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77號
原 告 和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綸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徐家媛律師
吳志豪
被 告 雙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雙全電子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楊忠謀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致其 所有之壓縮式垃圾車於國道3號新店隧道前起火燃燒而受有 損害,堪認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於本院轄區,是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茲據丙○○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被告多年來委託伊協助
清運電子產品廢棄物。詎被告明知行動電源不耐擠壓,可能 導致短路燃燒引發火災,且經伊明確告知在清運時應將行動 電源與其他廢棄物分開放置,被告竟仍於110年2月19日將未 分開放置之行動電源與其他廢棄物一同交予伊清運,致伊用 以載運廢棄物之壓縮式垃圾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新店隧道前時起火燃燒(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5萬5,000元(下稱系爭修 繕費用)之損害。此外,伊原先可以系爭車輛清運單趟6,00 0公斤之回收物品,並向顧客收取每公斤15元之運費,每日 可載運2趟,而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共22日,故伊另受有修繕 系爭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396萬元(計算 式:6,000×15×2×22=3,960,000,下稱系爭營業損失),均 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事故經媒體報導,致伊商譽受損, 伊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下稱系爭商譽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06年間起係委由訴外人大都市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處理廢棄物之報廢、清運,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伊已告知原告無從配合將行動電源與其他廢棄物分開之請 求,原告自應依其專業自行分類處理,伊並無何侵權行為。 此外,系爭事故亦與伊有無將行動電源與其他廢棄物分開之 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系爭修繕費用 、系爭營業損失、系爭商譽損失之損害,亦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行動電源分開放置而與其他 廢棄物一同交付清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1萬5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行動電源分開放置而與其他廢棄 物一同交付原告清運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如 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行動電源分開放置而與其他廢棄物一同交 付原告清運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110年2月19日11時許 在新店隧道前發生起火燃燒之系爭事故等情,此有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19日新北消指字第1101337697 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65至6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應堪憑採。次查,證 人楊凱翔(即原告公司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到庭證稱 :伊於110年2月19日上午9點前往被告公司載送廢棄物時系 爭車輛係空車,大約上午10點8分到被告公司,當日只有載 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報廢產品,伊將被告公司所放置於棧板上 之廢棄物逐箱放入系爭車輛後,並在當日上午10點35分離開 ,之後伊駕駛系爭車輛往八里方向前進,後來就看到系爭車 輛有東西在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核與證人 楊凱翔手機拍攝當日清運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55至1 59頁),堪認系爭車輛當日確僅係用以清運被告所交付之廢 棄物。此外,證人許家宏(即被告公司維修工程師)到庭證 稱:當日原告公司係僅有司機一人來,伊有在場,先前都是 將要報廢的貨品放在棧板上,例如行動電源或藍芽耳機會裝 箱,比較大的貨品就會直接放在棧板上,原告公司司機就是 將要報廢的東西倒到車輛凹進去的空間拍照後再壓縮,伊會 看到原告公司司機將貨品載完離開,幾乎每次都有行動電源 要清運,伊不會將行動電源分開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 68頁),可知當日被告確有將行動電源交付原告清運,且被 告確無將行動電源與其他廢棄物分開放置,而係一同裝入紙 箱交予原告。而查,觀諸現場照片,火焰燃燒位置位於系爭 車輛後方車斗處(見本院卷第19頁),且消防隊員持滅火設 備撲滅處亦係針對系爭車輛後方壓縮廢棄物車廂內部(見本 院卷第21頁),可知起火位置應係系爭車輛後方壓縮廢棄物 處,又系爭車輛後方壓縮廢棄物中包含被告所交付清運之行 動電源(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行動電源受擠壓時易導致 內部電池錯位短路而起火燃燒之常情,並參以被告交付包含 行動電源在內之廢棄物時點與系爭車輛發現起火燃燒時點甚 近,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將行動電源交予原告放 入壓縮式之系爭車輛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非虛。又觀諸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證人許家宏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甲○○於109年10月間告知證人許家宏:麻 煩一下,有行動電源的話要分開放,因為要進焚化廠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證人許家宏並回覆:「OK」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確已有在109年間明確告知被告須 將行動電源分開放置乙節,被告既知悉行動電源不可直接放 入壓縮式垃圾車而須分開放置,仍未將行動電源與其他廢棄 物分開交予原告清運,應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毀損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具相 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抗辯其有告知原告因其他電子產品例如喇叭、隨身風 扇等廢棄物亦有鋰電池,與行動電源性質相當,僅將行動電 源分開並無意義,被告已告知不願配合分類,原告明知上情 ,且明知被告有交付行動電源之廢棄物仍願意載送應自行負 責等語。