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莊喜涵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頌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王常明
魏孝琪
王世宏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變更上開第㈠項 請求金額為82萬3941元(本院卷第291頁)。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威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王常明共同出資經營設址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啾哇嘿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系爭 公司),該址即經營燒烤店(下稱系爭燒烤店),伊於107 年5月底交接系爭公司帳冊資料與王常明,然王常明自107年 6月起即拒不提供系爭公司相關帳冊文件供伊查閱,期間經 多次協商仍未獲王常明回應。嗣於107年12月22日晚間,伊 偕同訴外人沈健銘、蕭裕文至系爭燒烤店,以親自見面會談 方式要求王常明提供帳冊查閱,詎王常明除拒不提供,更於
協談過程中聯繫被告魏孝琪糾集姓名、年籍不詳之七、八位 人士到場助陣,因談判破裂、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等人即持 質地堅硬之桌上卡式瓦斯爐、菸灰缸等物品,朝伊之頭部重 擊、砍劈,並以亂拳毆打伊。衡情被告等人既然在現場,並 可預見此等肢體衝突足令伊受到傷害,然被告等人並未於伊 遭毆打時予以阻止,或施以任何救護及送醫之行為;且被告 等人於此期間既未協助原告於王常明所實際管領之系爭燒烤 店應受保護狀態,及被告等人既有爭吵、攻擊原告頭部之危 險前行為,亦未制止其友人持硬物敲擊原告頭部,亦未對原 告施以任何救護及送醫,其不作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另縱認被告等人非屬共同行為人,仍屬侵權行為之 幫助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分以作為或不作為之 方式,造成伊受有臉部擦挫傷、頭皮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等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害結果),且於加護病房治 療。伊出院後,於108年1月31日至警察局報案,並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地檢署以 108年度偵字第12439號、109年度偵字第15169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被告王常明、魏孝琪 、王世宏、陳威志犯嫌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原告因而提起本 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原告身體健康權受 侵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3941元、看護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39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常明、魏孝琪、王世宏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並未傷害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當天是原 告帶人至店內,於原告離開後至其到醫院住院期間發生之事 故,被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威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 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
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復按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 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 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 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結果,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181至185頁),且其支出醫療費 用為3561元、380元,有單據可查(本院卷第183頁);又原 告主張其支出之看護費用係以住院期間自107年12月23日至1 08年1月3日,其中12月23日及24日在加護病房,則從12月25 日計算至1月3日需看護期間為10日,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0 00元計算,因而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結果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至被告有無侵權責任要件事 實一節,原告係以沈健銘於偵查中證述:過程中,王常明有 打電話叫一位小琪姐過來,魏孝琪就一個人過來了,後來不 知道隔了多久時間有七、八人來店內,他們就在講事情,過 程中我有聽到魏孝琪說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不順 眼,用斜眼看她,這七、八人就開始拿菸灰缸、瓦斯爐或徒 手毆打原告,其看到原告頭上流一點血等語;蕭裕文於偵查 中證稱:我們坐在大門旁桌子談事情,過程中王常明就一直 咆哮,魏孝琪是一人到店內,過了五分鐘就有七、八人進到 店內,我坐在原告旁邊,魏孝琪對原告說走著瞧,當時有人 說「你看小琪姐的眼神不尊重」,我不確定講這句話的人是 誰;之後這七、八人同時上前攻擊原告,有人拿菸灰缸、瓦 斯爐往原告頭部用力攻擊等語;及王常明配偶劉皓妮於偵查
