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29號
TPDV,110,訴,329,20220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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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耀華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維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上 訴期間先後提出「民事續行訴訟請求狀」、「民事續行訴訟 陳報狀」、「民事中間判決事陳報」、「民事中間判決後續 行訴訟」等書狀,指摘判決不當,顯係對於本院判決表示不 服,應視為上訴。因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1年5 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次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1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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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