惟查,觀諸交付清運現場照片,被告交付之廢棄物 ,除較大型之電器外,均係以紙箱包裝(見本院卷第155至1 57頁),實難從外觀判斷內部有無行動電源,是被告抗辯原 告明知有行動電源而仍願意載送等語,應非可採。此外,證 人許家宏固有到庭證稱:甲○○雖然有說行動電源要分開放, 但行動電源要分出來要花時間,且其他產品例如藍芽喇叭、 藍芽耳機也有鋰電池,等於沒有區分的意義,伊有告知證人 楊凱翔說不會分類,交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至169頁),然證人楊凱翔到庭證稱:沒有聽過證人許家宏 這樣講,如果不分類就我們不會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且證人許家宏在甲○○告知行動電源須分類時,亦未曾 表示不會配合分類,請原告自行處理,而係回覆「OK」等語 ,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不會將行動電源分開 而仍願意載送等語,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未將行動電源分 開放置而與其他廢棄物一同交付原告清運之行為致原告系爭 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毀損,應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系爭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起火燃燒受損,而須支出系爭修繕費 用115萬5,000元(包含零件部分77萬元;噴砂、烤漆及貼字 工資暨安裝工資33萬元;營業稅5萬5,000元)等情,此有訴 外人漢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川公司)之報價單、證明書 、111年2月15日漢字第111001號函暨報價單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第77頁、第283至285頁),互核並無不符 ,應堪憑採。
⑶又前開零件部分77萬元,因係以新品維修,應扣除折舊計算之,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大客車,核非公路法第2條第14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示之運輸業用車輛,應屬非運輸業用貨車,其行車執照發放日為107年9月14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是系爭車輛自行車執照發放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0 年2 月19日,已使用2 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萬9,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0,000÷(5+1)≒1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0,000-128,333) ×1/5×(2+6/12)≒32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0,000-320,833=449,167】,是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部分之費用,應以扣除折舊後之44萬9,167元計算,合計零件部分、工資部分為77萬9,167元(計算式:449,167+330,000=779,167),加計營業稅後為81萬8,125元(計算式:779,167×1.05=818,1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應為81萬8,1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系爭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 極損害,而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 95號判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受有 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損害之人,自應就其取得新財產,或 取得具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主張受有修繕系爭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 失396萬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公司報價單、焚化廠過磅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79頁、第259至269頁)。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過磅單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 爭車輛載運公斤數以及原告公司過往報價收費金額,無法證 明原告於修繕系爭車輛期間已有預定載送之客戶委託及收費 計畫,因系爭車輛修繕而受妨害無法取得利益之情形,難認 原告有何客觀上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受侵害之所失利益。是原 告以系爭車輛單趟可載送6,000公斤之回收物品,可向顧客 收取每公斤15元之運費,每日可載運2趟,而系爭車輛修繕 期間共22日而請求系爭營業損失396萬元等語,並非有據。 ⒊系爭商譽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商譽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固 據原告提出網路新聞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 查,系爭車輛起火燃燒之僅係偶發事故,且前開網路新聞僅 中性記載「民營垃圾車半路起火」,並無指摘原告公司名稱 ,難認原告商業往來之信用或社會上評價有何損害之情形, 應不得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系爭 商譽損失部分,亦非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 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1萬8,125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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