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帳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82號
TPDV,110,訴,3982,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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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2號
原 告 蕭佳沁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被 告 優酷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享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參加電視舉辦歌唱比賽,而於107年7 月15日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創立閃亮時代」 臉書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inyfat/, 下稱系爭臉書專頁);又於107年5月9日,於Youtube網站創 立「閃亮時代」個人頻道(網址:https://www.youtube. com/channel/UCtnZvO0p06_NF-cKRyI6QHA,下稱系爭頻道) ,用以宣傳個人並打響名聲。嗣原告因受被告青睞,在被告 邀請下於107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7條、第1.4.9條約定原告授權被 告得就原告之演出內容及一切產生影響之活動,由被告經紀 並為處理。被告於簽約後,向原告稱為幫原告拓展演藝事業 ,要求原告交付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由被告經營,原告遂將 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經營管理。惟原告 嗣後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因而於109年6月17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發函促請被告返 還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惟被告置之不理。茲因系爭臉書專 頁與頻道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 、管理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即屬無權占有。為此, 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交付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固於107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於此前之107年 4月間至6月1日間,已係被告公司按次計酬培訓試用人員, 從事直播主或主持影音節目等工作。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乃 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楊時軒於107年5月15日所創立,且始終 為被告持有、管理並經營,並非為原告所創立或所有,此參 楊時軒於107年6月7日前即陸續製作影片上傳系爭臉書專頁 ,且系爭臉書專頁係由楊時軒於107年5月15日在被告公司內 ,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所建立,並由楊時軒於翌 日即同年月16日,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更新系爭 臉書專頁之封面與相片;又系爭頻道登記註冊之擁有者為帳 號happymimi412@gmail.com(下稱系爭Gmail帳號),系爭G mail帳號所登記之生日為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廖峻億之生 日等情可明,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係由 其所創設並經營,主張自無理由。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除擔任影片製作人員之外,亦有受被告委任經營管理系爭 臉書專頁與頻道之職責,然原告未克盡職責,擅自利用被告 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對外招攬代言、出席及主持活動,經被 告發現後,由被告公司主管即訴外人周毓芳向原告表示「特 此告知,為了保護公司的權益,我會把你的頻道密碼改掉, FB粉專的管理員權限拿掉,以後如需上片都改由公司上片。 」,原告當時表示「收到。」,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亦徵 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並非原告所有。且系爭契約條款亦未約 定被告係因系爭契約而受原告委託持有、管理、經營系爭臉 書專頁與頻道,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臉書專頁及頻道之帳號密碼,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臉書專頁與頻 道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臉書專 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 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占 有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屬無權占有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臉 書專頁與頻道之創建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5日及同年月9日 ;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目前仍由被告持有帳號密碼而占有中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頁面截圖、系爭契約 、薪資發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至175、198至199、243頁 ),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臉書專頁與 頻道之所有權人乙節,雖經證人楊時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閃亮時代的名稱是原告上節目表演用的名稱,伊跟原告有 創作的想法,也有拍影片,需要平台上傳,所以伊跟原告創 立了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帳號;臉書專頁是用伊個人臉書帳 戶去創設,頻道帳號是當時原告去申請Gmail帳號後創設的 ;創設當時原告還沒有加入被告公司;創設系爭臉書專頁與 頻道不是受被告公司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7頁) 。然就系爭Gmail帳號是否為原告申請創設乙節,依據被告 所提出系爭Gmail帳號之Google帳戶個人資訊截圖內容,基 本資訊部分顯示生日為1989年7月10日、性別不願透露、聯 絡資訊除系爭Gmail帳號外另設有yocool.main@gmail.com等 資訊(見本院卷第211頁),尚無法認定與原告有何關聯, 而難逕認系爭Gmail帳號確係原告所申辦,並由原告以此創 建系爭頻道。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Gmail帳號 確為其申辦、所有者,自難認「系爭頻道」為原告申辦系爭 Gmail帳號後所創建。
(三)再參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楊時軒人事資料卡、原告直播通告簽 到表、薪資支出證明單、系爭臉書專頁於107年5月16日更新 封面相片截圖,及該封面電子檔檔案內容之截圖(見本院卷 第97、177至183、203、205頁),顯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前之107年4月間至6月1日間,原告已有在被告公司從事直播 主或主持影音節目等工作而領有通告費用,此亦為原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248頁);而證人楊時軒於106年10月12日至 107年8月31日間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於107年5月16日係在 被告公司內,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創設並更新系 爭臉書專頁之封面相片。證人楊時軒就此於本院審理庭中亦 證稱:設立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前有跟被告公司報告,因為 被告公司支持伊跟原告設立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當時伊在 被告公司上班,所以才會跟被告公司報告,公司很支持我們 二人創作;伊在107年5月16日更改系爭臉書專頁封面相片, 係在被告公司內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因為伊當 時人就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並證稱:伊 在被告公司擔任社群編輯,一開始是經營被告公司自家的4 個臉書專頁,之後主管交代什麼就做什麼;大約半年之後, 就沒有固定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顯見證人 楊時軒前雖證稱系爭臉書專頁係其與原告所創立,並非受被



告公司指示等語,然依原告當時已在被告公司從事直播主或 主持影音節目等工作而領有通告費用、證人楊時軒當時係被 告公司之員工,擔任社群編輯,其創建系爭臉書專頁係在被 告公司內,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所為等客觀情狀 觀之,系爭臉書專頁之創建既係證人楊時軒於擔任被告公司 之社群編輯時,利用被告公司資源所創建,系爭臉書專頁之 所有權(即帳號密碼)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應歸屬於被 告所享有,且此不因嗣後原告或證人楊時軒是否有在系爭臉 書專頁上傳原告或證人楊時軒享著作權之作品有異。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楊時軒間就系爭臉書專頁所有權之歸 屬有為特別約定,而觀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約定「1.4 乙方(即原告,下同)委託和授權甲方(即被告)獨家經紀 活動限於本合約約定的範圍(該範圍內有關活動均稱為演出 或演藝活動),具體包括:......1.4.7涉及乙方的個人形 象、肖象權、名譽權的一切事務活動(包含:乙方演出內容 的影視製品、錄音、錄像製品或演出畫面的經營、使用授權 或許可)。1.4.8著作權、銷售權和演出權、演唱權方面: 涉及乙方在上述各項活動中形成的個人形象、肖像權、名譽 權、著作權等及其使用的一切活動。......」等語,亦可知 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僅針對各別涉及原告個人形象、肖像權 、著作權等活動為授權被告獨家經紀之約定,並未就系爭臉 書專頁之創建及所有權之歸屬為約定,是系爭臉書專頁之所 有權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應認歸屬於被告享有。此參證 人楊時軒所證:大約在創建系爭臉書專頁2周以後,即將帳 號密碼交付被告公司;嗣後被告公司更改系爭臉書專頁之帳 號密碼,且將伊與原告的管理員權限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311至316頁),及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特此告知,為了保護公司的權益,我 會把你的頻道密碼改掉,FB粉專的管理員權限拿掉,以後如 需上片都改由公司上片。」等語,原告當時僅表示「收到。 」等語,而未有其他異議之情(見本院卷第129、185頁), 亦可明確,足徵被告始為擁有「系爭臉書專頁」所有權之人 。
(四)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頻道」係由其申辦系爭Gmai l帳號後所創建;而「系爭臉書專頁」係證人楊時軒擔任被 告公司之社群編輯時,利用被告公司資源所創建,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就此所有權歸屬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系爭臉書專 頁之所有權應認屬被告所有,已分別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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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酷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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