳如前述,顯見黃柏翔實際上係代理駿 升汽車行為債權讓與之行為,為隱名代理,此復為原告所明 知,則黃柏翔之行為自對駿升汽車行生代理之效力。㈣、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系爭同意書,載明:「茲立書人(即「債權讓 與人」)(甲方,即李亞諭)因出售系爭車輛予買受人原告 (即「債務人」)(乙方),並約定貴公司(即「債權受讓 人」,被告)代債務人清償車輛價金(…)為77萬元。今立 書人(即債權讓與人:李亞諭;債務人:原告)願於貴公司 (即被告)代償債務人之價金債權後,即同意將價金債權讓 與予貴公司」(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員工黃柏翔實 際上係代理駿升汽車行讓與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已如前 述,系爭同意書復經原告本人簽名、蓋印,可認駿升汽車行 已將買賣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並對原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依上開規定,該債權讓與對原告即生效力,被告 因而對原告取得77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
㈤、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原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向被告借款77 萬元,分60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17,941元,合計共1,07 6,460元乙節,有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59、129頁),而被告於110年 7月13日拍賣系爭車輛,賣得價金27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本金552,518元,亦有被告所提拍 賣車輛紀錄、原告於另案所提催繳通知函各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201頁、偵查卷第120頁),足見原告就超過本金552, 518元部分均已清償,依上開法律規定,該部分兩造間債之 關係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552,518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被告公司員工黃柏翔代理駿升汽車行讓與對原告之買賣價金 債權,且獲部分清償。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於超過552,518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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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