中證以:伊有打電話請伊學長郭俊池到場,後來好像有發生 肢體衝突等語;原告並主張王常明於偵查中已陳稱:107年1 2月22日事發當晚,蕭裕文帶了四個黑衣人到系爭燒烤店; 後來蕭裕文、原告便開始大小聲;…因為當時人多勢眾,伊 只好打電話給魏孝琪等語。及魏孝琪於偵查中亦陳稱:107 年12月22日當晚伊喝完喜酒就帶公關公司之郭俊池,洽談如 何改善餐廳聲譽;凌晨2時38分時,伊還有拍原告一張照片 ;…伊到場後問蕭裕文為何在店內喧鬧;當晚伊隔著桌子坐 在原告對面等語,並以方琮富於偵查中所證:107年12月22 日晚間10時許,伊到系爭燒烤店;之後雙方吵了起來等語。 原告依此主張被告等人當日確實於系爭燒烤店與原告發生糾 紛,王常明打電話集結其友人到系爭燒烤店談判,且被告等 人當日確實於系爭燒烤店對原告毆打,衡情被告等人既在現 場,並可預見上開肢體衝突足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並未於 原告遭毆打時予以阻止,或施以任何救護及送醫之行為,被 告分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常明、魏孝琪、王世宏均否認對原告有何前述侵權事 實,魏孝琪並稱:事發當日是原告帶人至系爭燒烤店威脅, 原告當日安全離開系爭燒烤店,至原告離開後至其到醫院住 院期間發生何事,被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方琮富於108 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係因先前在系爭燒 烤店整修地板,當時前往察看店內地板,其有看到王常明、 魏孝琪與其他不認識的人在店內,過程中有聽到有人向魏孝 琪說「今天不把股權交出來,店就別想開了」,雙方就吵起 來了,伊並未看到鬥毆,後來伊在店外等候時,看到當時與 魏孝琪談判等人離開,伊有瞄一下,但並未發現任何異狀, 也沒看到原告有何受傷;也沒有聽到王常明說「你的眼神看 小琪姐」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29至131頁)。且邱沛宸於108年7月8日偵 訊中亦稱:伊為該店之店長,見過原告,似為該店合夥人,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與王常明、魏孝琪有在店內談論,但 在伊下班前並未看到傷害原告之過程等語(他字卷第133至1 34頁)。又,郭俊池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中亦稱:事故發 生時,伊有在該店內,當晚有發生言語上不愉快,但並沒有 動手,且沒有看到王常明、魏孝琪使用菸灰缸、瓦斯爐等攻 擊原告,當時原告並無異狀,原告於離開時還放話,後來聽 聞原告遭毆打受傷,實難以置信,因為原告離開時很正常, 伊後來與王常明、魏孝琪於凌晨三點多離開該店等語明確( 他字卷第175至176頁)。依此可知,原告主張王常明與魏孝
琪等於107年12月22日晚間至23日凌晨間有以作為方式傷害 原告一節,已非無疑。
㈤、至沈健銘於108年7月8日偵訊中雖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與 原告至系爭燒烤店要求王常明拿出帳冊,王常明打電話叫小 琪姐過來,小琪姐就一個人過來,後來不知道隔了多久時間 ,有七、八人來到店內,後來伊有聽到人說小琪姐對原告不 順眼、用斜眼看她,這七、八人就開始用拳頭、菸灰缸、瓦 斯爐打原告等語(他字卷第134至135頁)。另蕭裕文於108 年7月8日偵訊中則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與原告至系爭燒 烤店要求王常明拿出帳冊,王常明打電話叫魏孝琪過來,魏 孝琪就一個人過來,後來過了五分鐘,有七、八人來到店內 ,後來伊有聽到人說原告對魏孝琪不尊重,這七、八人就開 始用拳頭、菸灰缸、瓦斯爐打原告等語(他字卷第135至136 頁)。王常明之配偶劉皓妮則稱:當天好像有發生肢體衝突 ,但伊沒看清楚,也不知道誰有動手等語(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536號卷第21至22頁)。然由上開證述內容, 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等人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㈥、對此,原告於108年1月31日警詢陳稱:被告對伊動手傷害時 間係107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動手傷害後,伊身上都 是傷,就回到同地址之三樓住所,嗣於凌晨5時許,因頭暈 身體不適想吐,始到醫院急診等語(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24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然原告於108年6 月17日偵訊時則改稱:「(問:按你所述你被打得很嚴重, 甚至還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為何當下是先回家,而非趕快 就醫?)我上樓放下東西後我就馬上去就醫了。」(他字卷 第112至113頁)。然查,原告係於107年12月23日早上5時41 分至醫院急診一節,有病歷資料可證(見限閱卷第35頁), 由原告上開所稱其受傷害過程,其所受傷害結果實屬嚴重, 然原告於離開系爭燒烤店後至其前往醫院期間,互核前開證 人所證原告離開系爭燒烤店並無傷勢等情,與原告一同前往 系爭燒烤店之沈健銘、蕭裕文亦未能具體指證王常明、魏孝 琪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何動手傷害、或與渠等所稱七、八 人間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是以,上開沈健銘、蕭裕文及劉 皓妮所述內容,仍無證據可資證明係王常明、魏孝琪對原告 為傷害之侵權事實,且上開所述七、八人間,亦無證據可證 係因王常明、魏孝琪所為之幫助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有 不作為以防原告受系爭傷害結果云云,惟查,前開方琮富、 郭俊池等人所稱原告離開時並無異樣,且原告主張其所受系 爭傷害結果實非輕微,原告亦稱其非在離開該店後即前往醫 院治療,而是間隔數小時一節,則原告是否係在該店內受有
系爭傷害結果,自非無疑,被告等人亦無原告主張應以不作 為方式防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云云,亦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再者,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王世宏、陳威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於偵查中係以王世宏於 108年1月30日間涉嫌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告訴,另以陳威志於 108年1月29日間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告訴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39號、109年度偵字第15169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121頁),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王世宏、陳威志於107年12月22日晚間,亦在系爭燒 烤店之事實,且未能證明王世宏、陳威志有何以前開作為或 不作為方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責任事實,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王世宏、陳威志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3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硯姝